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二四九、九五一四、九八五三、一000四、一0六0四、一
0七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三
、一一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染有 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花用,竟自己或分別與陳志宏(所涉加 重竊盜、搶奪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祝志 光﹙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 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或與綽號「阿福」、「阿 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詳如附表一所示,下 稱「阿福」、「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 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己○○、寅○○、丁○○、乙○○ 、壬○○、戊○○、丙○○、必榮實業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物 ;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搶奪如附表二所示 之癸○○、庚○○、子○、丑○○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 得之贓款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警查獲:㈠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臺北縣樹 林市鎮○街三十五號。㈡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二號。㈢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㈣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二一巷一號二樓。㈤九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二三巷一號對面。
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五五之五號前。㈦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 分許、臺北縣樹林市○○○街與鎮前街口。㈧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七 之四十七號。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宏、祝志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前案審理中、被害人即證人己○○、寅○○、丁○○、 乙○○、壬○○、戊○○、丙○○、辛○○(必榮實業有限 公司告訴代理人)、癸○○、庚○○、子○、丑○○、證人 黃建樺、王宏揚、劉興銘分別於警詢時所陳述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案 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七十六張、中華民國小 貨車出租合約書四紙、代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 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甲○○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 不同。
㈢舊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 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 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 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 有利。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舊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本件被告甲○○前揭連續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 以一罪論,各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 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甲○○。
㈤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被告甲○○於本 件再犯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
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如附 表一編號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 記載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 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如附表 一編號八);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又被告甲○○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志宏 、祝志光、「阿福」、「阿宏」等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加重竊盜既遂、普通搶奪既 遂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未遂、加重竊盜既遂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後多次普通搶奪既 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 ○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既遂、普通搶奪既遂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六四、一一三三號、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 六至八所示之普通竊盜既、未遂之犯行部分,與本件前開起 訴並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普通竊盜既遂罪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予敘明。