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11號
PCDV,96,訴,2411,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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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1號
原   告 隆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朗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貿易商,從事外銷汽機車(含農業機械)零配件、五金 及安全用品等商品至中南美洲、加勒比海地區、中東、非洲等 地,被告丁○○原在原告公司擔任客戶智利商IMP.Alsacia Ltda(以下簡稱智利商)、薩爾瓦多商Roberto Magana(下簡 稱R薩爾瓦多商)、千里達Robin and Alizia Sirjoo(下簡 稱千里達商)之國內詢價採購業務,被告戊○○原在原告公司 擔任千里達商之國外業務秘書,被告丁○○戊○○於94年9 16日同時離職,簽署對於公司之相關業務應保密之之離職人員 承諾書,承諾:「於離職後對於公司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 保密之責,絕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如有任 何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本人願負法律(刑事、民事 )責任」,惟被告丁○○戊○○於離職後之94年11月17竟於 離職後互相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之營業秘 密,另於94年11月17日成立被告朗太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與原 告相同之業務與市場,與原告競爭價格,致使原告之客戶於95 年度短少營業額高達4,061,986 元,被告丁○○為被告朗太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朗太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 ○、戊○○為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丁○○戊○○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28條



之規定,被告丁○○、朗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戊○○、朗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及上開離職人員承諾書請求如訴 之聲明。
㈡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均曾通知原告謂被告朗太公司 亦向渠等連絡表示接受詢價,上開3 家外國客戶均係被告二人 曾任職原告公司而知悉取得上開營業價格及客戶資料,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侵權事實,計短少營業額如下:⒈智利商與原告公司自93年9月至94年8月之交易額(美金計價) 有美金362,377.99元(附出貨單及發票共6份),惟自95年起 僅有美金168,855.7元,短少之營業額損失為美金193,522.29 元(362, 377.99-168, 855.7=193,522.29)。⒉按千里達商與原告公司自93年3月25日至94年3月20日一年內交 易額共計美金179,060.27元(附出貨單及發票共6份),惟自 95年度即未獲任何訂單,核計對該千里達商客戶短少之營業額 損失為美金179,060.27元。
⒊按薩爾瓦多商與原告公司自93年1月至94年8月之交易額共有美 金273,349.54元(附計算表及出貨表),惟自95年起僅有美金 1124 6.75元,核計對該薩爾瓦多商客戶短少之營業額損失為 美金262,102. 79元(2,773,349.54-11,246.75=262,102.79 )。
⒋總計,原告對上開3家客戶減少之營業損失為美金634,686.35 元(193,522.29+179,060.27+262,102.79=634,685.35), 而以原告公司向以營業額之20%計作利潤,有原告公司3份查價 資料及93年度汽、機車零件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可考(原證 23 ),準此以計,原告公司所失利益即為美金126,937.07( 634, 685.35×20%),以起訴時美金與台幣匯率比約1:32計 ,則為新台幣(下同)4,061,986元,茲原告僅先行請求其200 萬元。
㈡原告經營商品銷售買賣,營業資料即係原告公司之供貨商進價 與客戶資料、售價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資訊, 其中供貨商進價、售價涉及價格策略,此一價格策略為修正行 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倘被告不知原告公司 之營業價格,自無從競價推銷。客戶名單因原告公司產品係透 過業務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 料應認為係原告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8 號判決,亦採如是見解。國 內供貨商進價與客戶資料、售價之電腦資料,僅限於負責該供 貨商之採購業務或負責該客戶之國外部秘書及主管。原告公司



內之「國外部秘書」及「採購業務」各約8 位,國外部秘書負 責對外與國外客戶聯繫接洽,採購業務則負責向國內廠商採買 商品。以原告公司國外部秘書周小姐為例,即依其所負責之不 同國外客戶,而與不同之採購業務互相搭配該表最上方括弧內 載:ELENA CHOU,即為周小姐之職務配置表,最左欄係各個國 外客戶名稱,而偏右「採購」欄即與之配合之各個公司採購業 務。由此配置可見,國外部秘書周小姐依其負責之不同國外客 戶,分散與採購業務搭配,每個國外部秘書、採購業務只負責 一部分的客戶或供應商,不會接觸到所有的客戶或供應商。採 此交互配合之模式,避免國外客戶及國內廠商之商業交易上秘 密資訊、個別資料,有遭少數人把持而全盤流出之危險,係對 於供貨商進價與客戶資料、售價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以被告朗太公司之詢價單與原告公司之發票對照下,二者品名 及排序幾出一轍,原告公司售與巴拿馬商之商品相同,而該巴 拿馬商即係由被告戊○○負責,有原告公司職務配置表,內容 記載巴拿馬商購買如原證6 所示之農業機械零件,原本即係由 被告戊○○所負責,所配合之採購業務為其他原告公司人員「 明傑」即「郭明傑」及「周友仁」,而被告丁○○於原告公司 接觸為「汽車零件」之業務,顯然係戊○○丁○○完全未接 觸過的「農業機械零件」商業採購秘密洩漏予丁○○,被告戊 ○○、丁○○二人共同使用此重要營業機密使用於被告朗太公 司競業行為。
