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0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 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 ,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同日為警採集尿液 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 四之三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二十時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十六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自 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 二八零四公克)。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 上情。
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 晨一時四十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四之三號住處內,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嗣於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二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七 公克)。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 前揭二次查獲時地分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 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0號偵卷第三二頁、九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七十三號偵卷第二八頁)。又於前揭二次查獲時地分 別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 餘淨重零點二八零四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七公克)經分別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 具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76366 、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 九四九0號偵卷第三三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三號偵 卷第二九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 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本 件中,又係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同 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許,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 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四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 ,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二八零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意旨可 資參照,是可認該二個包裝袋各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 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