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215號
PCDV,97,婚,1215,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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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來台後性格丕變, 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且經常外出徹夜不歸,完全不 顧家庭生活,未善盡人妻義務,嗣被告又於95年11月間攜帶 衣服細軟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兩造 失去聯絡迄今2 年半許,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 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 本1 份為證,並經原告之母周蘇招到庭證稱:「我的媳婦於 九十三年來臺灣後就要錢,我拿幾千元給她,但是她說要好 幾萬元,被告回去越南後就打電話說不要來臺灣了,被告是 自己離家出走的,被告把金飾衣服都帶走,且是半夜跑掉, 我們早上才發現被告不見,被告應是住不習慣,被告與原告 的感情不好,經常吵架,被告也經常出去遊玩。」等語。又 被告於96年9 月15日出境,又於96年10月15日入境,最後於 97年8 月1 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 ,此有該署公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 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 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 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 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 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 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 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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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