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報薪資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0年度,405號
STEV,90,店簡,405,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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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О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富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軒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富裕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德筠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申報稅 務時,就涉及原告之部份作不實之申報,致令日前原告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罰鍰處分書之處罰,認定漏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元 ,罰鍰為八萬三千二百元,共計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被告對於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其負責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
(二)次查,依被告所提「年度領班週轉金、結算單明細表」經對帳後發現該B面即 自「守懋」起至「公司挖土機租金」止皆非原告領得款項,被告實不應列入所 謂原告薪資所得項下。又同表B面下方自扣款「一陸」起至「電話」欄止屬扣 款範圍,何來列為原告所得項下,又同表A面除編號「1、2、3、6、7、 8、16」欄屬原告有領取之工程款外,其餘皆與原告無關。函調之資料,「 顏朝川」及「高美隆」二人,原告根本不認識。(三)末查,原告與被告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何以其將所有無法消化之帳目皆以 原告薪資所得項下報稅,係本件重點。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
(一)有關原告承攬本公司編號J8609擋土排椿工程,領班週轉金、結算單明細 表詳,另有關申報原告工資所得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之明細表,詳如 所示。於綜合附件二中除其親領者外,其餘代領人與原告關係,謹將事實陳述 如后:
1、第5、6項代領人彭武郎為原告所請挖土機司機,領款時表示工資表會交甲○ ○,且經照會確認。
2、第8、9、10宇懋為原告鑽頭零件供應商,而楊葉安為被告公司該工地總務 。發票會交原告甲○○代轉。




3、第14項代領人李榮文為原告鋼筋工;領款時告訴會計工資表會給甲○○,經 會計確認後才付款,詳會計記錄如(綜合附件三)所示。 4、第15項陳進輝為原告之打石工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初間拿陳進輝公司之發票 前來請款,欲領現金,而本公司則開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期票,原告在不 滿之下奪回發票,並大罵三字經離去,這過程除被告林軒在場外,另有其他三 名員工可以作証。
5、第16、17、18為原告委請顏朝川君前來『處理尾款』糾紛,本公司除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開立三張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期總面額五十九萬支票 全交給顏朝川外,並應其要求另特別由總經理林軒背書以示負責。其後據了解 其中第16項二十五萬由甲○○領走,17項十一萬元由顏朝川領走,18項 二十三萬由高美隆領走(被告不認識此人);這三張票處理過程亦有會計詹秀 明等人可以作証。而此部份被告考量原告得款後一定得朋分處理人,才由經驗 法則,僅將第17、18項中三十四萬報二十萬為原告所得乃為善意之舉,而 實際上這三十四萬,照理亦應全由原告負責核銷。(二)綜合附表一右上角為原告承攬該工程有廠商單據核銷的部份,該部份亦由工地 總務楊葉安經手由原告確認過才予核銷,而右下角總額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 為應扣款,迄今尚未扣除。
(三)左下角打星號的金額計二萬零七百九十元為原告拿加油等單據向工地總務核銷 其部份收入,此也証明當初口頭約定其所施作金額應由其負責稅金問題,有單 據核銷者外,其餘用工資扣抵。工地總務楊葉安、會計詹秀明皆可出庭作証, 不容其詨賴(詳綜合附件四,為總務楊葉安筆跡)。(四)另附一份八十六年九月原告與其工人在被告公司小坪頂工地施作基椿所請領工 資之出勤紀錄表(詳綜合附件五),此亦顯示原告在本公司有請領工資的證據 ,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方式有包進度亦即核算進尺費與純領工資兩種形式,而 本案屬前者。
(五)原告於八十六年有另案由本公司申報其工資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在案,而本案原 告應負責核銷部份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元,被告因其領款為跨年度且原告 公司該工程因跨年度而亦於八十七年底結算申報,故於八十七年底依法申報原 告所得,並將其所得於申報期限內寄至其戶籍地址(詳綜合附件六),一切依 法行事並無不當之處;而原告明知有該筆收入必需申報工資所得而避不處理, 目前尚且辯稱不承認有此口頭約定,實不足採,如當初他收受扣繳憑單,如有 異議可立即提出,也不會有此罰鍰。
(六)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請求將綜合附件一右下角原告未付款,包含用被告 公司名義將機具運往瑞芳之運費、一個月工地便當錢、在工地與被告公司打電 話至越南的電話費,共計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抵 銷權」。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裕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申報其於被告公司 處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認原告有漏報此部分所得情事,故於命原告繳納此項稅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十



三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罰鍰八萬三千二百元,共計四十九萬九千 四百十三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罰鍰處分書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 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 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稅捐 之徵收及行政罰為行政處分,稽徵機關就第三人申報納稅義務人所得內容之扣繳 憑單是否正確有行政裁量權,即稅捐機關於接到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書後,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調查核定時,第三人申報之扣繳憑單及其他一切帳簿、文據資 料除有偽造或變造情形外,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所得額及納稅額,並認定納稅義務 人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而處以罰鍰,納稅義 務人如有爭執,應循復查或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稅捐或 受課處之罰鍰,乃稽徵機關之行政處分所致,與第三人之申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案外人宏林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宏林營造 公司)承攬坐落於台北市○○○路集合住宅之擋土牆護坡工程(敦南別墅),將 基樁工程部分委由原告代工施作,被告公司將原告所得之工程款制發二百二十七 萬九千七百十元之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 徵所)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苓雅稽徵所)函請,依被告公司 所提供之請款單、支票、結算表、工作委託合約書,查核認定為原告代工基樁施 工,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共領取現金及支票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係原 告經手之工資、運費及租金,經扣除已繳回之發票及顏朝川實際交付之差額三十 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實際領取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元並函覆苓雅稽徵所。 高雄市國稅局即依據前開回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財高稅法違字第八九 七四二七號罰鍰處分書,認定原告漏報所得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元,應繳稅 額為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元處罰鍰八萬三千二百元。而於新店稽徵所查核時, 被告公司陳明如附表所示第1、2、3、4、7、8、9、16項支票係由原告 領取(此部分為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狀所自承,且有請款單簽名為據), 其餘第5、6項代領之人彭武郎為原告之挖土機操作手,第10項代領人宇懋為 原告之材料商,第14項代領人李榮文為原告之鋼筋加工工頭,第15項代領人 陳進輝為原告之打石工,而第17、18項之代領顏朝川為受原告之委託代領僅 將其中二十萬交付原告,此代領之部分,被告公司已向新店稽徵所據實陳報(原 告亦自承上述彭武郎、宇懋、李榮文陳進輝人均為其工人及下包),且陳明為 跨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代工之工資(即被告公司提供機具、材料,原告為工頭 ,雇工代為施作),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據此認定原告之所得額及應繳稅款



以及課處罰鍰,屬行政處分結果(被告公司陳報之內容稽徵機關有審查權),與 被告公司之陳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此項陳報行為尚不構成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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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