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85號
PCDV,97,勞訴,8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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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10日至 97年11月9 日間存在。(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 3,000 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96年7 月間為生活,乃至104 人力銀行網站尋求工 作機會,發現被告亦上網徵求人才,工作地點係大陸江蘇省 蘇州市(原證l :104 人力銀行應徵廣告),原告依被告於 該網站所刊之資料相信被告公司係有相當規模且係尋業製造 連結器及Cable 線的公司,且由網路查得之其他資料,亦記 載該公司確於蘇州設有工廠(原證2 :被告公司簡介),是 以,原告不疑有他,即向被告公司應徵,經被告公司通知後 ,原告於96年8 月前往被告公司面談,且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黃敏郎親自接待面談,此有當時黃敏郎所遞給原告之名片可 稽(原證3 :黃敏郎名片)。原告幾經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黃 敏郎商談後,被告公司即僱用原告為黃敏郎總經理之特別助 理,並派往蘇州廠任職。惟由於當時原告尚在其他企業服務 ,故無法即刻前往被告公司任職,延至97年1 月16日回到台 灣後,始向被告公司辦理報到手續,並由被告公司提供機票 ,於97年1 月18日即前往被告蘇州廠任職。惟於97年4 月原 告依雙方僱傭契約規定申請返台休假獲准許後,被告公司總 經理黃敏郎卻於原告4 月12日返台假前一天下班前15分鐘召 見原告,並通知原告即日起解職,薪資計算至當日止,由於 原告工作向來正常,亦無與人結怨,被告此舉確令原告不知 所措。惟由於原告台胞證到期,亦無法在大陸停留,只得依



原定行程於4 月12日清晨5 點30分趕往機場,傷心黯然的以 失業者身份離開大陸返台。然原告係突遭被告違反僱傭契約 而終止契約,返台後生活無著,乃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調解時被告公司所派代表根本無 意解決,不但否認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甚至以台 語說「麥擱騙啦」,指責原告有詐騙、冒充該公司員工之情 形,此等羞辱實已嚴重傷害原告人格。是以,被告在契約未 滿前即惡意終止契約,實屬違約,此非僅造成原告失業,使 生活陷於困境,必須四處張羅生計及處理此事,而使原告精 神受有莫大的痛若,另由於被告以粗鄙的語言及態度處理此 一事件,更使原告精神再一次受到傷害。是以,原告為保障 權益乃出於無奈,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經獲該其金會 協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不爭執事項:①被告曾於96年7 月13日至96年7 月28日於10 4 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員工赴大陸蘇州工作之廣告之事實。② 原告於8 月間曾赴被告公司面試之事實。③原告面試時係由 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親自面談之事貫。④被告於大陸蘇州 設有工廠之事實。⑤原告係與黃敏郎和議簽訂僱傭契約。⑥ 原告薪資係由被告給付之事實。⑦原告前往大陸蘇州工作之 機票係由被告向芙蓉旅行社訂購,並委請芙蓉旅行社轉寄予 原告,其發票記載係由被告所購買。⑧被告公司職員楊麗鑾 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人事資料之事實。⑨被告公司總 經理黃敏郎,同時為大陸寬和公司總經理。⑩被告自97年4 月12日即未給付報酬。
(三)確認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1、確認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當事 間僱傭關係存在,係本於當事人間存有僱傭契約,惟遭被 告否認,被告復又違法終止,並拒絕給付報酬,故如經確 認原告與被告閭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報酬,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 。因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絛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 僱傭法律關存在。
