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4619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緝字第175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編號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應時(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6 60號審理)為圖賺取購入人頭支票後再予轉售其間差價之不 法利益,於民國89年年底某日起至91年11月7 日止,陸續於 臺北縣中和巿中正路138 號15樓、臺北巿龍江街96號9 樓、 10樓,臺北市○○○路、臺北市○○路185 號4 樓、臺北市 ○○○路10 1號3 樓之1 、臺北市○○路27號4 樓之1 、臺 北市○○路42號4 樓之7 、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等地設 立辦公室做為工作地點,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僱用游美玉(所涉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擔任接聽電話及帶同人頭前往金融機構開戶等工作。甲○ ○雖預見購買人頭支票之人,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 票面金額款項存入所購買之人頭支票帳戶內,使執票人提領 兌現,而係持購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仍不違 背其等本意,竟基於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91年5 月14日,經由游美玉帶同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開立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 空白支票後,旋以每本空白支票3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許應時 ,許應時即自行或交由報紙小廣告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之信用實績,待取得已經建立信用之支 票後,再利用報紙登載廣告或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 、「俊傑」等成年人以每張支票約1,700 至2,000 元之價格 ,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予具 詐欺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購得上開人頭支票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支票為付款工具,向他 人詐得等值之價金或財物。
二、許應時(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6 60號審理)、許麗靜、許慧茹、游美玉(以上3 人所涉犯行 ,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現正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中)及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 發票之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許 應時上開設立之辦公室為工作地點,由許麗靜、許慧茹、游 美玉擔任開立、登記統一發票等資料於支票日曆本、聽電話 等工作,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擔任仲茗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茗公司)、根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根屏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負責人,陸續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取得仲茗公司、根 屏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由許應時使用,許應時為製造上開 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銷售貨物之 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交 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許應時另行設立之人頭公司使用(開立時 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三),復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將銷售貨物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 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 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以發票金額5.5 ﹪至6 ﹪之價格, 自行或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朝宗(已死亡,業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為不受理判決)、楊玉樹、闕仲明( 2 人所涉犯行,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等人販售 予如附表四所示之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由各該公司 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 司之營業稅額(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逃漏之稅 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四),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 。
三、嗣因甲○○、陳明華(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9 月19日前往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坦承涉犯本案,並願接受裁判
,經偵查機關循線查知上情,並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高雄分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許應時、游美玉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無不當取供等違法情形,依前開規定, 上揭證人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幫助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65 頁),經核與證人許應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游美玉於 調查局中之證述相符(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卷第123-124 頁、第154 頁、第194-195 頁、第20頁),並有華南銀行建 成分行93年12月29日(93)華建存字第419 號函檢附之被告 開戶資料、領用票據、事故票據紀錄及退票票據等資料1 份 (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卷三第2-4 頁),且有許應時所有之 支票日曆本6 冊、支票日曆簿2 本、支票金額印表機4 台、 銀行帳戶記錄5 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張扣案在卷 ,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辯稱:伊知道有擔任仲茗公司、根屏公司負責人,許應時 要伊去稅捐稽徵處申辦統一發票,但後來是許應時另外叫人 去領回統一發票,伊不知道許應時有販售統一發票,伊知道 這件事以後就跟陳明華去檢舉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辦理登記為仲茗公司、 根屏公司董事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仲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仲茗公司、根屏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買受發票公司(即城 威公司等公司)均為許應時所虛設之公司,且互相均無營 業交易之實,又仲茗公司與根屏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公司 亦無實際交易之實,仍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由許應時 將銷售貨物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 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虛 偽不實統一發票,嗣後並由許應時將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 ,以發票金額5.5 ﹪至6 ﹪為價金,自行或交由黃朝宗、 楊玉樹、闕仲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等人販售, 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持以申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 等情,業據證人許應時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91年度偵字 第21564 