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B○○
己○○
丁○○
午○○
丙○○
甲○○
C○○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戌○○
黃○○
號
子○○
辛○○
弄7號
丑○○
寅○○
辰○○
癸○○
乙○○
15樓
A○○
天○○
亥○○
兼上一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地○○○
宙○○
之1號
宇○○
前列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 一 人 庚○○
複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未○○
酉○○
樓
申○○
玄○○
巳○○○
壬○○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己○○與被告戌○○、地○○○、黃○○、玄○○、宙○○、宇○○、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66 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三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67 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地○○○、黃○○、玄○○、宙○○、宇○○、巳○○○、丑○○、寅○○、壬○○、辰○○、子○○、辛○○、卯○○、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酉○○、申○○、玄○○、巳○○○、壬 ○○、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光復前原有住戶建屋於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 張小段52-2及52-20 地號土地居住,55年間中和市○○路 道路拓寬,因此原住戶李應辰、盧阿面、林永標、林洪英 、王攀、鄭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菜、李綠、邱阿能等於 55年3 月18日向地主陳阿網、戌○○、蔡信義、蔡信惠( 當時係由此4 人共有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台北縣中和市○ ○段二八張小段52-2、52-20 地號之土地作為建屋居住之 用,依照買賣契約書,每坪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50 元 ,每戶均於簽約時即支付5,000 元,僅餘尾款尚未付清, 約定於過戶完成後始支付。上開買主共同向陳、蔡二家地 主購買土地,渠後原告自上開買主受讓權利,且於買主等 繳納土地款後,賣方並同意買方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 早在55年6 月4 日即由地主出具證明書確認「茲證明漳和 段二八張小段地號52-2、52-20 等自己所有土地依照舊房 屋隔界壁中心位置標準願讓渡予各房主以供再建之用」, 原告依據各自範圍建築房屋,其位置及各戶門牌如附圖所
示,事後並於土地買方之一D○○之要求下,出具原證五 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明文載明「立同意書人陳阿網、蔡信 義等,茲將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鄉○○段28小段52-2 地號無代價同意D○○先生建屋及一切使用權利。」此有 渠二人所立之土地同意書為證。買方均依照買賣契約支付 土地價款,惟地主均先後以共有人死亡必須辦妥繼承登記 方得移轉︰地主之一之蔡信惠先於美國死亡,因上開土地 係陳阿網、戌○○、蔡信義、蔡信惠共有,導致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渠後拖延至60年間蔡良純才辦妥繼承登記,惟 另一地主陳阿網又於同年死亡,其繼承登記則始終未辦理 直至92年5 月份才辦妥繼承登記,其間原告均一再請求盡 速辦妥繼承登記,並於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於92-95 年 間均持續請求地主辦理移轉登記,而其間地主一方面依照 買賣契約向原告等收取地價稅,一方面卻不斷以各種理由 拖延辦理移轉登記,甚至還主張價格過低,要求提高尾款 ,殊料,部分地主一方面與原告等聯繫土地過戶事宜,另 一方面卻於95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乙○○, 並為移轉登記。
㈡原告丁○○、己○○自盧阿面處繼受系爭買賣關係;原告 丙○○為李應辰之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李應辰關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告B○○之父D○○自鄭新村處受讓 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原地主就此均知情且承認,此有陳阿 網、蔡信義代理全部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戌 ○○、蔡信義、蔡良純依照原證一號買賣契約向D○○收 取地價稅之收據足證。其後再由D○○將此買賣契約之權 利贈與原告B○○。原告甲○○之公公游上自林永標處受 讓系爭買賣權係,原地主就此均知情且承認,渠後再由游 上將此土地建物之權利贈與游明財,游明財再贈與其妻即 原告甲○○,原地主張並承認該讓與,此由戌○○、蔡信 義、蔡良純依據原證一號買賣契約向游明財收取地價稅之 收據足證。原告午○○自張阿旺處受讓買賣契約之權利, 原地主就此均知情且承認,正因為承認午○○繼受張阿旺 之買賣契約權利,因此被告戌○○與蔡信義、蔡良純等才 會依據原證一號買賣契約向原告午○○收取地價稅,當初 原告午○○向張阿旺所購買之土地權利包括系爭土地,且 張阿旺有通知原地主,若非如此,前地主基於何等權利向 原告午○○收取地價稅?原告C○○自劉呂阿菜之孫劉國 珍處受讓系爭買賣權利,雖讓渡書僅載明房屋,但當事人 間就土地權利係一同移轉,就此原地主就此均知情且承認 ,正因承認,被告戌○○及蔡信義、蔡良純等才會向原告