2、被告確有需要自行招募員工赴大陸地區工作之事實:此有 被告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招募廣告,其招募廣告上徵 才職位係管理部副總,上班地點係江蘇州市由此顯見係被 告公司為其經營所須有自行招募員工赴大陸。此有招募廣 告可證(原證1) 可證,被告亦承認招募廣告係其所刊登 。雖被告抗辯係為大陸寬和公司委託所刊登,然被告始終 未提出受有委託之事證,顯係臨訟杜撰,實不可採。再者 ,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不得有下列情事: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34條第 1 項前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2 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35條第 1 項第2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第65條「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處新台幣三 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以觀,雇主刊登 招募廣告不得為不實之廣告,且非就業服務機構,亦不得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是以,被告公司既然於104 人力銀行 網站上刊登廣告招募,自足以信賴其係自行招募員工,否 則其即有不實之情形,甚或違法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情形 。因此,被告於網站上刊登招募員工廣告既未表示受委託 招募,自足以使原告信賴係為被告公司招募員工所刊登。 原告自始即因信賴被告公司之自行招募員工之廣告而前往 應徵。
3、原告有依被告所刊登之招募廣告赴被告公司應徵之事實: 被告係於7 月13日刊登招募員工廣告,有效日期至2008年 7 月28日,被告亦承認原告8 月前往面試。且招募廣告之 有效日雖為2008年7 月28日,但一般公司當然係廣告有效 日後才會通知報名且適合之人員前往面試,故原告於8 月 間前往面試,自是因為此一招募廣告而報名,且受邀前往 面試,故被告主張原告刻意混洧法徉關係,實屬有誤。 4、原告前往面試時,係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敏郎親自面談 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5、被告公司總經理未告知原告刊時為大陸寬和公司之總經理 之事實:原告8 月間依被告招募廣告前往被告公司面試時 ,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曾提出其名片,該名片上僅記 載其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此有黃敏郎名片可證(原證3 ),被告亦未舉證其有於面試時表示其為大陸寬和公司總 經理,或係為為大陸寬和公司徵才。
6、被告對外表示其設有蘇州廠,故有使人認蘇州廠係屬於被 告公司一部之事實:有被告對外刊登有關被告公司之簡介 之網頁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原證2) 。另補提蘇 州寬和公司品質手冊,其上亦載明被告公司與寬和公司之 關係(原證9) 。另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大陸蘇州設有工廠 ,惟僅係地址與大陸寬和公司地址不同。惟原證2 被告蘇 州工廠之傳真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000 ,與大陸寬和 公司品質手冊(原證9) 所載之傳真0000-00000000 號碼 係相同,故顯見被告網站所載之被告公司大陸蘇州廠即係



寬和公司。且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大陸寬和公司總經理,係 亦同一人,更由此可見大陸寬和公司即係被告大陸蘇州廠 ,二者具有同性。
7、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約原告於大陸蘇州見面簽定聘任契 約前,雙方已談妥僱傭契約,並達成合意,僱傭契約當時 即已成立之事實:原告於96年8 月間面試後,返回大陸無 錫其他公司工作,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一再打電話相遨 ,請原告擔任其特別助理,雙方談妥後,由於僱傭契約非 屬要式契約,是以該僱傭契約已於雙方合意後契約即成立 。此可由任契約內容,除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名係 手寫外,其餘文字均係電腦繕打可證,若非事前已有商議 及達成合意,則如何可預見原告同意聘任合約之內容,甚 至可先以電腦打上原告位於臺灣住所之住址。
8、被告公司總經理代表與原告協議及達成合意當時,原告受 被告公司所聘任。亦無從知悉係受寬和公司所聘任之事實 :原告自前往應徵起無論招募廣告及與被告公司黃敏郎面 談等,所認知均係被告有需要僱傭人員前往大陸蘇州廠為 其工作,且從被告對外表示之資料,亦使人知悉被告公司 大陸蘇州廠係其公司之一部。實無從得知係受被告以外之 公司所聘任。更不知大陸有寬和公司存在。
9、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按 聘任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存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存 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1日中 信銀運管字第97200060號函可茲證明(原證4) 。雖被告 辯稱係受大陸寬和公司委託支付,對此並未舉證,故其主 張應不足採。