號卷第7 頁、第153- 154頁、第193 頁),並有 如附表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財政部國稅局93年12月23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613號函檢附之開立銷項發票進項買 受人申報清單各1 份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仲茗公司、根 屏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並交 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事宜云云,然證人許 應時於調查局中證稱:伊和甲○○等人頭見面都是在咖啡 廳,見面時都是直接告訴他們要帶身分證正本,由游美玉 陪同他們前往銀行開戶,每申請1 本支票下來,伊就會支 付3 萬元給人頭做為酬勞,另外伊也會要求人頭提供身分 證影本,交由會計師去辦理公司登記,當稅捐處通知前往 辦理時,伊就會要人頭親自帶著房屋使用執照、身分證正 本及租賃合約書前往簽名,完成公司登記手續;伊有告訴 這些人頭以其等名義設立公司目的是為了要作為申請支票 及統一發票,再販售支票及統一發票牟利之用,事後等支 票申請下來,伊會支付3 萬元(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卷 第194-195 頁);參以被告確有依照許應時指示前往稅捐 稽徵處申辦根屏公司、仲茗公司之統一發票,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堪信證人許應時
上開證述經被告甲○○等人同意後領取統一發票使用等語 應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嗣後並未親自領取統一發票供 許應時使用,然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後,由許應時 保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此有根屏 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章共3 枚、仲茗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 章共11枚、仲茗公司負責人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根屏公 司負責人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公司執 照暨營利事業證1 冊扣案可佐,且被告亦將身分證、印章 交付許應時保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卷十七第54-55 頁),則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能知悉許 應時可持上開資料以領回公司統一發票使用,然被告不僅 依許應時之指示前往稅捐機關申辦統一發票,並將公司印 章及個人身分證件等交付許應時保管,且自91年5 月間擔 任上開公司董事後,迄同年9 月方前往調查局自首,期間 均無阻止許應時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之作為,顯見被告應有 默視同意許應時以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名義領回統一發票並 任意使用之意思,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四)綜上,被告確有與許應時等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辯稱不知悉許應時販賣統一發票云 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 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 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
6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 除,惟本件被告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 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將 產生較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 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故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修正後刑法係為確認幫助犯應採 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所為文字修正,本案被告 就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範圍,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刑法則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八)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預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雖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惟此以數行為人間 具有實現共同犯罪之意圖為要件,若各行為人間之目的各 不相同,行為亦可顯示其階段性,與共謀共同正犯之要件 有別,自不得令負正犯之責。查本件之不特定購買支票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購買被告與許應時共同販賣 之支票,無付款之真意,而持以購物或調借金錢,使不知 情之不特定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特 定購票者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販賣人頭支票予前開不特定購票者,衡諸常情,該不特定 購票者往往遇有機會即行詐欺,故該購票者對於詐欺對象 之選擇及內容則非被告等人所能知悉,更遑論被告與該不
特定購票者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難對被告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販售人頭支 票,既僅為賺取其間差價之不法利益,則被告對該等購買 人頭支票者嗣持所購得之人頭支票轉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 之行為,即未參與,且詐欺所得財物,亦均歸該等購買人 頭支票者個人所有,則被告應僅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意思為之,而非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為 之,應可認定。
(二)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仲茗公司、根屏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 一種,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被告與許應時、許麗靜、許慧茹、游美玉、黃朝宗 、楊玉樹、闕仲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人 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01 條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云云,然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本院卷第41頁) ,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之,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詳如前述,公訴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法條為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五)被告以一申設支票帳戶後領取支票以販售之行為,幫助附
表一所示支票買受人多次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行為,均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刑度較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六)再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 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 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 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 僅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 ,均為許應時所虛設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詳如前 述,該等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 ,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故被告與許 應時共同交付附表三所示虛偽統一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 幫助附表三所示買受統一發票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能,併此 敘明。
