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器操作員 工作,負責處理操作橡膠小輪胎及修剪成型品之邊緣,並將 修剪後之橡膠碎片清掃裝袋等工作,每日工時為凌晨1 時至 7 時,日薪新臺幣(下同)660 元。嗣於95年7 月25日凌晨 1 時上班後,因工作場所之塑膠袋用罄,原告乃前往3 樓取 出橡膠碎片之塑膠袋。豈料因樓梯昏暗照明不足,致原告下 樓時由2 樓樓梯摔下,致左足脛骨骨折、左膝腓骨骨折,經 送醫後,需休養1 年半無法工作。雖原告迫於經濟壓力於96 年3 月20日回被告公司工作,惟疼痛難耐,不得已在96年5 月10日又在家休養。
㈡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對就業場所之照 明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設備,致原告受傷,除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予補償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 條),對原告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說明於下:
⑴薪資:
原告於受傷前,每日工資為66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95年7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 扣除96年3 月20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回復上班之日數, 共404 日薪資,合計26萬3,340元。
⑵醫療費用2 萬2,950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賠 償。
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①計程車資1 萬7,200 元(單趟215 元*2( 來回)*40 次) ,肇於原告為左肢骨折,無法行走 ,而需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故得請求住處至醫院之車資。 ②看護費用:原告左肢受傷,不但無法行走,更需人扶持 ,因家中經濟困窘,故由配偶請假在家照料,即原告配偶 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 日,共請假100 日以照顧 原告,以單日看護費2,000 元計,共20萬元,爰本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⑷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需休養1 年半始能痊癒,但因原告 家境不佳,且配偶亦無法長期請假在家照料,加上被告未 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致原告在傷勢未好前即再至 公司上班,但因原告仍痛苦難耐,未久又無法工作,生活 無法正常,身心遭受折磨,痛苦不堪,爰本於侵權行為法 徑係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職災部分,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即同意賠償,乃肇於原告一直 未提出相關單據,故未給付,是原告並無起訴請求之必要。 即有關薪資補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95年7 月28日起至96年 3 月14日止(230 日),按日以660 元計算之金額,惟仍應 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之薪資補償金。另關於醫療費用部 分,有關原告所提出96年3 月14日前之收據其中4,870 元部 分(詳被證10表一),被告不爭執。至96年5 月以後之單據 ,因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故被 告否認之。至其餘單據(被證10之表二及表三)則無法辨示 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存在,實則本件原告之工作場所係在1 樓,根本無 須至2 、3 樓,是以原告究竟為何至3 樓,被告無法得悉。 且該樓層設有照明設備,意外之發生或係原告未開啟燈光或 未攜帶照明設備,致踩空跌下,屬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 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且原告既於當日凌晨時受傷,卻遲至下午才就醫,已有延 誤致傷害加重之情,甚且原告既為骨折,竟捨西醫,而赴中 醫險就診,亦有可議,即其所受傷害遲遲無法復原,應肇於 原告選擇之醫療方式所致。
㈢又原告於96年3 月間即回復工作,於同年5 月10日前工作尚 稱正常,乃於96年5 月10日下班前遭主管查勤時發現原告怠 工中等待下班,雙方發生爭執,原告才慎而提早離開公司, 之後即未來上班,亦未向公司請假,故而原告稱其因受傷未 癒,無法工作云云,令人難解。又倘原告所陳稱屬實,豈有 於離開公司後,並未赴醫院就診,直迄96年5 月15日才有就 醫紀錄,亦與常情相違。且就有關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分, 並未據原告提出收據;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證明 其必要,且金額亦屬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660 元,且於95年7 月25日 確係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下樓時由2 樓樓梯摔下,致 左足脛骨骨折、左膝腓骨骨折),被告已於96年6 月14日調 解時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等情,有台北縣 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詳原證7) 在 卷可佐。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詳原證4) 形式為真正。且就其 中天心中醫醫院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其中自95年7 月25 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自付額合計4,870 元部分,被告同意 給付。
㈢原告於95年7 月25日受傷後,期間僅至天心中醫院就診,並 無再赴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又其赴天心中醫院就診部分期間 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共治療61次等情,並 有天心中醫院97年6 月13日天心醫字第970019號函及病歷資 料附卷可佐。
㈣原告因95年7 月25日所受傷害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 付,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核結果,核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 610 元之70% ,發給95年7 月28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給付 281 日,計11萬9,987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6 月18日 保給傷字第09760421550 號函及97年2 月14日核定通知書各 1 份附卷可憑。
㈤原告於受傷後,除於96年3 月20日至96年5 月10日曾回公司 上班外,之後則未再回公司上班。
四、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95年7 月 25日於被告工廠下樓時由2 樓樓梯摔下,致左足脛骨骨折、 左膝腓骨骨折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 領工資補償部分,承前述,被告既於96年6 月14日調解時同 意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補
償。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2 萬2,95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 佐(詳原證4, 金額合計2 萬2,950 元。);被告雖否認其 中內服藥、外用藥、針灸及96年5 月1 日以後支出金額。惟 承前述,自95 年7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既經勞工保 險局認屬職災傷害醫療期間,且經天心中醫院函覆屬同一傷 害之診療,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均屬系爭職業傷害必要醫 療費用。至被告抗辯:診斷書費用300 元(3 份,95年12月 19日、96年2 月27日及96年6 月21日)部分,非醫療費用( 與損害之發生間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則屬有據,應予剔除 。故此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 2 萬2,6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薪資補償26萬3,340 元部分:承前述,業經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至96年6 月30 日止屬治療終止日,期間得請求原領薪資補償日數為281 日 (已扣除復職日數)等情,加以原告確於96年6 月21日以後 即無任何就醫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得請求薪資補 償日數應以勞工保險局核定281 日為基準,再以每日660 元 計,共為18萬5,460 元,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付11萬9,98 7 元後,此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得請求補償之金 額為6 萬5,47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8 萬8,12 3 元(22,650+65,473=88,123)。