C○○或其夫蕭祖祥收取地價稅,若非原告係連同土地權 利一併購買,何以前地主竟然不向劉呂阿菜或其繼承人收 取地價稅?又為何反向原告C○○或蕭祖祥收取地價稅? ㈢雖系爭買賣合約係於55年間簽署,惟未能辦理過戶登記於 原告名下,係因本件陳、蔡地主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無法提 供過戶文件所導致,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且本件賣 方即地主於89年、93年間均依照買賣契約要求本件原告支 付地價稅,足見本件賣方始終均承認本買賣契約之存在, 依民法第129 條第2 款規定「承認」應構成消滅時效之中 斷事由,本件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買賣雙方。被告地○ ○○、黃○○、玄○○、宙○○、宇○○、未○○、戊○ ○、A○○、天○○、蔡俊奕、酉○○、申○○、巳○○ ○、丑○○、寅○○、壬○○、辰○○、子○○、辛○○ 、卯○○、癸○○分別為陳阿網、蔡信惠、蔡信義之繼承 人,爰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及被告戌○○(以下合稱被告一 )與原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乙○○向被告戌○○、戊○○、A○○、天○○、蔡 俊奕、黃○○、子○○、辛○○、丑○○、寅○○、辰○ ○、癸○○買受系爭52-2地號價格僅21,546,000元(連不 屬於上開被告所有之建物均被列為買賣標的),扣除不當 得利債權金額12,884,955元(於土地交易實務實少聽聞買 受土地所有權,還會向地主要求轉讓不當得利債權),再 扣除高達677,672 元由亞詮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 、91年之買方代償500 萬,被告所提之單據被告乙○○係 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在中和市最熱鬧 之精華地段(中和路以及連城路交叉口之大馬路上),怎 可能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上開被告間之買賣契 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係假被告乙○○之手, 阻斷原告對被告戌○○等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並以被 告乙○○之所有權人名義,請求拆屋還地。況且上開被告 亦未提出所有被告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及支付價款之正 本文件,原告否認其文件之真正。且依照蔡良純之應有部 分僅六分之一,單以52-2地號計算買賣總價款21,546,000 元,蔡良純應僅分得3,591,000 元,被告乙○○竟代償蔡 良純500 萬元,亦與事理有違。可見上開被告間二之土地 買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 上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348 條及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
○、子○○、辛○○、丑○○、寅○○、辰○○、癸○○ 等人應為移轉登記。
㈤如前所述,被告乙○○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有害於原告 對於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 ○○、子○○、辛○○、丑○○、寅○○、辰○○、癸○ ○等人之債權,雖然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係為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而設,惟若被告戌○○、戊○○、A○○、天○ ○、蔡俊奕、黃○○、子○○、辛○○、丑○○、寅○○ 、辰○○、癸○○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債權人所負 之義務,債務人係以脫產為目的,迴避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履行,債權人當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以撤銷權保全債權。 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足參。被告戌○○ 、戊○○、A○○、天○○、蔡俊奕、黃○○、子○○、 辛○○、丑○○、寅○○、辰○○、癸○○既未提出證明 證時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債權人所負之義務,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以撤銷權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戌○○、戊○○、A○○、 天○○、蔡俊奕、黃○○、子○○、辛○○、丑○○、寅 ○○、辰○○、癸○○與被告吳通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後,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 ○○、子○○、辛○○、丑○○、寅○○、辰○○、癸○ ○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黃○○ 、子○○、辛○○、丑○○、寅○○、辰○○、癸○○基 於買賣契約應對原告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渠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而給付不能,自 應對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另上開被告共同故意以虛偽契約侵害原告等之債權, 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後段以及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又原告B○○乃土地共有人,被告戌○○、戊○○、 A○○、天○○、蔡俊奕、黃○○、子○○、辛○○、丑 ○○、寅○○、辰○○、癸○○基於買賣契約應對原告負 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渠等移轉土地卻未先通知原 告B○○行使優先承購權,自應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乃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 ,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售時,應通知地上 權人、承租人以及典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房屋出售時, 基地所有權人亦有優先承購權,相對的,基地出售時,房 屋所有人亦應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享有優先承購權,更況乎
