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因認甲○○指證其販賣毒品,心生不滿,竟意圖使甲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2年6 月18日下 午3 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之臺灣臺北看守所內,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邱 坤寶、虞正華,誣指甲○○於92年3 至5 月間,在臺北縣樹 林市○○街101 巷1 號11樓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致甲○○以涉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遭移送檢察官偵辦。嗣因檢察官認調查未完備, 將卷證發回警方續查,乙○○於該案偵查期間之92年12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之臺灣臺北監獄內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柯明志自白前揭指 訴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觀之卷附92年6 月18日、92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 內容,被告係因認甲○○指證其販賣毒品,心生不滿,始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邱坤寶、虞正華誣指甲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虛捏販售毒品之種類、時 間及地點,此除可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亦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誣告甲○○之犯意,尚不因被告是主動或被動接受警方 詢問時說出上情而異其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甲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期間,自白誣告犯行,應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行為,即便符 合自首要件,仍應優先適用該法條,且無須重複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
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任意誣指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甲○○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之犯 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4年3 月22日經 本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直至 98年1 月13日始到案,有本院通、撤緝資料在卷可稽,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 減刑;另被告固經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刑 法第172 條乃屬「總則」減免處斷刑之規定,對誣告罪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不生變更效果,本案仍無刑法第41條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 判決要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