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侯柏亘(原名:侯莉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 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 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裁定開始, 則依上開法文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 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 本件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之保全處分聲請,已無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