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138號
PCDV,97,消債更,113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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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6,258 元(包括保單質借 169,056 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達成協商,雙 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3.00% ,每月 10 日 以18,3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父親從事養殖業,本身並 無固定收入,有時會去漁塭替別人工作賺取1 天約800 元之 收入,又父親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43號5 樓 之房地,因係分別向三重合作金庫、學甲漁會核貸購買而來 ,致其須繳交6 萬多元之房貸,復因另須繳交7 萬多元保險 費及97年3 月25日聲請人叔叔去世,父親為支付喪葬費用而 向朋友借貸之20萬元,其無力支付而請聲請人幫忙,聲請人 於幫忙繳款後已無力清償協商款項,故於97年6 月毀諾(見 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83頁),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再以其目前收入平均約4 萬元,如裁定開始更生,其 欲以6 年72期,每期清償8,000 元之方式履債,清償之成數 為原債務總額之4 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懇請鈞院裁 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成立協商,並於97年 6月毀諾



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6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玉山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88至95 頁)等件影本及國泰世華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107 至170 頁)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 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父親繳交房屋貸款、保險費,及97年3 月25日聲請人叔叔去世,父親為支付喪葬費用而向朋友借貸 之20萬元,其無力支付而請聲請人幫忙,聲請人於幫忙繳款 後,無法再履行債務,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固據 提出戶名為高華山之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綜合 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31至32之3 頁、第86之1 至86 之3頁 )、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3 頁、第8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高華山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其保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 41頁)、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火化證明(見本院卷第96頁)等 件為證。但前開文件僅足證明其父親有繳交房貸、保費之情 事,對於聲請人是否為其父親繳交房貸、保費乙事,尚非無 疑。又縱認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屬實,然其為父親繳交房屋貸 款、保險費及清償債務之金額時顯已逾其所應負擔之生活扶 助義務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聲請人自陳其尚有姐妹(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是其姐妹亦應同負扶養責任,自足減輕聲請人之負擔; 況聲請人自願為其父親負擔上開債務,自無由將此不利益轉 嫁予債權人。故聲請人自願為其父親清償債務,致無法履行 其自己之協商債務而毀諾,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合,是其主張上情,即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 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 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 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國泰世華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 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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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