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主文第四項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㈢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㈢⑷更正為「所受損害合計30萬1,200 元(17,200+184,000+100,000=301,200),再依前述減輕 被告1/2 之過失責任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600 元(301,200*0.5=150,600) 」;第六項更正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23 元(88,123+150,600=238,7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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