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贓 物、詐欺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惟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7 月10日」),均經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