10、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管理及支配之爭實:原告前往大陸( 97年1 月18日)前,被告公司黃敏郎要求原告赴被告公司 辦理報到手續並填寫人事資料,並由被告委由芙蓉旅行社 國際有限公司,將往返大陸(台灣經澳門再轉無錫)有效 期三個月期機票寄給原告。對此被告亦已承認,且芙蓉旅 行社亦係將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故顯見原告之差旅 費亦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公司員工楊麗鑾於97年3 月7 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你2 月份在寬和公司預支人 民幣2000,將在4 月5 日領薪扣2000*4.37=8740」、「你 尚未補護照及台胞證影本,給我建人事資料」、「等你下 次回台機票存根聯要給我報銷費用」(原證10)以觀,原 告若非受被告管理支配似無必要建立人事資料,亦無須將 返台機票交由被告公司報銷。再則,原告於回台前即依規



定將返台行程報告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員工楊麗鑾, 其又將讀取回條於97年4 月7 日寄給原告(原證9) ,由 此顯見原告係受被告公司管理及支配,若非受被告僱傭, 則何須如此。另雖被告認前揭之人事資料係「購買機票所 需之人事資料」,惟該電子郵件係2 月份以後,否則何以 有「2 月份在寬和公司預支人民幣」,而原告早已於97年 1 月18日前,即已取得機票,何以必須再提供購機票之人 事資料,故顯見此亦為被告推諉之詞。
11、大陸寬和公司亦證明原告係受被告所聘之總經理特別助理 之事實:此有大陸寬和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可證(原證 6) 。汰該證明係由大陸寬和公司所出具,其上蓋有「人 事專用章」及「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戳章,且該等戳 章非係原告保管,且「人事專用章」涉及公司管理人事重 用印章,若非經被告總經理同時亦為寬和公司總經理黃敏 郎同意,如何會蓋上此等章戳,並證明原告係被告公司之 職員,由此亦可證明,大陸寬和公司並未委任被告代其招 募員工,原告實係被告公司之職員。
12、原告所簽之聘任契約雖載明甲方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 ,但從其內容,實不難發現黃敏郎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 份與原告簽約之事實:本案原告雖於96年10月間與被告於 大陸蘇州「上島咖啡廳」簽定原證5 之聘任契約,惟從該 文件之內容:「聘任本公司蘇州廠駐廠,職稱:總經理特 別助理」以觀,若係由寬和公司聘僱原告,由於寬和公司 除在蘇州設廠外,並未在其他地區設廠,只要稱「本公司 」即可,實不必自稱「本公司蘇州廠」,且此「本公司」 如與被告招募廣告(原證1) 、被告之簡介之網頁可證( 原證2) 、蘇州寬和公司品質手冊(原證9) 配合以觀, 即知係黃敏郎代被告公司簽約。聘任合約第3 條「……返 台之往返機票及差旅費由甲方負擔」,惟被告卻要求原告 將機票存根交被告核銷。若原告係寬和公司聘僱,則機票 應由原告直接交付寬和公司核銷即可,何須再將機票交由 被告,而由被告核銷(原證10)。且被告亦承認該購機發 票係記載之買受人係被告,大陸寬和公司又如何可以他人 之發票報帳,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有將發票交付于大陸寬和 公司,故顯見原告之差旅費亦係由甲方即係被告所支付。 聘任合約第4 條「乙方之勞保及健保,由乙方自理」,由 於大陸並無勞保及健保制度,故若係由寬和公司簽約,自 不會出現此一文字。聘任合約第2 條「假日休息:按當地 政府相關規定休假」、第6 條「乙方在工作期間,如有違 當地法規……」,其中多次出現「當地」用詞,而非使用



「本地」,此即表示簽約當事人兩造均非在工作地蘇州本 地,因此亦可證,原告非大陸寬和公司所聘任,而係被告 聘任。聘任合約第7 條「雙方如有違反本約定,以適用台 灣當地法規及公證調解機構之處置為依據」,是以,若係 寬和公司聘僱原告,因兩造均在大陸,自不會約定適用台 灣法規。由此亦可見,被告公司黃敏郎實係代被告公司與 原告簽約。
13、綜上,原告所簽訂之契約雖外觀上係與大陸寬和公司所簽 訂,然從被告所刊登之招募廣告、被告支付原告薪資、差 旅費、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契約用語、 及被告網站所示之大陸蘇州廠與寬和公司同一性等資料以 觀,原告實係受被告公司之管理及支配,故該僱傭契約實 質上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故被告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 要無疑問。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本於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及第4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按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 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此有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原證7) ,另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 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 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 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 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 酬,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原證8)。