,被告一等本對於原告應基於買賣契約有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舉輕以明重,更應履行此一義務,違反此一義務 ,縱設不構成物權契約無效,亦應就其未行通知義務,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當初係以高於當時公告地價之金 額購買系爭土地,且陳、蔡地主至今未完成買賣契約之過 戶義務,甚至還偷偷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目的係為提高土 地買賣價金,被告此等行為顯然係惡意違約且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因此若允許原地主此種 惡意違約詐害債權之行為,交易秩序將大亂,且對於長久 以來依約支付價金及依約支付地價稅,並認定交易確立而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超過40年以上之原告之利益如何維 護?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賠償。並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按 每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之2.5 倍計算之價金為原告之損害 ,惟原告本件僅請求給付26,132,400元。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戌○○、地○○○、黃○○、玄○○、宙 ○○、宇○○、未○○、戊○○、A○○、天○○、蔡 俊奕、酉○○、申○○、巳○○○、丑○○、寅○○、 壬○○、辰○○、子○○、辛○○、卯○○、癸○○間 就台北縣中和市○○段666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 市○○段二八張小段52-20 地號)以及台北縣中和市○ ○段667 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二 八張小段52-2地號)對原告B○○於附圖乙標示C 面積 35.19 平方公尺以及標示B 面積5.39平方公尺、原告丁 ○○、己○○於附圖乙標示E 面積33.87 平方公尺以及 D 面積5.56平方公尺、原告午○○於附圖乙標示G 面積 40.66 平方公尺以及F 面積7.18平方公尺、原告丙○○ 於附圖乙標示I 面積38.72 平方公尺以及H 面積7.37平 方公尺、原告甲○○於附圖乙標示K 面積36.06 平方公 尺以及J 面積8.42平方公尺、原告C○○於附圖乙標示 M 面積16.85 平方公尺以及L 面積8.78平方公尺有買賣 關係存在。
⒉請求確認被告戌○○、戊○○、A○○、天○○、蔡俊 奕、黃○○、子○○、辛○○、丑○○、寅○○、辰○ ○、癸○○等人與被告二乙○○間就台北縣中和市○○ 段666 地號以及中和市○○段667 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原登記於被告二乙○○名
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就中和市○○段667 地號之土地,被告戌○○、戊○○、A○○、天○○、 蔡俊奕、黃○○、子○○、辛○○、丑○○、寅○○、 辰○○、癸○○等人等應各依持分(即戌○○1/6 、戊 ○○、A○○、天○○、蔡俊奕四人共1/6 、黃○○1/ 6 、子○○1/6 、辛○○8/48、丑○○1/48、寅○○1/ 48、辰○○4/48、癸○○2/48),移轉予原告B○○於 附圖乙標示C 面積35.19 平方公尺標示、原告丁○○、 己○○於附圖乙標示E 面積33.87 平方公尺、原告午○ ○於附圖乙標示G 面積40.66 平方公尺、原告丙○○於 附圖乙標示I 面積38.72 平方公尺、原告甲○○於附圖 乙標示K 面積36.06 平方公尺、原告C○○於附圖乙標 示M 面積16.85 平方公尺。就中和市○○段666 地號之 土地,被告子○○、辛○○、丑○○、寅○○、辰○○ 、癸○○應各依持分(即子○○5/30、辛○○8/48、丑 ○○1/48、寅○○1/48、辰○○4/48、癸○○2/48), 移轉予原告B○○於附圖乙標示B 面積5.39平方公尺、 原告丁○○、己○○於附圖乙標示D 面積5.56平方公尺 、原告午○○於附圖乙標示F 面積7.18平方公尺、原告 丙○○於附圖乙標示H 面積7.37平方公尺、原告甲○○ 於附圖乙標示J 面積8.42平方公尺、原告C○○於附圖 乙標示L 面積8.78平方公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戌○○、戊○○、A○○、天○○、蔡俊 奕、黃○○、子○○、辛○○、丑○○、寅○○、辰○ ○、癸○○等人與被告二間就台北縣中和市○○段666 、667 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 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 就中和市○○段667 地號之土地,被告戌○○、戊○○ 、A○○、天○○、蔡俊奕、黃○○、子○○、辛○○ 、丑○○、寅○○、辰○○、癸○○等人等應各依持分 (即戌○○1/6 、戊○○、A○○、天○○、蔡俊奕四 人共1/6 、黃○○1/6 、子○○1/6 、辛○○8/48、丑 ○○1/48、寅○○1/48、辰○○4/48、癸○○2/48), 移轉予原告B○○於附圖乙標示C 面積35.19 平方公尺 、原告丁○○、己○○於附圖乙標示E 面積33.87 平方 公尺、原告午○○於附圖乙標示G 面積40.66 平方公尺 、原告丙○○於附圖乙標示I 面積38.72 平方公尺、原 告甲○○於附圖乙標示K 面積36.06 平方公尺、原告C
