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0年度,671號
STEV,90,店簡,671,200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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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國
  被   告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文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茲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爰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日即民國九十年 四月廿七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並按年利六釐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二、取得系爭新台幣伍佰萬元支票之經過: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關係企業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 峻工程公司)簽訂契約書,承攬位於新竹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下簡稱玄奘學院 )新建綜合教學大樓之「高、低壓配電盤及分電盤」工程。原告經競價得標後 即全力配合趕工,短短四個月即將工程全部施作完畢,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然玉峻工程於驗 收後卻稱玄奘學院未將款項付與被告,致其無法悉數付款,幾經協調,原告無 奈只有接受完全不合乎合約票期之遠期支票,其明細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詎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右揭首張支票發票年月日將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子曾祥岳來電以相同理由「玄奘學院未付款」,要求換票,原告起先拒絕,但 迫於曾祥岳說你不延就給你退票,原告只好向玉峻工程提出若要再度換票,玉 峻工程必需同意下列條件:①應提供不動產設定以為擔保,②所簽發之支票需 由曾祥岳曾繁文陳幼嫻曾繁文之妻,玉峻工程法定代理人)背書保証, ③應書立貨款清償協議書。曾繁文陳幼嫻曾祥岳對上開要求全部應允,原 告始同意延票,並由玉峻工程再重新簽發支票予原告。此有貨款清償協議書及 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六紙為証。
(二)九十年三月中旬左右,玉峻工程再以玄奘學院不付款告知支票無法兌現,鑒於 曾繁文等人並未履行貨款清償協議書,將協議書上所列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指定之陳金國,故原告對玉峻工程欲再度換票之舉無法同意,遂要求在原 証四「貨款清償協議書」上任連帶保証人之被告公司負其責任,此即曾繁文同 意交付發票人: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 00000─七,支票號碼:SB0000000,發票年月日: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金額:五佰萬元之支票乙紙,即本案支票之背景。當時曾繁文尚稱 被告玉峻營造帳戶從未跳票,保証沒問題,請求原告在同年四月底再行將支票 提出交換,原告為求能儘早領得款項亦應允之,孰料,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底也 跳票。此即原告執有本案五百萬元支票之緣由。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系爭伍佰萬元之支票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發交 付予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潤昶建設公司)總經理張慶生(又名張 華特)十一紙支票中之一張,其簽發原因在於潤昶建設任被告所承攬玄奘學院工 程之連帶保証人,被告為讓潤昶建設有所保障遂開立之以為交互擔保。原告明知 被告與潤昶建設或張華特並無實質上業務往來,竟予收受若非有惡意,亦有重大 過失,且其之取得並未支付對價或僅只支付些微對價,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查原告確由被告處收受 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茲就被告陳詞一一駁斥於后:(一)張華特此人原告根本不識,在被告公司全面跳票後,經與其他廠商聯絡始知玄 奘學院所給付與被告四億九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之工程款中有四千餘萬元由被告 支付與張華特,查被告無錢給付各個下包廠商,卻能將占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八 的金額給付與其「無實質上業務往來」之張華特,原告強烈懷疑張華特根本係 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繁文詐騙廠商之洗錢管道之一實屬合理,故對被告法定 代理人曾繁文張華特等人提出刑事詐欺自訴。按在該刑事案中,被告法定代 理人曾繁文與妻陳幼嫻自承張華特有收受鉅額款項,雖辯稱係遭張華特訛詐, 然此誠難取信於人。蓋:曾繁文於刑事庭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稱:「張華特當初 是跟我說他的潤昶公司有跟玄奘簽約,因此找我共同承攬,但是我承攬之後發 現,張華特的公司並沒有跟玄奘簽約,也沒有參與工程。」按曾繁文既在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與玄奘學院簽約,並進場施作,若果張華特之前真有此等言詞欺 騙,則曾繁文旋即可拆穿其騙人技倆,怎會一再匯款予張華特?是其此一說詞 不過為卸己與張華特共犯詐欺之刑事責任耳!張華特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涉嫌 共謀詐欺(縱認詐欺罪名不能成立,但由曾繁文願無償支付張華特四千餘萬元 以觀,亦足徵二人關係匪淺),被告所提出由張華特具名簽收之文件亦極有可 能係事後製作,以圖拖延原告取得確定判決時間,而達順利領取其在第一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發票年月日分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五月一日支票票貼餘款之目 的。原告否認該份由張華特具名簽收支票文件之真正。(二)被告於民事庭主張系爭支票係交予張華特,其目的為交互擔保,但在刑事庭則 對收受此支票者與交付目的另有二套說詞:
 1、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刑事辯護㈡狀:
   收受者:張華特
   目的:名義上供作潤昶建設擔保,實質上作為張華特段盛華需索公關費或傭 金之工具。