是以,本件原告於離開被告蘇州廠前並無離職之 意,而係遭被告總經理黃敏郎違法解職,雖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惟仍生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結果,被告自應負受領延 遲。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工資報酬: 1、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比有原 證5 聘任合約第5 條「本合約期限為1 年……合約時間為 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 日止」約定可證。 2、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而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原告遭被 告公司黃敏郎解職後,由大陸返台後,即向台北縣勞資權



益維護促進會申請協調,被告否認原告受被告公司員工, 亦可證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被告自有受領遲延。此有 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 (原證ll) 。
3、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3,000 元薪資之事實:系爭聘 任合約第3 條約定,薪資每月新台幣70,000元(詳原證5 ),被告自97年4 月12日即未給付報酬,惟系爭契約所定 之僱傭期限係至97年11月9 日始屆滿,故本案原告可請求 97年4 月12日至97年11月9 日之受僱報酬,4 月份70,000 X18/30=42,OOO 元,5 月至10月份共計70,000X6個月=420 ,000 元 ,11月份70,000X9/30=21,000元,合計483,000 元。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 之1 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對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 請求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210,000 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之 1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受被告誠意邀請,辭退其他公司 之工作後,而赴大陸地區工作,惟僅僅三個月,被告即在未 有任何理由之情形下解除原告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務。是以 ,被告在契約未滿前即惡意違法終止契約之行為,實屬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且因被告違法解僱,非但造成原告失業,使 生活陷於因境,而承受精神上莫大的痛苦,再者,亦使家人 及朋友對原告名譽及信用產生懷疑,致使原告人格受損,另 因被告以粗鄙的語言及態度處理此一事件,又使原告精神再 次受到傷害,故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 定,對於被告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原告人格權 受有侵害部分,請求相當於三個月的薪資之撫慰金: 1、被告違反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本件聘任合約係定有期限 ,被告總經理在未有任可理由之情形下,將原告解職,甚 至否認原告係其所聘僱。此有原證11會議紀錄結論可證。 被告亦未舉證其有合法終止契約之事證。
2、被告有給付遲延及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被告於97年4 月 以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另被告否認原告係其係聘僱自屬拒絕受領勞務 。
3、被告之代理人在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過程中, 以台語「麥擱騙啦」,指責原告詐騙、冒充被告公司職員 ,嚴重傷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此有台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 協調員許良品先生可證。




