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時,當時安泰銀行不 考慮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僅強調分80期、利率8%,每月清償 金額新台幣(下同)23,792元已是最寬條件,聲請人在不堪 其擾下勉為答應。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7,000元,扣除家 裏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約27,000元,僅剩餘約10,000元可清償 ,為維持信用,因而向朋友借錢償還,然於96年年初聲請人 之奶奶經診斷罹患第四期肝癌,加上原本罹患糖尿病及高血 壓疾病,醫療費用開銷愈來愈大,嗣後奶奶於96年10月過世 ,仍有喪葬費用等支出,也無法再繼續跟朋友借錢,致不得 已於97年2 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 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5 月5 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 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8%,聲請人每個月須清償23 ,792 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 本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 法。惟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正本、95年協商成立通知函影本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 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 97年8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 ,並特別就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要件,命聲請 人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97年9 月10日提出補正資料,然綜觀 其補正之內容,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一節,固提出手寫之說明書及依法受聲請人扶養者 之切結書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食昌企業有限公司年終 扣繳明細一覽表所示,聲請自人95年7 月至96年12月之收入 合計664,965 元,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年終)約為36,9 43元,扣除前開協商每月應繳納金額23,792元後,每月所餘 款項約為13,151元,自足供其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蓋該 餘款已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9,829 元。又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已包含食、衣、住、行 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尚需扶養其母親及租屋供其自己及母親住 用,惟此為其於協商當時即已存在之狀況,並非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之事由。且觀諸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親 連同聲請人在內共有成年子女4 名。是聲請人對其母親雖有 扶養義務,惟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連同聲請人共計4 人,故 該4 名成年子女均應分擔扶養之義務。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 1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聲請人之母親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查聲請人之母現年56歲, 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母親之健保投 保資料,聲請人母親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台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因此難認聲請人之 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再經本院職權向聲 請人之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有以其母親為要保人 ,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保本101 終身壽險」,每年保險費約7,704 元,迄今仍正常 繳款中,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國壽字 第09701206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另有 以其母親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4 份人壽保險,其中2 份均於95年12月20 日解約並領取金額合計13,280元、其餘2 份每年保險費合計 約7,740 元,迄今仍正常繳款中,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 月15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017 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頁)。故聲請人之母親尚有餘力繳納上開保 險費用,益證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因負擔其祖母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致 無法依協議內容清償一節。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喪葬支出收 據,繳款人係第三人蔡秀蓮;所提其祖母之病歷影本亦不能 證明其有為醫藥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並非其祖母法律上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縱其有為其祖母支出醫藥費或喪葬費 ,亦僅屬道德上責任,不能用以作為其本應履行前開協商條 件之法律上責任而不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
㈣因此,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事由,且無 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其毀諾協商條件自與本條例之規定不符 。又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 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仍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 不得與其債權人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 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 非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 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及鑑定費合計5,080 元,未實 際支出之部份,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 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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