再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體健全,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以竊盜、搶奪掠取他人財物,竊盜犯 行多達八次,搶奪案件亦多達四次,顯見其行為已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免耗司 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另被告甲○○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 十時三十六分許,在松山機場為警緝獲,此有本院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甲○○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並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 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件 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自均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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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8年度訴緝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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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 │ 查獲情形 │
│ │ │(民國)│ │ 及 │ │ 及 │
│ │ │ │ │所得財物│ │ 犯罪證據 │
├──┼───┼────┼────┼────┼────┼─────┤
│ 一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樹│由甲○○│ 己○○ │①被害人翁│
│ │、「阿│五月七日│林市東豐│騎乘所有│ │ 水木於警│
│ │福」 │上午八時│街四十九│之車號QT│ │ 詢時之陳│
│ │ │許 │巷四十九│T-289號 │ │ 述(見九│
│ │ │ │號 │輕型機車│ │ 十四年度│
│ │ │ │ │,搭載「│ │ 偵字第一│
│ │ │ │ │阿福」前│ │ 000四│
│ │ │ │ │往犯罪地│ │ 號偵卷第│
│ │ │ │ │點後,二│ │ 十一頁)│
│ │ │ │ │人徒手竊│ │②監視錄影│
│ │ │ │ │取己○○│ │ 帶翻拍照│
│ │ │ │ │所有之金│ │ 片十二張│
│ │ │ │ │屬零件(│ │ (見同上│
│ │ │ │ │品名為銅│ │ 偵查卷第│
│ │ │ │ │柱、規格│ │ 十四—十│
│ │ │ │ │為6. 1乘│ │ 九頁) │
│ │ │ │ │15.23 ,│ │ │
│ │ │ │ │約二萬支│ │ │
│ │ │ │ │,價值約│ │ │
│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十│ │ │
│ │ │ │ │萬元),│ │ │
│ │ │ │ │得手後變│ │ │
│ │ │ │ │賣花用 │ │ │
├──┼───┼────┼────┼────┼────┼─────┤
│ 二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板│由甲○○│ 寅○○ │①被害人蔡│
│ │陳志宏│五月十二│橋市僑中│駕駛租用│ │ 玉援於警│
│ │祝志光│日下午一│一街一二│之車號EE│ │ 詢時之陳│
│ │ │時四十分│四巷六二│-4201號 │ │ 述(見九│
│ │ │許 │之十七號│自用小貨│ │ 十四年度│
│ │ │ │ │車,搭載│ │ 偵字第九│
│ │ │ │ │陳志宏、│ │ 五一四號│
│ │ │ │ │祝志光前│ │ 偵卷第二│
│ │ │ │ │往犯罪地│ │ 頁反面、│
│ │ │ │ │點後,由│ │ 第三頁)│
│ │ │ │ │陳志宏、│ │②錄影帶翻│
│ │ │ │ │祝志光徒│ │ 拍照片六│
│ │ │ │ │手竊取蔡│ │ 張(見同│
│ │ │ │ │玉援所有│ │ 上偵卷第│
│ │ │ │ │之白鐵槽│ │ 八頁反面│
│ │ │ │ │三具(價│ │ 至第九頁│
│ │ │ │ │值約七萬│ │ 反面) │
│ │ │ │ │元),得│ │③甲○○駕│
│ │ │ │ │手後變賣│ │ 駛執照影│
│ │ │ │ │花用 │ │ 本、國民│
│ │ │ │ │ │ │ 身分證影│
│ │ │ │ │ │ │ 本、中華│
│ │ │ │ │ │ │ 民國小貨│
│ │ │ │ │ │ │ 車出租合│
│ │ │ │ │ │ │ 約書影本│
│ │ │ │ │ │ │ 各一紙(│
│ │ │ │ │ │ │ 見同上偵│
│ │ │ │ │ │ │ 卷第十一│
│ │ │ │ │ │ │ —十二頁│
│ │ │ │ │ │ │ ) │
├──┼───┼────┼────┼────┼────┼─────┤
│ 三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樹│由甲○○│ 丁○○ │①被害人李│
│ │陳志宏│五月十九│林市中和│駕駛租用│ │ 文魁於警│