(六)由於該證明書僅記載公司名之印章,未記載簽發人、代表人 或代理人,形式上之真正,實有疑問。再者,該證明書之製 作日期係2009年2 月13日,已逾準備程序所提出,顯係臨訟 杜撰,應無證明力。且寬和公司有委託核銷之事實,應可提 出各次委託核銷之證明,而非此證明書。另被證二:按寬和 公司係大陸公司,依理其所用之內部文件,應使用簡體中文 ,惟被證二文書,其所欄位均係使用「繁體中文」,甚至所 蓋之印文,雖不清淅,但由印文其中「電」字,即可容易辨 視為「繁體中文」,另由此三張「借資申請單」前後原告乙 ○○之簽名,似非一致,再者被告亦認原告於大陸寬和公司 係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則何以借資申請書部門乙欄, 2 月份「總經理室」、3 月份即「稽核室」,因此,故該文 書之形式真正,應屬有欺。且此一資料,縱屬真實,亦僅能 證明原告有借錢之事實,而不能憑此即證明被告有受原告之 委託。二、被告公司與寬和公司本即相同公司,均受被告公 司所指揮及監督,總經理均為黃敏郎 (被告已於辯論意旨狀 中自認), 試問有任一公司之董事長會會允許其總經理去擔 任其他公司之總理,甚至大陸寬和公司之董事長,一度由被 告公司之代表人丙○○ (原證12) ,更顯見該二公司實係受 被告公司掌控。
(七)另由原告所刊於介紹其公司之網站資料(原證2 ,第3 頁) ,此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詳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 頁),其 上所載之蘇州工廠,非僅傳真電話與寬和公司相同,甚至所 載E-Mail:saneray@publicl.sz.is.en.均與寬和公司刊載於 大陸網站之資料相同(原證12及原證13),是以,被告一再 抗辯其大陸蘇州廠與寬和公司係不同,顯有不實(被告辯論 意旨狀第7 頁 (2))。另由被告被證二之文件,雖原告否認 其內容之真正,但其上所使用之文字係「繁體中文」而非「 簡體中文」,亦可證被告公司與寬和公司實屬一體。甚至, 被告一方面認寬和公司係一大陸公司,其品質手冊必定使用 大陸通行之簡體文字(此觀原告提呈原證5 ,係使用簡體字 可明),惟原證九竟以繁體文字為之,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另一方面復於被證2 提出使用繁體中文之蘇州寬和公司之 印文及文書,由此亦可見,被告為求勝訴,而有隱匿事實, 不實抗辯之情形。再者,由寬和公司登載於大陸網站之資料 ,更明自指出其係台商獨資企業(原證14),而被告代表人 丙○○亦曾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總經理黃敏郎則同 時擔任被告及寬和公司總經理乙職,因此,雖寬和公司與被 告在外觀上係不同法人,但寬和公司實質上係受被告之控制 及監督之台商獨資企業,而原告則係受被告所僱,前往大陸



工作之「台幹」,此由被告所刊登赴大陸工作之招募廣告、 薪資及差旅費係由被告給付,且人事管理、工作報告等亦受 被告監督等情況,可茲證明。再者,經原告向大陸寬和公司 申請之在職證明,寬和公司亦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等, 更可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僱傭關係。
(八)綜上,被告違法終止原告契約,應不生終止效力,請確認當 事人間僱傭法律關係於97年11月9 日前存在,另由於被告受 領勞務遲延,亦應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又被告給付遲延 屬債務不履行,且已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身心健康等人格 權受侵害,因此被告對於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 任。
(九)證據:提出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徵人廣告、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簡介、 黃敏郎名片(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07月11日中信銀運管字第97200060 號函、聘任合約(2007年10月26日,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 與乙○○)、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2008年4 月8 日在職證 明、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品質手冊(節本)、電子郵件、 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 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及公司簡介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良品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於2007年7 月13日因被告長期合作之協力公司即大陸蘇州寬 和公司(以下簡稱寬和公司)有台籍幹部人才之需要,礙於 其屬大陸法人之身分,遂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在本國刊登徵求 副總經理職務,有效期至2007年7 月28日之徵才廣告(此即 原證一:徵才廣告之由來)。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間前往被 告公司面試時,係由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寬和公司總 經理黃敏郎親自面試,當時黃敏郎已明確表示係為寬和公司 徵才,時黃敏郎除遞給原告其為寬和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外, 另亦有表示其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事實,並同時有給原告 一張被告公司之名片,此即為原證三:黃敏郎名片之由來。 嗣因當日面試時黃敏郎認為原告不適合寬和公司副總經理之 職缺,乃婉拒其求職。惟之後原告因得知寬和公司位於大陸 之地址,多次自行私下前往大陸寬和公司向黃敏郎爭取工作 機會,黃敏郎念其年近60歲,找工作不容易,乃另外給予原 告在寬和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乙職之工作機會,並由寬和公