○○於附圖乙標示M 面積16.85 平方公尺。就中和市○ ○段666 地號之土地,被告子○○、辛○○、丑○○、 寅○○、辰○○、癸○○應各依持分(即子○○5/30、 辛○○8/48、丑○○1/48、寅○○1/48、辰○○4/48 、癸○○2/48),移轉予原告原告B○○於附圖乙標示 B 面積5.39平方公尺、原告丁○○、己○○於附圖乙標 示D 面積5.56平方公尺、原告午○○於附圖乙標示F 面 積7.18平方公尺、原告丙○○於附圖乙標示H 面積7.37 平方公尺、原告甲○○於附圖乙標示J 面積8.42平方公 尺、原告C○○於附圖乙標示L 面積8.78平方公尺。 ⒉請求被告戌○○、戊○○、A○○、天○○、蔡俊奕、 黃○○、子○○、辛○○、丑○○、寅○○、辰○○、 癸○○、乙○○連帶賠償原告26,132,400元以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一間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⒈原告無確認利益:
⑴原告起訴主張李應辰等人於55年向前地主陳阿網等購 買系爭土地,原告又自李應辰等前買主處受讓權利, 對被告一有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一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 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影本(姑不論其真實性、合法性、 對被告一之效力等,均有可議,詳如後述),其記載 之簽約日為55年3 月15日至起訴時,已逾41年之久。 其間,原告從未依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一有任何 請求。原告所謂於92至95年間均持續請求地主辦理移 轉登記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既未曾依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對 被告一有所請求,已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不 安之狀態。
⑵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 條 所明定。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於55年3 月15 日,自該日起,原告主張之前手即可本於其主張之買 賣契約行使請求權,則計至70年3 月14日,其主張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一茲為時效抗辯。原告 所謂被告一於89年、93年間均依照買賣契約要求原告 支付地價稅,足見賣方始終承認買賣契約之存在,應 構成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云云,被告一均否認之。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一亦就此抗辯。是縱令原告 認為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其不安 之狀態,並不能以對被告一之確認訴訟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係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顯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本件系爭土地前地主,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 ○,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縱使假設 原告與前地主間有買賣關係(被告否認)並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亦不得以之對抗依法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被告乙○○。是原告與被告間不論買賣關係是否存 在,均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縱令原告認 為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其不安之 狀態,亦不能以對被告一之確認訴訟除去。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亦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⑷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上原住戶於55 年3 月15日與前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由原住戶( 前買主)受讓權利,原告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契約至今 仍有效存在,對被告一當有請求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 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並非針對買賣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係以55年3 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 約為標的。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買賣契約,為 買賣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買賣法律關係之本身 ;買賣契約,只是買賣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 。而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 形。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原告若認基於買賣契約有請 求被告一交付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 利,其逕可提起請求被告一交付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 登記之訴。