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 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 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勞工安 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之;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 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 所之採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⑹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 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 以補足「走道、樓梯…」50米燭光以上,全面照明。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2 、313 條定有明文。查: ⑴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被告工廠履勘結果,被告工廠之作業 區域,乃包含1 樓及2 樓,而原告跌傷處所則為1 樓至2 樓之樓梯通道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準此,原告跌
傷之樓梯通道應屬就業場所之一部,自不待言。此部分並 與被告工廠是否另設置內梯無涉,併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 條規定 標準於2 樓樓梯通道設置50米燭光之照明設備一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設置為符合規定之照明設備 一節,負舉證之責。同前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兩 造均不爭執,2 樓樓梯通道之照明設備已經更換,被告公 司廠長更進步陳稱:事故發生當時大約設置40燭光照明設 備,現則更換為80燭光,即當時日光燈的長度約現在的一 半等語(詳本院97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是依被告公司 廠長所陳述內容,事故當時照明設備,顯未達主管機關所 規定50米燭光。被告嗣雖具狀再稱:履勘當時廠長所稱40 燭光,應係40瓦之誤,一般40瓦日光燈之亮度,約有90至 120 燭光等語,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2 份為佐。惟觀諸被 告所提出40瓦日光燈之網頁查詢資料(詳被證14),其燈 管長度為1198mm,顯較近於本院履勘時被告廠長所稱80燭 光燈具之長度,即由被告提出查詢資料,反足佐履勘時被 告廠長之陳述單位較近真實。是單憑該2 紙查詢資料,並 無法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依法設置足夠之照明設備。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5 條第 2 項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 受傷害負賠償之責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自承其自92年9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期 間既未更換工作地點,就工作場所應有相當熟悉,其明知2 樓通往1 樓之樓梯照明不足,應於下樓時正確使用扶手(系 爭樓梯設有扶手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以注意避 免踩空,竟疏未注意,而致跌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傷害應負1/2 之過失責 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1/2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 額說明於下:
⑴計程車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肢骨折,無 法行走,而需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故得請求住處至醫院之車資,以單趟215 元(來回430 元
),次數40次計,共得請求1 萬7,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率說明(原證5) 、計程車收據( 原證13)為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以原告受傷部位,確 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加以承前述,原 告至天心中醫醫院(台北市○○街○ 段33號)就醫次數, 已逾40次;併審酌原告住處(台北縣新市○○路126 號4 樓)至醫院之距離,單次車資215 元,尚符常情等,認此 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1 萬7,200 元(215*2*40=17,200) 計程車資損害,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左肢受傷,不但無法行走,更需人 扶持,因家中經濟困窘,故由配偶請假在家照料,即原告 配偶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 日,共請假100 日以 照顧原告,以單日看護費2,000 元計,共20萬元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①關此部分業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函覆 「此個案受傷初期因下肢受傷活動不便,其生活起居在 初期包括日常生活所需,均的確需要有人照料。臨耒上 ,一般骨折受傷後,需要大約3 個月以上復期,如果癒 合良好6 至8 週骨痂漸漸長,3 個月後已可能漸漸改善 ,但因下肢牽涉負重,如果癒合不良,恢復期間可能比 3 個月更久,因此需再看之後X光片才能進步判斷3 個 月後是否可活動自如或生活自理。」等情,有該院97年 12月19日(97)長庚院法字第1095號函附卷可佐。即由 長庚醫院回函至多可認原告於受傷後3 月期間,應有雇 請全日看護照料必要。逾此部分之期間,則難認有據。 即原告聲請再行鑑定部分,肇於原告於受傷後3 個月期 滿,並未再至醫險或檢驗所拍設X光片,故並無可供比 對資料,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加以原告於96年6 月21 日之後即未再至醫院就診,其於96年6月以後傷勢之發 展,或肇於其怠於就醫所致,是否得認與本件職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亦非無疑,故亦無依現況送補充鑑定 之必要。即經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於95年7 月25日至 95 年10 月24日(3 個月共92日),確有看護之必要。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看護工資全班之合理價格約在1,900 元至2,000 元一節
,有台北縣住院病患職業工會函一份附卷可查。基上, 此部分原告請求92日,按日以2,000 元計,合計18萬4, 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⑶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原告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痛苦難耐,未久又無法工作,生活無法正常,身 心遭受折磨,痛苦不堪,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等 語。經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已婚,於事故發生時,年 近60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經濟狀況 不佳(有法律扶助金會審查表在卷可憑);被告公司則係 一資本額500 萬元之公司(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 份在卷可參)等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本件原告受傷程度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⑷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受損害合計20萬1,20 0 元(17,200+184,000+100,000=201,200),再依前述減 輕 被告1/2 之過失責任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600 元(201,200*0.5=100,600)。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8,723 元(88,123+100,600=188,723)及自97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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