司與原告於96年10月底簽訂系爭原證五之聘任合約。其後雖 因原告與寬和公司間關於薪資之給付,約定寬和公司應將部 份薪資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此節參諸原證五之聘任合約第 三條可明),又因寬和公司係屬大陸法人,不方便用新台幣 支付,乃委託被告代為匯款支付寬和公司應給付給原告之薪 資。惟本件系爭聘任合約之締約主體,仍應以原證五締約當 事人誰屬而定,系爭聘任合約既係以寬和公司為當事人,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不足採。本件實因原告與 寬和公司間發生糾紛,藉故牽連與系爭聘任合約無關之被告 ,惟系爭聘任合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寬和公司,與被告無涉 ,原告請求自無所據,應甚明。
(二)不爭執事項: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五、原證四、原證七 、原證八,被告不爭執其文書形式上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僱傭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1、原證一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有效期為2007年7 月28日, 非2008年,此觀諸原證一甚明,原告顯係刻意混淆法律關 係,應不足採。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係代協力公司寬和公司 所為之,姑不論原告前往面試之時間已罹於原證一徵才廣 告之有效日期,原告前往面試時被告既已事先告知本職缺 之雇用人為寬和公司,被告即非本件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之 主體,應甚明。退萬步言,依據原告提呈原證五:原告與 寬和公司簽訂聘任合約所載,原告於寬和公司所擔任之職 務為「總經理特助」,職稱亦與原證一被告代寬和公司刊 登之徵才廣告所徵求之「副總經理」不符,足顯原告與寬 和公司之關係與被告毫無關聯。
2、被告雖不爭執當日由黃敏郎親往面試,惟當時黃敏郎確已 表明其身兼被告公司總經理以及寬和公司總經理二職,且 當時黃敏郎除遞給原告其為寬和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外,另 亦有表示其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事實,並同時有給原告 一張被告公司之名片,此即為原證三之由來,被告雖不否 認該名片為黃敏郎提供與原告,惟原證三所附註之文字為 原告所自行加註,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明
本件事實之能力,被告否認之。
3、被告否認原證九之真正。寬和公司係一大陸公司,其品質 手冊必定使用大陸通行之簡體文字(此觀原告提呈原證五 ,係使用簡體字可明),惟原證九竟以繁體文字為之,其 真實性顯有可疑。又被告公司係於1984年開始經營 (此觀 原告所提呈原證一、原證二可明), 此亦顯與原證九記載 不符,原證九非為真正,應可自明。被告雖不否認原證二



文書上之真正,惟僅就其記載蘇州工廠之地址,亦與原證 五蘇州寬和公司地址相左,因此縱然被告有彰顯其在大陸 設有蘇州廠,據原告自承長年在大陸工作,依其經驗應絕 無混淆原證2 被告蘇州工廠之地址,與另一大陸法人寬和 公司地址之可能,就此亦足顯原告主張係故意混淆事實, 臨訟編纂,諉不足採。
4、系爭聘任合約上載甲方為寬和公司,顯見契約主體並非被 告。原告前揭主張皆無理由,且其未就其與被告公司間存 有聘任關係盡舉證之責,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5、原證一廣告刊登於96年7 月中旬,而揆諸原證五原告與寬 和公司聘任契約卻遲於96年10月底始簽訂,且原證一之職 缺與原證五原告之職稱亦不相同,若謂原告係因原證一之 廣告而與寬和公司簽訂原證五聘任合約,顯悖於常理,因 此被告與系爭原證五聘任合約毫不相涉,絕非系爭聘任合 約當事人,昭昭甚明。又依原告提呈原證五所示,系爭聘 任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寬和公司,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四 之轉帳證明,係因原告與寬和公司間關於薪資給付方式約 定寬和公司應將部份薪資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此節參諸 原證五之聘任合約第三條可明),惟因寬和公司係屬大陸 法人,不方便用新台幣支付,乃因此委託被告代為匯款支 付寬和公司應給付給原告之薪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所主張之 權利發生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 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須就當事人間有給 付金錢(報酬)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外,尚須就當事人 間就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有上開匯付金錢給原告之事實,但否認 該系爭金錢交付為被告給付予原告服勞務之報酬亦否認兩 造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縱然寬和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合作關 係,而代匯款予原告,本件系爭聘任合約之締約主體,仍 應以原證五締約當事人誰屬而定。