㈤被告明瞭原告公司之營業價格以與原告公司相同商品,而恰以 較低之價格取得銷售合約,此由智利商於95年7月15日電子信 件所載「我一直一直都是會與第一次報價就報給我好價格的人 講,而此次是AJ-MAX(即被告朗太公司)報了好價格…我已把 ODR下給AJ-MAX」,並於96年11月7日發函提及AJ MAX競價搶單 ,併提出原告公司與被告朗太公司之報價對照表,藉此要求原 告公司降價供貨、千里達商於95年1月13日、95年1月6日電子 信件所載「…有一家新成立AJ-MAX貿易公司已與我們接觸、聯 繫」、「在AJ-MAX公司的承辦人員名叫丁○○」)、薩爾瓦多 商RM95年11月22日電子信件所載「的確。我在台灣新的供應商 是AJ MAX Eenterprise Co.」等即證。原證10第2 頁智利商郵 件,國外客戶為另名國外部秘書張小姐所負責,其採購業務則 係搭配被告丁○○,惟被告朗太公司竟可與該國外客戶聯繫, 顯係經被告丁○○自原告公司獲取機密後,再洩漏予被告戊○ ○並代表被告朗太公司與該國外客戶接洽(蓋丁○○不懂西班 牙語,不可能係其自己與該智利客戶接洽),被告二人共同使 用上開重要客戶資料於被告朗太公司競業行為。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朗太公司自94年11月28日設立以來,為向美洲地區之進口 商推銷汽車零配件及機械五金產品,乃交由所屬員工長期努力 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黃頁/電話簿,並全面搜尋、 瀏覽網際網路上商業網站之網頁資訊,以覓得有進口汽車零配 件及機械五金產品需求之潛在客戶,再廣泛寄發電子郵件、傳 真自我推銷,或以電話進行訪談,或於網際網路上商業網站留 言,以尋求與客戶交易之機會,是被告朗太公司確正當經營開 發客戶,絕非僅針對原告之客戶進行推銷。況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定,營業秘密須具備⑴非一般涉及該項資訊之人所知、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審酌:
⒈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等相關資訊,均屬被告朗太公 司得自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黃頁/電話簿,以及網際網 路上商業網站之網頁資訊查詢得知,本不屬「非一般涉及該項 資訊之人所知」。例如:
⑴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0000-0000巴拿馬黃頁/電話 簿 (Guia Telefonica Empresarial, Corporativa y Residenc ial),進而自索引之汽車零件 (Repuestos para Vehiculos) 及軸承零件 (Balineras)部分,即可查知包含巴拿馬商AGENCI AS DOMINGO,S.A.在內之潛在客戶,再經由搜尋引擎Google查 詢,可得知AGENCIAS DOMINGO,S.A.之網站,進而了解該客戶 經營之產業及聯絡方式。據此被告朗太公司判斷得向之推銷傳 動皮帶 (Correas)、輸送帶 (Bandas Transportadora)、軸承 (Balineras)及皮帶輪 (Poleas)等產品,並以隨後寄發信件進 行推銷(但此客戶迄無任何回應)。
⑵自智利網站www.amarillas.cl搜尋汽車零件買主時,因該網站 有提供買主登入資料以及各項產業類別的搜尋引擎,故鍵入關 鍵字"Repuestos para Vehiculos"(汽車零件)便可顯示該網站 網頁上共有468個汽車零件相關行業的潛在客戶,包含智利商 及其所留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被告朗太公司即得藉此 進行推銷。此外,另得採同上方法,自網站www.mercantil. com 查知汽車零件相關行業的潛在客戶,甚且經由搜尋引 擎Google 查詢,亦可查知智利商IMP之網站,以取得進行推銷 所需資訊。再者,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電話簿其中有關 智利之汽車零件相關產業進口商名單,也列有智利商IMP.⑶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2005薩爾瓦多黃頁/電話簿



(Directorio Telefonico 2005),進而自索引之汽車零件 (Rep uestos para Vehiculos),即可查知包含薩爾瓦多商TEC NO REPUESTOS S.A. DE C.V.在內之潛在客戶,以便進行推銷 。
⑷瀏覽英文版之中國製造網www.made-in-china.com時,可自此 網站搜尋中南美地區及加勒比海國家有關汽車零件之買主,並 發現千里達商之資料,以便進行推銷
⒉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等相關資訊,既屬得輕易自外 貿協會資料館提供之黃頁/電話簿,以及網際網路上商業網站 之網頁資訊查詢公開查知,顯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限制員工接觸有關智利商、千里達商 、薩爾瓦多商之資訊,尚難認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可知原告主張有關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之資訊屬營 業秘密,無可採信。
㈡被告朗太公司每次向客戶報價前,均須依該客戶要求之商品規 格,先向供應廠商詢價,待供應廠商回覆製作成本後,再合併 應有利潤訂定售價以提供客戶,最後客戶下訂單,隨即委請供 應廠商製造商品,因此不同時間有不同報價,不同客戶有不同 報價,根本與之前原告訂定之售價無關。例如向巴拿馬商 AGENCIAS DOMINGO,S.A.報價前,即先向「鑫永銓」以及「結 善緣」兩家工廠取得相關產品目錄,並挑選所需產品進行詢價 ,嗣經「鑫永銓」以及「結善緣」兩家工廠報價後,被告朗太 公司再向巴拿馬商AGENCIAS DOMI NGO,S.A.報價;又如接受 GARMING, S.A.詢價時,亦採同上工作流程。據此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丁○○戊○○取得、使用、洩漏原告之供應商進價及 售價等營業秘密云云,毫無可採。
