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侵占之貨款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3,784 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貨件 配送及代收貨款,應於收取客戶款項後將現金繳回公司會計 入帳,對其收取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多次侵占行為,係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因經商失敗而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合計123,784 元),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獲取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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