或若認被告一與被告乙○○間成立買賣契 約有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情形,基於其主張之買 賣契約,原告亦可提起確認被告一與被告乙○○間買 賣契約無效或撤銷被告一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之 訴。而事實上,原告已於本件提訴。於請求被告一交 付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訴,或於(原告已經提 出之)確認被告一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無效或撤 銷買賣契約之訴,有關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存在之基礎事實,本在法院審究範圍之內。直言之, 就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並非 不能提起他訴(且事實上,已經提起他訴)。原告等 對被告一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之訴(實為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核與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不 符,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實有不合 。
⒉原告與被告一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⑴依原告主張之55年3 月15日買賣合約書,其買方當事 人為:李應辰、盧阿面、林永標、林洪英、王攀、鄭 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菜、李緣、邱阿能等10人。原 告B○○、己○○、丁○○、午○○、丙○○、甲○ ○、C○○7 人,都不是該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原告 B○○等7 人主張由前買主受讓權利(被告否認其事 實),縱使假設屬實,就原告主張並訴請確認之買賣 契約而言,原告主張受讓者,除權利外,當然包括前 買主對於原地主所負之債務在內,性質上,應屬契約 承擔。此契約承擔,非經賣方之承認,對賣方不生效 力。原告B○○等7 人承擔其主張之前買主之買賣契 約,根本未經賣方之承認(事實上,根本沒有通知賣 方;原告所謂均出示買賣契約及收據予前地主云者, 絕非事實),其契約承擔,對賣方自不生效力。原告 與被告一間,根本沒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⑵有關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讓與證明書,所 載日期為55年3 月15日及同年6 月4 日,但賣方(地 主)之一蔡信惠,早於49年就已死亡,根本不可能於 55年間簽訂合約書。於55年時,系爭土地依法應為陳 阿網、戌○○、蔡信義、及蔡信惠之全體繼承人所共 有,則系爭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 ,應得當時共有人陳阿網、戌○○、蔡信義、及蔡信 惠之全體繼承人之全體同意。本件既未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處分,該買賣契約自非有效。原告指稱55年時係 由蔡信惠之繼承人蔡良純以蔡信惠名義蓋印云云,純 屬原告發想杜撰之情節,絕不實在。且蔡信惠於49年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蔡曹蟬、其子蔡良純、被告未 ○○、蔡良盛、酉○○、申○○共6 人,蔡良純係於 60年間始繼承登記蔡信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 於49年蔡信惠死亡後至60年蔡良純辦理繼承登記前, 就蔡信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蔡 曹蟬、蔡良純、被告蔡良盛、未○○、酉○○、申○ ○6 人公同共有,就蔡信惠應有部分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非得蔡曹蟬、蔡良純、被告蔡良盛、未○ ○、酉○○、申○○等6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系爭土地之處分,既未得蔡信惠繼承人全體同意,原
告所指買賣契約自非合法有效。且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讓渡證明書,只記載「讓渡予各房主」,並未指明讓 渡予原告7 人,甚至未指明讓渡予其主張之前手)。 原告持該證明書影本,主張渠等與前地主有買賣關係 存在,應無可採。原告另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 對象僅記載為D○○1 人,並未及於原告B○○,亦 未及於其他原告或其主張之前手。且依其內容,也顯 然不是買賣契約。原告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主 張渠等與前地主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屬無理。且其立 同意書人也只列有陳阿網、蔡信義二人,未見其他共 有人戌○○、及蔡信惠之繼承人具名同意。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既未經戌○○、蔡信惠之繼承人 同意,縱使假設其他共有人同意D○○1 人使用土地 屬實,亦非合法有效。
⑶又原告所提「各原告於原始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圖」 ,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所提55年3 月15日之合約 書,並無任何附圖,亦無任何類似「日後補具測量圖 」之記載。而該附圖上全無有關原告所指買賣契約之 字樣或內容。原告逕指附圖甲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範 圍圖」,實無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55年3 月15日 合約書之記載,其標的為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52 -2、52-20 、52 -21三筆地號土地,惟原告所提上開 附圖,卻出現8 筆土地,另有非合約書記載標的之 52-17 、52-1、52-18 、52-19 、52-8等地號土地。 又該合約書記載之買方當事人為李應辰、盧阿面、林 永標、林洪英、王攀、鄭新村、張阿旺、劉呂阿菜、 李緣、邱阿能等10人,惟該附圖所示,有關3 筆標的 土地之使用人卻僅7 位。且,使用人為何人、何人使 用那一塊地,根本沒有任何標示或說明。兩相比對, 原告所提附圖與所指55年3 月15日合約書,其標的、 人數等均不符合。究係何人、於何時、為何事所製作 ,在在可疑。原告遽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圖」 ,應不可採。
