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00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 ,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 月10日以16,4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時其於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全,1 個月薪資為19,000元,而銀行卻要求其每月清償 16,426元,給付協商金額後,每月僅剩2,574 元,因此,每 月聲請人都必須向親友借錢來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嗣親友不 再提供借款,而其又必須支付房租、健保費、水電費等,加 上其今年已64歲快進入老年期了,實也無力再負擔,故而於 96年6 月10日停止付款毀諾,期間總計繳款16期,聲請人毀 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聲請人目前服務於「家佳市中心 」社區當清潔工,1 個月薪資約20,000元,其願每個月清償 3,000 元,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有協議書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規定,其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4至3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復參聲請人申請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所出具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 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收入證明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於協商時即表明其擔任 保全人員,每月薪資18,724元,希望每期償還中國信託5,00 0 元、償還合作金庫3,000 元等語,然中國信託猶仍訂定80 期,利率12.88%,每期還款16,426元之還款方案,因而導致 聲請人無法履行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從 而,其據此聲請更生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又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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