系爭聘任合約既係以寬 和公司為當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不 足採,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負舉證之責。
6、被告不否認有向芙蓉旅行社訂購機票,並委請轉寄予原告 之事實。惟系爭機票係寬和公司經比價而委託被告代為向 台灣旅行社購買,其發票雖記載由被告公司所購買,惟被 告並未將之報列公司支出,而係提供該發票存根向寬和公



司請求給付代墊機票之款項。至被告員工楊麗鑾小姐與原 告間電子郵件往來所稱「人事資料」,係指購買機票所需 之人事資料,並非「公司職員之人事資料」,否則倘如原 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10月即存有僱傭關係之合意,依常 情,豈有於近半年之後之97年3 月始建立人事資料之理? 揆諸原證十:電子郵件係於97年3 月7 日寄發,當時依據 原證四之匯款紀錄所示,被告已代寬和公司匯發薪水二次 ,依常情,一般公司絕無先發給薪水多次之後始建立員工 人事資料之可能,且被告為核銷寬和公司之代墊款,須請 原告提供機票存根,此亦合乎情理,惟原告主張因無實據 ,乃蓄意以矇混方式混淆本件法律關係,實不足採。 7、被告否認原證六:在職證明之真實性。蓋該文件上並未有 被告公司之用印及承認,且依常理而言在職證明必然由雇 用人所發給,而系爭原證六在職證明卻由第三人寬和公司 所發出,且未經被告用印,更足顯寬和公司方為原告真正 之雇用人。至原告如何取得該文件被告無從得知,惟被告 依原證六所示,絕非原告之雇用人,至臻灼然。 8、系爭聘任合約之主體應以上列具名者為斷,本件系爭聘任 合約既由寬和公司具名,何可強牽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縱 使系爭合約用語如何,亦為原告與寬和公司間之約定,與 被告公司無涉。退步言,原告與寬和公司總經理皆為我國 人民,其雙方之約定,容有考量我國法令,實不足為奇, 且原告列舉條款亦未說明係經原告或寬和公司之要求,系 爭合約亦有可能由原告所草擬,其間可能性實不勝枚舉。 惟契約主體斷非得以契約文字用語任意變動,而應以其書 面文字所列示為據,因此被告絕無可能為系爭合約之主體 ,彰彰甚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原證5 聘任合約給付原告薪資以及精 神慰撫金云云,惟:
1、系爭聘任合約當事人非為被告,被告自無依合約賠償原告 之義務,此為當然之理,茲不再贅。
2、且揆之系爭合約就原告工作內容之說明,原告與寬和公司 間應非屬僱傭關係,而係屬委任關係。且依據系爭合約第 六條規定:「乙方在工作期間,如有違反當地法規及善良 風俗民情,經查屬實,或因工作不適用,甲方得於一個月 前通知乙方解約。」,可探知寬和公司於系爭合約仍保有 於一個月前通知後解約之權利。經被告向寬和公司詢問, 寬和公司確有於解聘前一個月以書面公告通知原告解約事 宜,況其等縱有因聘任合約中止而發生爭執,亦與被告無 涉,因此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於提呈民事辯論意旨狀前,未曾就被告答辯所稱:「受 訴外人大陸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和公司)委 託代匯薪資並代購機票。」之事實與以否認,而迨至本次辯 論意旨狀始提出,茲就被告確係受寬和公司委託代匯原告薪 資等事實,提出寬和公司之說明書乙份(請參被證一,正本 當庭補呈)。另提出原告親書寬和公司借資申請單(被證二 ),證明原告確係受雇於寬和公司,並有向寬和公司領取薪 資之事實。綜合被告辯論意旨所載,原告未就其主張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盡舉證之責,而被告並已進一步反證係受寬和公 司委託代匯薪資及代購機票之事實,兩造間顯無僱傭關係。 因此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昭昭甚明。其次,原告提呈原 證六:在職證明,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簽認,被告前已 否認原證六之真正,又經被告近日向訴外人寬和公司查證, 蘇州寬和公司之地址為:蘇州市吳中區橫涇鎮○○○路西, 原告提呈原證五與訴外人寬和公司之聘任合約亦作此記載, 既無東西路之分,亦無門牌號之別。惟揆諸原證六,其記載 寬和公司之地址竟為:「蘇州市吳中區橫涇鎮○○○○路28 12號」,不僅將路名記載錯誤,且無端增加2 千多號之門牌 號,依常情倘若原證六確為訴外人寬和公司所為,絕無將自 己公司之地址記載錯誤之理,因顯見原證六確為原告自行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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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