㈢衡諸原告僅係一貿易商,與國外客戶間並無長期固定供應契約 關係可言,自難僅憑已往交易紀錄推定日後必有如何利得,況 且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縱不與原告交易,亦未必與 被告朗太公司交易,是其空言主張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 多商與被告朗太公司交易,致原告受有受有相當於4,061,986 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無可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共 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且未舉證證明智利商、千里達商、 薩爾瓦多商捨原告而與被告朗太公司交易,以致原告受有受有 相當於4,061,986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屬實,則其訴請判命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延遲利息,於法無據。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3頁6)



㈠原告係從事對外貿易,外銷產品係汽車零配件、機車零配件、 五金及安全用品,被告戊○○丁○○原先受僱於原告,被告 戊○○係擔任國外部業務秘書、丁○○擔任採購業務,分別於 86年6 月2 日、86年7 月19日在原告公司任職,並同時於94年 9 月16日同時離職。二人於離職承諾書保證對於原告翁思之相 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絕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 用,如有侵權事實,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告戊○○丁○○於94年11月17日設立被告朗太公司,亦從 事與原告相同之國貿業務。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7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3頁6) 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在原告公司擔任智利商、薩爾瓦多千里達商之國內採購,被告戊○○原在原告公司擔任千里達 商之國外業務秘書,被告丁○○戊○○於94年9月16日職 職後,簽署對於公司之相關業務應保密之「離職人員承諾書 」,互相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之營業秘 密,另於94年11月17日成立被告朗太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 之業務及市場,與原告競爭價格,致使原告之客戶於95年度 短少營業額4,061,986元,被告丁○○為被告朗太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戊○○為被告朗太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戊○○為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丁○○戊○○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被告丁○○、與被告朗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戊○○、朗太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13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上開離職人員承 諾書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為其營 業秘密是否有理由(即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 表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非一般涉 及該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性價值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㈡原告之國外客戶流失 與原告主張之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然查:
⒈證人乙○○即原告公司採購經理證述「(法官問:被告戊○○



知道的客戶名單可以不可讓其他同事知道?)沒有具體規定」 、「(法官問:就你所知,公司對於客戶名單及對國外廠商的 營業價格表有無採取保密措施?)沒有具體規定」、「(法官 問:營業價格如何定?)以客戶指定的產品的數量大小,國外 市場當地可以接受的價格」「(法官問:營業價格表有沒有書 面?)有電腦檔案,國外部的人都可以查到營業價格表」「( 法官問:有多少人可以查報營業價格表?)國外部有6人,全 部都可以查到」「(法官問:營業價格表有固定嗎?)沒有, 根據匯率、原物料價格(國內市場)來波動,不一定多久波動 一次,國內市場如果沒有很大波動,三個月到半年是不會更改 營業價格的」「(法官問:負責向國外聯絡的人可以查報營業 價格表嗎?)可以在電腦上查到」、「(法官問:對國外的價 格表示公佈在公司公開之網站嗎?)是」等語(見本院卷3頁 17至20,97年1月22日筆錄),足見,原告公司之營業銷售價 格表係任何人包括負責國外部門之人員,均得由原告公司之公 開網站查知,原告就其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並未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原告主張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 表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而所謂之 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 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 法,至於原告主張國外秘書與國內採購,及採購內容係由不同 之工作人員負責,應係原告有關國外與國內之分工業務不同, 難謂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商品銷售價格隨時間及匯率、客戶訂購數量而有所變動,並非 固定之價格,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因此,因此,被告抗 辯客戶報價前,均須依該客戶要求之商品規格,先向國內供應 廠商詢價,待供應廠商回覆製作成本後,再合併應有利潤訂定 售價以提供客戶,最後客戶下訂單,隨即委請供應廠商製造商 品外銷,因此不同時間有不同報價,不同客戶亦有不同報價, 被告所訂立之銷售價格,與之前原告訂定之商品銷售價格無涉 等語,應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商品銷售價格既因時間及匯率 、國外客戶訂購之數量、國內供應商之報價而有所變動,則原 告公司所訂立之商品銷售價格即無經濟價值可言,自不符合前 揭「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⒊再參以證人丙○○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證述「(法官問:你們 這些客戶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上外貿協會的網站或其他雜誌等 資料可以查到這些客戶廠商的資料?)