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男 28歲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LAMO STANLEY GAGA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LAMO STANLEY GAG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乙○○ 之腳踏車2 臺,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