│ │ │日上午九│街三二號│之車號EE│ │ 詢時之指│
│ │ │時五分許│旁空地 │-4178號 │ │ 訴(見九│
│ │ │ │ │自用小貨│ │ 十四年度│
│ │ │ │ │車搭載陳│ │ 偵字第一│
│ │ │ │ │志宏,二│ │ 0七三七│
│ │ │ │ │人徒手竊│ │ 號偵卷第│
│ │ │ │ │取丁○○│ │ 二四—二│
│ │ │ │ │所有之模│ │ 五頁) │
│ │ │ │ │板鐵枝架│ │②監視錄影│
│ │ │ │ │六十支(│ │ 帶翻拍照│
│ │ │ │ │約五百公│ │ 片三張(│
│ │ │ │ │斤,價值│ │ 見同上偵│
│ │ │ │ │約三千元│ │ 卷第二七│
│ │ │ │ │),得手│ │ 頁) │
│ │ │ │ │後變賣花│ │ │
│ │ │ │ │用 │ │ │
├──┼───┼────┼────┼────┼────┼─────┤
│ 四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樹│由甲○○│ 乙○○ │①被害人王│
│ │陳志宏│五月十九│林市地政│駕駛租用│ │ 春益於警│
│ │ │日上午十│街八巷二│之車號EE│ │ 詢時之陳│
│ │ │時五十三│弄六號前│-4178號 │ │ 述(見同│
│ │ │分許 │ │自用小貨│ │ 上偵卷第│
│ │ │ │ │車搭載陳│ │ 二八—三│
│ │ │ │ │志宏,二│ │ 一頁) │
│ │ │ │ │人徒手竊│ │②錄影帶翻│
│ │ │ │ │取乙○○│ │ 拍照片三│
│ │ │ │ │所有之不│ │ 張(見同│
│ │ │ │ │銹鋼材料│ │ 上偵卷第│
│ │ │ │ │約八十公│ │ 三二頁)│
│ │ │ │ │斤(價值│ │ │
│ │ │ │ │約八千元│ │ │
│ │ │ │ │),得手│ │ │
│ │ │ │ │後變賣花│ │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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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樹│由甲○○│ 壬○○ │①被害人陳│
│ │、「阿│五月二十│林市信和│駕駛租用│ │ 德村於警│
│ │宏」 │日上午九│街六巷十│之車號EE│ │ 詢時之陳│
│ │ │時三十分│五號 │-4178號 │ │ 述(見同│
│ │ │許 │ │自用小貨│ │ 上偵卷第│
│ │ │ │ │車搭載「│ │ 三四頁)│
│ │ │ │ │阿宏」,│ │②錄影帶翻│
│ │ │ │ │二人徒手│ │ 拍照片一│
│ │ │ │ │竊取陳德│ │ 張(見同│
│ │ │ │ │村所有之│ │ 上偵卷第│
│ │ │ │ │鐵窗二個│ │ 三五頁)│
│ │ │ │ │(價值約│ │ │
│ │ │ │ │新臺幣八│ │ │
│ │ │ │ │千元),│ │ │
│ │ │ │ │得手後變│ │ │
│ │ │ │ │賣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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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板│甲○○徒│ 戊○○ │①被害人邱│
│ │ │八月六日│橋市信義│手竊取邱│ │ 顯德於警│
│ │ │上午十時│路七十六│顯德所有│ │ 詢時之陳│
│ │ │許 │號 │之車號QV│ │ 述(見九│
│ │ │ │ │V-528 號│ │ 十四年度│
│ │ │ │ │輕型機車│ │ 速偵字第│
│ │ │ │ │,(價值│ │ 一一六四│
│ │ │ │ │約五千元│ │ 號偵卷第│
│ │ │ │ │),得手│ │ 十四—十│
│ │ │ │ │後作為代│ │ 十六頁)│
│ │ │ │ │步工具使│ │②贓物認領│
│ │ │ │ │用 │ │ 保管單一│
│ │ │ │ │ │ │ 紙(見同│
│ │ │ │ │ │ │ 上偵卷第│
│ │ │ │ │ │ │ 二二頁)│
│ │ │ │ │ │ │③車輛車牌│
│ │ │ │ │ │ │ 失竊作業│
│ │ │ │ │ │ │ 查獲車輛│
│ │ │ │ │ │ │ 認可資料│
│ │ │ │ │ │ │ 一紙(見│
│ │ │ │ │ │ │ 同上偵卷│
│ │ │ │ │ │ │ 第二九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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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新│甲○○徒│ 丙○○ │①被害人呂│
│ │ │八月九日│莊市新樹│手竊取呂│ │ 錦郎於警│
│ │ │下午三時│路二五五│錦郎所有│ │ 詢時之陳│
│ │ │二十分許│之五號永│之電線一│ │ 述(見九│
│ │ │ │豐成水電│捲(價值│ │ 十四年度│
│ │ │ │材料行 │約一萬元│ │ 速偵字第│
│ │ │ │ │),得手│ │ 一一三三│
│ │ │ │ │後準備逃│ │ 號偵卷第│
│ │ │ │ │逸時,旋│ │ 十八—十│
│ │ │ │ │為丙○○│ │ 九頁) │
│ │ │ │ │發覺報警│ │②贓物認領│
│ │ │ │ │並當場制│ │ 保管單一│
│ │ │ │ │伏而查獲│ │ 紙(見同│
│ │ │ │ │ │ │ 上偵卷第│
│ │ │ │ │ │ │ 二六頁)│
│ │ │ │ │ │ │③案發現場│
│ │ │ │ │ │ │ 照片一張│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偵卷第三│
│ │ │ │ │ │ │ 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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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新│甲○○著│必榮實業│①告訴代理│
│ │ │八月二十│莊市瓊林│手竊取必│有限公司│ 人辛○○│
│ │ │二日下午│南七十七│榮實業有│ │ 於警詢時│
│ │ │一時十五│之四十一│限公司倉│ │ 之指訴(│
│ │ │分許 │號 │庫內之鋁│ │ 見九十四│
│ │ │ │ │錠時,旋│ │ 年度偵字│
│ │ │ │ │為該公司│ │ 第一四二│
│ │ │ │ │員工黃建│ │ 二五號偵│
│ │ │ │ │樺發覺,│ │ 卷第九—│
│ │ │ │ │甲○○因│ │ 十一頁)│