(七)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情 ,業據證人曾尤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1年9 月間擔 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監察室科員;當時甲○○、陳明華發 現自己的人頭被利用作為虛設行號公司帳戶,進而向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稅務員王震台檢舉,王震台再向伊 反映,由伊受理本案,伊瞭解情況後就帶著陳明華、甲○ ○到調查局北機組立案檢舉偵辦;伊有對二人製作筆錄, 二人有主動說要去調查局作筆錄,因為其等來的目的就是 要檢舉許應時開立人頭戶、銷售發票及支票事宜;在這之 前稅捐稽徵處沒有發現許應時有這樣的情況等語(本院卷 九第46頁),另證人即調查局偵查員簡忠如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91年9 月19日甲○○、陳明華有至北機組製作筆 錄;在這之前調查局不知道許應時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行號 、販賣統一發票與支票之情;甲○○、陳明華有表示來檢 舉並且要自首,說如果其等有犯罪,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 ,伊等依據甲○○、陳明華之檢舉才查獲許應時之不法情 事;甲○○、陳明華並提供許麗靜之基本資料,伊等才循 線查到許應時,因為其等只知道負責人是許董,不知道真
名,但其等在公司時有見到許麗靜在講電話,聽到她在電 話中說出自己的基本資料,所以就記下來,伊等循線查到 許應時虛設行號的前科,甲○○、陳明華有提供許應時的 幾個落腳點,伊等就去跟監,後來在台北市○○○路的真 鍋咖啡廳看到許應時,伊等就請甲○○、陳明華過來指認 無誤後,伊等就跟著許應時到其實際住處及藏放虛設行號 的資料及支票帳戶,確定地址後,伊等就去申請搜索票執 行搜索等語(本院卷九第48、49頁),足認被告係於偵查 機關未發覺上揭犯行前自首犯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 第1 項前段分別減輕其刑,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移送併案關於被告請領支票後,交由許應時販賣之犯行 部分;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8097號 ,移送併案關於被告甲○○擔任根屏公司負責人,與許應 時等人交付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予皓達公司部分,均與本 案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酌。(九)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申辦支票後販售之行為,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退票紀錄,金額不低,又虛設行號,行使 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影響國 家財政與稅賦公平,惟被告非首謀,參與程度不深,及其 於犯罪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十)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所預備之物;又附表五編號2-10所示之物,為 共犯許應時所有(編號2-10),且或為登記開立統一發票 之資料,或係記載人頭資料等物,此據證人許應時於調查 局中證述在卷(91年度偵字第21564 卷第219 頁),足認 係供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 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 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 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至附表 六所示扣案物中,除附表五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客觀 上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帳戶後,販賣予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業之犯意聯絡之許應時,許應 時乃指揮具相同犯意聯絡之許麗靜、許慧茹、游美玉,共 同從事聯絡販賣如附表七所示帳戶之空頭支票等行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二)被告甲○○與許應時、陳明華共同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聯 絡,由陳明華與被告甲○○於不詳地點,偽造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統一發票收件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 分處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 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各乙枚,並於偽造後由陳明華與被告 甲○○於90年間交與許應時使用,由許應時自行蓋用在請 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以為逃漏稅捐之用。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 七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各1 份為主要論據。然查:扣案如 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存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設各該帳戶之 情,然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均非支票帳戶一節,有附表七證 據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93年12月29日(93)華建字第 419 號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利用申設附 表七所示之帳戶,而領取空白支票供許應時販售,自難認被 告有何販賣附表七所示帳戶支票而詐欺他人之常業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 訴有罪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公印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應時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統一發票收件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營業稅媒體申 報收件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 各乙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周建伸的介紹才申辦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供 許應時使用,與被告許應時沒有合夥關係,也不可能提供扣 案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統一發票收件章、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供許應時使用,許應時係因 為伊擅自領取許應時存在伊帳戶內之款項,而故意誣陷伊等 語。經查:
(一)證人許應時固於調查局中證稱:伊與陳明華、甲○○合夥 ,由陳明華、甲○○負責找人頭來設立公司,再由人頭至 公司附近的銀行開立個人及公司的支存帳戶,並領取支票 及發票,再由陳明華、甲○○和伊去聯絡買主,販售前述 發票與支票;伊和陳明華、甲○○是在2 、3 年前在萬華 茶室經朋友介紹認識,後來才決定共同以虛設公司來賺錢 (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卷第6 、10頁);扣案之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統一發票表收件章、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內湖分處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統
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都是陳明華、甲○○2 人拿來 給伊的,目的是稅捐單位若發現異常時,會將發票收回去 ,屆時可以自行蓋稅捐單位的戳記繼續使用;伊不清楚上 開印章是陳明華或甲○○偽造的等語(91年度偵字第2156 4 號卷第118 頁),然被告與陳明華於91年9 月間,盜領 許應時存在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共約250 萬元一情 ,業據證人游美玉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九第11頁)、證 人許應時於調查局中證述綦詳(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卷 第199 頁),又本案係因被告與陳明華共同向調查局自首 犯行而查獲一情,亦詳如前述,故證人許應時上開證述是 否出於懷恨被告上開行為,而故為上開誣陷之詞,已非無 疑,況查,被告係經由周建伸介紹擔任人頭,被告僅有辦 理人頭帳戶時始會到公司找游美玉等情,分據證人游美玉 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卷第20頁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卷十六第82頁)、證人周建伸 於調查局中(調查局北機組卷一第49頁)證述在卷,則依 證人許應時上開所述被告與許應時早有認識,並合夥販售 本案支票與發票,被告豈需經由周建伸輾轉介紹而加入本 案?況證人許應時自81年間起即因虛設行號後開立虛偽統 一發票販售,並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收件章等犯行,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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