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八О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淑滿
郭麗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月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購台北市○○街一四五號十樓萬芳三期A基地地上權國宅乙戶 ,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一二 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由被告設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三七年二月十六日止,並以台北市市有 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每年計收地租一次,並應於每年八月底前繳納,逾期四個 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違約金,被告積欠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 一年六月止之四年地租金額共新台幣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並未依限繳納 ,應加收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九月起算按月以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明細表、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 金計收基準、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對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 權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原告並未依法行政置辯。按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 ,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 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 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 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在案。兩造間就原告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一二八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約定設定五十年期間之地上權,並 經登記完畢,此設定地上權契約行為應屬單純之私法契約,被告所為承購及設定 地上權行為既為私法契約關係,則與國家行政權之行使無涉,雙方權利義務應就 契約之本旨觀察之。查本件設定地上權契約內就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計收標準 、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均詳細記載,並經雙方簽字同意完成登記手續,雙方就契約 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所為之「設定地上權法律行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其法律行為有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行政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取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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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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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柒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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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叁佰伍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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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壹仟壹佰零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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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