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0號
PCDM,98,訴,220,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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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67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前科,又其前於民國85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 11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於91年7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 刑4 月確定,次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 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30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後2 案嗣經減刑,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 行,於96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再於97年間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㈠於97年8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高架橋下,拾 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㈡於同月6 日,持前開其拾 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473 號昂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昂昇公司),冒用乙 ○○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2 枚, 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昂昇公司員工紀文彬而行使之,致紀 文彬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交付臺灣大哥大公 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 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稽核行動電 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㈢又於翌日至昂昇公司,以前開手法 ,冒用乙○○名義,在同上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 2 枚,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紀文彬而行使之,致紀文彬陷 於錯誤,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予甲○○,亦足生損害 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㈣次於同月9 日,以上述手段,至昂昇公司,冒用乙○○ 名義,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威寶電信 公司前揭2 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各偽造乙○○之署 押2 枚,偽造該文書,再持向紀文彬而行使之,致紀文彬陷 於錯誤,交付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及手機2 支予甲○○,另足生損害 於乙○○及威寶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嗣同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6號,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及「00000000 00」SIM 卡1 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 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紀文彬警詢中之指述,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貨品訂購單、扣押物品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前述門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殊值信取。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其前述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實施之偽造署 押行為以偽造私文書2 紙,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是應認係 接續行為,該2 紙偽造之私文書同時行使之,則應論以1 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 分論併罰,恐有誤會;惟此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為,則顯係犯意有別,行為各異,即應分論併罰。查被告 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1年7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復於91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 61號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次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於93年8 月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30號,就竊盜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後2 案嗣經減刑,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 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件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 審酌被告尚有前述其他多項犯罪前科,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另盱衡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乙



○○之權益受損、昂昇公司之財產損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 威寶電信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正確性之侵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承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前述之「乙 ○○」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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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昂昇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