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80號
PCDM,98,簡上,8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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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25號中
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57
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 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八十五之二號乙○○經營之御霖興業 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交乙○○管理使用之華碩筆記 型電腦三部(機型序號為:74NOAS134797、75NOASO61196、 77NOAS4O4788)及陳立功所有交乙○○管理使用之蘋果筆記 型電腦一部。當日乙○○返回公司發現失竊後,隨即與丙○ ○聯絡詢問,丙○○偽稱沒有拿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乙○○ 因而報警處理,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辦理遺失登錄。嗣於九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丙○○將上開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三部持交 華碩電腦公司維修中心維修,為該公司發現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擅自取走上開筆記 型電腦四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是因為當天發現放在桌上的上開電腦內,有伊與他人的私密 照片、電子郵件、即時通等資料,這些都是告訴人乙○○未 經伊同意擅自複製的,伊為了拿回屬於自己的資料,才將上 開筆記型電腦帶走,伊只是想要保存伊的資料,不要散播出 去而已。其後,因為朱商佐、張書旗夫妻控告伊恐嚇、妨害 家庭,伊認為應該是告訴人乙○○利用前開複製的電腦資料 恐嚇渠等,所以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一直保留下來,準備當 做證據。故伊並沒有要竊取上開電腦的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
(一)上開筆記型電腦共四部,其中三部華碩筆記型電腦為告訴 人乙○○所經營之御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另一部蘋果筆 記型電腦為告訴人乙○○友人陳立功所有交乙○○管理使



用,且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泰 山鄉○○路八十五之二號上開公司內,遭被告擅自取走,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將上開取走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三部持交華碩電腦公司維修中心維修,為該公司發現 報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購買證明書一件、遺失機 台聲明書一件、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三張在卷足資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失竊之蘋果電腦內 之檔案翻拍照片,欲證明上開蘋果電腦內確有其與他人之 私密照片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即時通往來資料,然 查:
⑴、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遭竊的 筆記型電腦內,其中一部華碩電腦是我個人使用的,可 能有被告的照片,是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時,被告傳送 給我她個人的照片,但並沒有屬於她個人的其他私密照 片、影片、郵件或其他資料。其他電腦都是公務上使用 的,沒有跟被告有關的任何資料」、「就我所知,失竊 的蘋果電腦內並沒有被告列印出來的照片,因為電腦失 竊了七個月(才尋回),電腦裡面的內容、日期要如何 竄改,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是證人乙○○否認其失 竊之四部電腦內有被告與他人之私人照片、電子信件、 即時通等資料,而被告提出之上開檔案翻拍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僅提出其擅自取走之蘋果筆記型電腦一部內之檔 案翻拍照片,並無從證明其他三部失竊之華碩筆記型電 腦內是否亦有被告之私密照片、電子郵件、即時通等檔 案資料。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公司會議室 內桌下發現一部蘋果電腦,而當我開機後發現該部電腦 內竟有我所有資料(照片、信件、檔案),讓我更證實 他與現任交往之女友,假借我名義去恐嚇我前男友,讓 我被告妨害家庭,但我不知道其餘電腦有無複製我所有 之資料,所以才把所有筆記型電腦全拿走」云云(見偵 查卷第四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拿華碩筆記型 電腦是因為怕我的資料被外流,因為華碩筆記型電腦內 有我與告訴人的工作資料,我要保護我的工作資料不要 流出」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至本院審理中則改 稱上開四部電腦內均有其私密資料,在其當時拿走前就 知道裡面有這些資料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審 判筆錄第八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述上



開三部華碩筆記型電腦內有其私密照片、電子郵件、即 時通等資料,其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供,自無從遽以 採信。再參酌被告將上開三部華碩筆型電腦送修時,其 表示之問題點分別為:「驅動未成功安裝,若有需要可 重灌OS(作業系統)」、「User(使用者)忘記HDD ( 硬碟)Password(密碼)」、「無法進入OS(作業系統 )pin'Q (密碼問題)」,有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 單三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根本無法進入上開三部華碩 筆記型電腦內讀取檔案,其如何知悉該三部筆記型電腦 內有複製其私密照片、電子郵件、即時通等資料?從而 ,被告辯稱因上開三部華碩筆記型電腦內亦有其與他人 之私密照片等資料,其是為拿回自己的資料,始併將此 三部筆記型電腦帶走云云,尚非足採。
⑶、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擅自取走上 開筆記型電腦四部,經告訴人乙○○返回公司發現電腦 失竊後,懷疑是遭被告竊取,當下隨即打電話詢問被告 ,然被告稱沒有拿走電腦,告訴人告知被告若不承認就 要去報案,被告仍稱要告訴人去報案,告訴人到警局後 報案前,再次與被告聯絡確認,被告仍堅稱沒有拿走電 腦,告訴人始向警局報案,其後,告訴人仍有與被告聯 絡二、三次,被告仍稱沒有拿走電腦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 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告訴人打電話來時,伊跟告訴人說伊沒有拿走電 腦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是衡諸常情,被告倘確僅係為拿回電腦內告訴人擅自 複製之其私人檔案資料,而無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則其於告訴人向其詢問時,為免 告訴人誤會其行竊,自應坦然向告訴人表明,何須虛偽 隱瞞?再者,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取走上開筆記 型電腦四部,迄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將其中三部華 碩筆記型電腦送修而經警查獲止,期間長逾六個月,衡 情被告若僅係為拿回電腦內告訴人擅自複製之其私人檔 案資料,始取走上開筆記型電腦,則其自應在取得筆記 型電腦後,速為相關保全或刪除檔案資料之行動,並於 相關動作完成後,設法將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為是, 豈會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收藏逾半年後毫無任何作為,直 至為警查獲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只是為了拿回屬於自己 的資料,才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帶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與其上開客觀上所表現出之行為不符,尚難遽以



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其後遭朱商佐、張書旗夫妻 控告恐嚇、妨害家庭,伊認為應該是告訴人乙○○利用 前開複製的電腦資料恐嚇渠等,故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一 直保留下來,準備當做證據云云,惟被告擅自取走上開 筆記型電腦之後,是否有另遭他人控告,及上開竊得之 電腦內是否恰有可供佐證之資料等情事,均係其行為後 所生之事由,與其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涉,尚 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四部筆記型電腦取走,但並無 證據證明其所取走之其中三部華碩筆記型電腦內有被告之 私密照片、電子郵件、即時通等資料,又縱其中一部蘋果 電腦內有被告之私密照片、電子郵件、即時通等資料,然 因被告持有上開電腦時間至少長達六月,上開資料並無從 證明係何時遭何人所複製進入該電腦內,況被告於告訴人 發現電腦失竊而向其詢問時,被告虛偽隱瞞其取走上開筆 記型電腦之事實,並於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長達六個 月時間未有任何相關作為,或試圖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返還 告訴人,而係將之藏置直至為警查獲為止,凡此具足徵其 所為與單純僅為取回電腦內檔案資料之情形有間等情,均 已如前述。是綜上各情以觀,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 明,足認被告所為顯非僅係為取回電腦內有關其個人私密 檔案資料,而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兼衡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 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竊取之電腦內有告訴人公司資料,造 成告訴人無法彌補之損失,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 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上訴自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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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