⑷原告B○○、午○○、甲○○、C○○根本沒有繼受 其主張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①原告B○○提出D○○與鄭新村間「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主張D○○自鄭新村繼受係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地位,D○○再將所繼受之當事人地位贈與B ○○。惟查,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記載,縱有贈與之事,D○○ 贈與原告B○○者,乃「中和市○○路○ 段202 號 建物」耳。就所謂「D○○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贈與B○○」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況且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非「財產」本體, 無可為贈與之標的。證人即原告B○○之母顏廖寶 彩於97年9 月30日到庭指稱,52 -2 地號土地連房 屋一併贈與給B○○云者,惟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記載,顯然不合。且縱D ○○有贈予原告B○○土地及房屋,亦僅係土地及 房屋之「不動產」,並非「買賣契約」。再者,D ○○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可為贈與。查 原告所提「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清楚記載: 「一、乙方(按,鄭新村)向陳阿網等四人承買土 地坐落台北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五貳之貳地 號等參筆內面積/公頃/公畝/公厘(即約拾三坪 土地標示填明於後)及該地上加強磚造平房壹棟約 拾三坪一併賣與甲方(按,D○○)為業。」、「 二、價格(包括土地及房屋在內)每坪以新台幣… …。」依其記載,D○○與鄭新村所訂買賣契約之 標的,顯然為:向陳阿網等四人承買之台北縣中和 鄉○○段二八張小段52-2地號等三筆內面積約13坪 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直言之,鄭新村賣予D○ ○的,為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鄭新村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假若有 )轉讓予D○○,更未將係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 位(假若有)轉讓予D○○。D○○根本沒有自鄭 新村處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或當事人地位,自 無相關權利或地位可再轉讓予原告B○○。原告B ○○主張繼受係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不實 在。
②原告午○○提出其與張阿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主張自張阿旺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惟原告午○○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清楚記載:「一、乙方(按,張阿旺)所有土地座 落中和鄉漳段二八張小段五貳之三○地號面積○○ 公畝○三公厘之持分全部及同所(門牌福美裡中山 路2 段206 號)本國式鋼筋混凝磚造三層樓房第壹 、貳、三層室內及陽台一併建積以現有全棟面積為 準出賣與甲方(按指原告午○○)為業。」、「二
、本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議定新台幣貳 佰三拾萬元正。」依其記載,原告午○○與張阿旺 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顯然為:張阿旺所有之台北 縣中和鄉○○段二八張小段52-30 地號土地(非係 爭52-2、52-2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雖另記載:「十一、乙方應負責將本 房屋基地之承租權轉換為甲方之名義,已取得之承 租權並即日讓渡予甲方。」惟其所合意讓渡者,為 基地承租權,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足見張阿 旺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假若有)轉讓予原 告午○○,更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假 若有)轉讓予原告午○○。原告午○○主張繼受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亦不實在。
③原告甲○○提出游上與林永標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游上與游明財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游明財 與原告甲○○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主張游上自林永標繼受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地位,游上將所繼受之當事人地位贈與游 明財,游明財再贈與原告甲○○。惟查,依原告甲 ○○所提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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