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31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53巷1 號1 樓之「端 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端宏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於申報端宏公司民國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翁 進成在該年度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竟基於為納稅 義務人端宏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方式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在其公司處,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端宏公司9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翁進成向端宏公司領取90年度 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91年3 月17 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端宏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併為行使主張(其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 後述),使端宏公司得以此詐術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2 萬1,055元,足以生損害於翁進成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 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案經翁進成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進成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 松山營所字第0970215869號函、該局97年12月10日財 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70027933號函。 (四) 端宏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額計 算表、9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五)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8 月13日北 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0002010號函影本、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7 月16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 第0970015926號函影本、承諾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檢舉書影本。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之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 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 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 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未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 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 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虛列告訴人翁 進成在端宏公司90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90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使端宏公司以此詐術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1, 055 元,是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 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 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 」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 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刑法修正前規定之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 罪間,依上開說明,要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本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曾因明知第3 人 王福安於90年間任職端宏公司時,僅自端宏公司所支領之薪 資總額約10萬餘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91年間某日,將端宏公司於90年間所支付王福安之薪資 給付總額共8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 之王福安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1年6 月 24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申報免扣繳憑單之所得共 計375 萬元(因端宏公司雖將該年度薪資支出由300 萬元補 申報為375 萬元,但並未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薪 資支出,故該部分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等情,業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92 號起 訴後,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08號判處被 告拘役50日,並於96年2 月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08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 而本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核與上開已判決 確定之案件,時間相接近、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前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應另 為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因一時貪念,虛構員工薪資 而製作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達
12萬1,055 元,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 之結果,且有損於告訴人之利益,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並 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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