有心人都可以查到,這 些客戶資料本來就是公開的資訊,在網站上都可以查到」等語 (見97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3頁13),核與其於偵查證述情 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1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3頁81),參以原告主張之客戶,被告提 出外貿協會資料館所提供之黃頁、電話簿營本,網際網路搜尋 畫面列印資料,均得以查知,係透過公開之資訊取得,顯屬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公開資訊,因此,原告主張 之客戶名單,顯係公開週知之資訊,任何人均以查知,亦不符 合前揭營業秘密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 件。
⒋被告丁○○所設立之公司亦大量寄發電子郵件行銷,以取得國 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電子郵件可佐, 被告係廣泛開發客戶,難認被告專以對原告之原有客戶名單進 行銷售競價,況原告自認被告丁○○僅係負責智利商、薩爾瓦 多商「汽車零件」之國內採購業務,被告戊○○係負責千里達 商「農業機械零件」國外業務秘書,二者負責之國外客戶名單 及國內採購範圍並不相同,且智利商之國外聯絡部份既非被告 戊○○所負責,被告丁○○雖負責智利商之國內採購部分,仍 無從知悉智利商之相關資訊,應係被告丁○○自行由公開網站 查得智利商之客戶名單,難認被告有逕為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 及商品銷售價格與原告進行價格競爭。
⒌被告丁○○戊○○雖於離職人員承諾書簽署:「於離職後對 於公司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之責,絕不擅自挪用,或 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如有任何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 害,本人願負法律(刑事、民事)責任」等語,然原告之客戶 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既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如前述,該 資訊並非原告公司專屬,已如前述,被告得由公開網站、資訊 取得,難認被告丁○○戊○○有洩漏原告公司之業務秘密之 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發票格式 及商品名稱,然發票格式及商品名稱並非原告特有之公司營業 秘密,被告丁○○戊○○既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則其採用相 同之發票格式,應為其專有知識及經驗,原告既無獨占性,被 告使用該發票格式,即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情事。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證人 丙○○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有沒有可能只用電話或電子 郵件在短時間就與客戶做起生意來?以我經驗,是很困難」、 「(原告複代理人問:如何困難?)因為客戶不會信任你,因 為國際客戶開發必須開立信用狀」、「)問:小公司很難取得 國外公司信任?)我認為非常困難」「(問:原告公司本件涉 及之賞商有沒有長期固定供應契約關係?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3頁14、15),徵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陳述「(問 :有沒有可能有其他公司與原告公司競爭價格)有可能」等語 (見本院98年3月3日筆錄),準此,原告公司與智利商、智利 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既無長期供應契約,且該國外客戶 是否下訂單予其他公司,尚需評估交易對象已往交易經驗、交 易習慣、對公司之信賴度,不僅只有價格之考量,因此,自難 僅憑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已往交易紀錄,及日後減 少之訂單,逕為推定係被告與原告以價格競爭之方法,取得前 揭國外客戶之訂單,原告既未舉證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 多商之訂單流失與被告丁○○戊○○設立被告朗太公司有何 因果關係,自難僅憑原證10、12、13之函文由該三家國外客戶 告知另有朗太公司成立,要求以較優惠之價格要求原告公司降 價,即認定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況原告自認智利商要求原告公 司降價供應商品,原告亦降價供應予智利商等情(見98年3 月 3 日筆錄),足見,原告未因此喪失智利商之訂單,因此,原 告主張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減少訂單,致原告受有 受有相當於4,061,986 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無可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共同侵害 其營業秘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 多商之訂單減少係與被告丁○○戊○○二人設立朗太公司有 何因果關係,以致原告受有受有相當於4,061,986 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事實,則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 28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 及前揭離職人員承諾書,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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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朗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