 2、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收受者:段盛華當時在場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繁文、王鑫、張華特。   目的:給段盛華私人的傭金保証註:段盛華否認收取任何費用。  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民、刑庭之陳述互異,倘其陳詞屬實何會致此?是其於本件訴訟中稱係交由張華特收執云云,顯無足採。再者,被告又稱張華特(在刑事庭係指段盛華)收受之十一紙支票曾退還二張則縱令張、段二人確曾收受,然既能返還二張,悉數歸還亦非不可能之事,是何能証明本案支票不在張、段二人退還之列?被告稱系爭支票非由其交付原告乙詞,根本不值採取。(三)另由法律層面論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明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 既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諸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不相當對價,依上 開判例釋示自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今被告迄未舉証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貳、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茲為抗辯:
一﹑被告公司業于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曾繁文,並變更營業地址 為台北縣鶯歌鎮○○街卅七號,此有經濟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 濟部公司執照可稽,由新任負責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則不在此限,此有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可稽。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凡此亦有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可稽。
三﹑緣被告前于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新竹市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簽訂工程合約, 承攬該校綜合教學大樓之新建工程,並由第三人潤昶建設公司擔任被告之連帶 保證人;潤昶建設公司遂因而于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合計七 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共十一張交其收執,供作交互擔保之用,並由該公司總經理 張慶生具名簽收。
四﹑茲查被告所承攬之前揭工程業于八十九年年底完工並依法交付定作人在案,而 潤昶建設公司依約亦應於八十九年年底返還該十一張擔保支票予被告;惟潤昶 公司除于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返還該十一張支票中之二張(面額合計一千萬元 整)予被告外,其餘九張票(面額合計六千五百萬元整)雖經被告具函催告該 公司總經理張華特即時返還,卻不獲置理。然潤昶公司縱未依約返還該九張支 票予被告,潤昶公司或張華特個人均已不復享有該九張支票之權利,其理甚明 。
五﹑次查本件系爭支票實即前揭尚未返還被告之玖張支票當中之一,原告雖為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依法卻不得主張該支票上之權利,理由如下: (一)原告為前揭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水電部分之電線﹑配電盤材料之承包商,



明知被告與潤昶公司或張華特個人間並無實質之業務往來,亦應知悉潤昶公 司或張華特個人不可能基於業務往來而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高達五百萬元之 系爭支票,今其竟爾未先向被告查詢或求證之前即收受系爭支票,若非惡意 亦有重大過失。是依據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對於潤昶建 設公司及張華特個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或依據前揭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二)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面額高達五百萬元整,原告在未經查詢或求證之前即 冒然自潤昶公司或張華特收受系爭支票,顯然其取得該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 價或僅止支付些微之對價。是依據前揭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本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潤昶 公司或張華特之權利。六、系爭支票是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請求發支付命令的日期 是在九十年七月六日。我們主張追索權時效消滅。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示不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肆、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據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以惡 意取得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為其承攬玄奘學院綜合教學大樓之新建工程,由第三人潤昶建設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潤昶建設公司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合計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 共十一張中之一張,前揭工程業于八十九年年底完工,潤昶建設公司依約亦應於 八十九年年底返還該十一張擔保支票予被告而未返還,潤昶公司或張華特個人均 已不復享有該九張支票之權利,原告應為以惡意或未以相當對價自第三人處取得 系爭支票等語,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抗 辯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所辯雖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擔保書以及支票影本十一張為憑,另證人張華特 亦證稱:這十一張票確實是我簽,但是不是我收的,這些票是我在玉峻營造的辦 公室簽收的,這些票是因為我與玉峻一同承攬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工程,所給付 段盛華傭金的保證票,當場段就將系爭票據拿走等語。而足證系爭支票原確為被 告交付第三人張華特段盛華十一張支票中之一張。惟被告亦稱潤昶建設公司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返還該十一張支票中之二張,並核以與證人張華特所稱:段 盛華是拿票回來換現金。段會主動拿去玉峻換現金,不會去銀行提示等語。則第 三人收受被告之十一張支票,究竟已交回幾張,以及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交付給 第三人張華特段盛華後,再因第三人張華特段盛華向其取款(因涉工程傭金 故不會向銀行提示)而交回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則不無可疑,是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為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第三人處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之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二、並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緣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承攬玉峻工程公司所發包玄



奘學院)新建綜合教學大樓之「高、低壓配電盤及分電盤」工程,工程款計一千 四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然玉峻工程公司於驗收後卻無法悉數付款,部分 簽發遠期支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曾祥岳來電,要求換票 ,玉峻工程公司並同意應提供不動產設定以為擔保、所簽發之支票需由曾祥岳曾繁文陳幼嫻背書保証、應書立貨款清償協議書。九十年三月中旬左右,玉峻 工程公司前開支票又無法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繁文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 語,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貨款清償協議書各一紙、統一發票四 紙、以及支票十一紙為憑,且被告對前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為可採。
伍、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請求發支付命令的日 期是在九十年七月六日,對發票被告追索權時效消滅。惟原告早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已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前開追索時效已經中斷,此有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稽,原告又於提示後之六個月內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視為起訴 ,故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追索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陸、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柒、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張松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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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