│ │ │ │ │畏罪即將│ │②證人黃建│
│ │ │ │ │所竊取之│ │ 樺、王宏│
│ │ │ │ │鋁錠丟棄│ │ 揚、劉興│
│ │ │ │ │而不遂。│ │ 銘於警詢│
│ │ │ │ │嗣為該公│ │ 時之陳述│
│ │ │ │ │司員工當│ │ (見同上│
│ │ │ │ │場制伏並│ │ 偵卷第十│
│ │ │ │ │報警而查│ │ 二—十八│
│ │ │ │ │獲 │ │ 頁) │
│ │ │ │ │ │ │③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一│
│ │ │ │ │ │ │ 紙(見同│
│ │ │ │ │ │ │ 上偵卷第│
│ │ │ │ │ │ │ 二七頁)│
│ │ │ │ │ │ │④案發現場│
│ │ │ │ │ │ │ 及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
│ │ │ │ │ │ │ 共十七張│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偵卷第三│
│ │ │ │ │ │ │ 一—三八│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98年度訴緝字第77號│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查獲情形│
│ │ │ │ │ 及 │ │ 及 │
│ │ │ │ │ 被害人 │ │犯罪證據│
├──┼───┼────┼────┼────┼─────┼────┤
│ 一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樹│由甲○○│手提包一只│①被害人│
│ │陳志宏│五月二十│林市新樹│騎乘其所│內有被害人│ 癸○○│
│ │ │三日上午│路二八巷│有之車號│癸○○所有│ 於警詢│
│ │ │九時五十│四號前 │QTT-289 │之健保卡一│ 時之指│
│ │ │分許 │ │號輕型機│張、樹林市│ 述(見│
│ │ │ │ │車搭載陳│農會存摺一│ 九十四│
│ │ │ │ │志宏,並│本、鑰匙二│ 年度偵│
│ │ │ │ │將車牌塗│把及現金新│ 字第九│
│ │ │ │ │抹泥巴,│臺幣(下同│ 二四九│
│ │ │ │ │見癸○○│)一千二百│ 號偵卷│
│ │ │ │ │獨行於該│元 │ 第九—│
│ │ │ │ │處路旁,│ │ 十頁)│
│ │ │ │ │遂乘黃麗│ │②臺北縣│
│ │ │ │ │華未及防│ │ 政府警│
│ │ │ │ │備之際,│ │ 察局樹│
│ │ │ │ │由陳志宏│ │ 林分局│
│ │ │ │ │從癸○○│ │ 扣押筆│
│ │ │ │ │後方行搶│ │ 錄及扣│
│ │ │ │ │癸○○所│ │ 押物品│
│ │ │ │ │有之手提│ │ 目錄表│
│ │ │ │ │包一只,│ │ 各一紙│
│ │ │ │ │得手後逃│ │ (見同│
│ │ │ │ │逸 │ │ 上偵卷│
│ │ │ │ │ │ │ 第十七│
│ │ │ │ │ │ │ 頁) │
│ │ │ │ │ │ │③被害人│
│ │ │ │ │ │ │ 癸○○│
│ │ │ │ │ │ │ 出具之│
│ │ │ │ │ │ │ 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
│ │ │ │ │ │ │ 單一紙│
│ │ │ │ │ │ │ (見同│
│ │ │ │ │ │ │ 上偵卷│
│ │ │ │ │ │ │ 第二一│
│ │ │ │ │ │ │ 頁) │
│ │ │ │ │ │ │④起出贓│
│ │ │ │ │ │ │ 物之現│
│ │ │ │ │ │ │ 場照片│
│ │ │ │ │ │ │ 三張(│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四十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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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樹│由甲○○│手提包一只│①被害人│
│ │陳志宏│六月十一│林市樹德│騎乘陳志│內有被害人│ 庚○○│
│ │ │日上午八│街二七號│宏竊得之│庚○○所有│ 於警詢│
│ │ │時許 │前 │車號M36-│之國民身分│ 時之指│
│ │ │ │ │526號重 │證一張、健│ 述(見│
│ │ │ │ │型機車搭│保卡一張、│ 九十四│
│ │ │ │ │載陳志宏│上海銀行提│ 年度偵│
│ │ │ │ │,見張明│款卡一張、│ 字第一│
│ │ │ │ │倫走在路│郵局金融卡│ 0六0│
│ │ │ │ │旁,遂趁│一張、MP3 │ 四號偵│
│ │ │ │ │庚○○未│隨身聽一個│ 卷第三│
│ │ │ │ │及防備之│、化妝包一│ 三—三│
│ │ │ │ │際,由陳│個及現金約│ 四頁)│
│ │ │ │ │志宏從張│五千餘元 │ │
│ │ │ │ │明倫背後│ │ │
│ │ │ │ │搶奪張明│ │ │
│ │ │ │ │倫拿在右│ │ │
│ │ │ │ │手上的手│ │ │
│ │ │ │ │提包一只│ │ │
│ │ │ │ │,得手後│ │ │
│ │ │ │ │騎乘上開│ │ │
│ │ │ │ │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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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九十四年│臺北縣新│由甲○○│手提包一只│①被害人│
│ │陳志宏│六月十六│莊市建國│騎乘陳志│內有子○所│ 子○於│
│ │ │日上午七│二路八三│宏竊得之│有之NOKIA │ 警詢時│
│ │ │時十分許│巷之大水│上開車號│行動電話一│ 之指述│
│ │ │ │溝前 │M36-526 │具、健保卡│ (見同│
│ │ │ │ │號重型機│一張、外僑│ 上偵卷│
│ │ │ │ │車搭載陳│居留證一張│ 第三五│
│ │ │ │ │志宏,見│黑色皮包一│ —三六│
│ │ │ │ │子○(泰│個及現金約│ 頁) │
│ │ │ │ │國籍人士│五百元 │②被害人│
│ │ │ │ │)騎腳踏│ │ 子○出│
│ │ │ │ │車行經該│ │ 具之臺│
│ │ │ │ │處,遂趁│ │ 北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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