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313號
PCDM,98,簡,231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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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一)甲○○因得知其不知情友人游婉婷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573 號「永和加油站」前之重型機車避震器遭不詳人
士竊取乙事,遂懷疑係前開加油站內之員工所為,竟夥同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肥」、「寶寶」、「阿凱」等7 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凌晨3 時20分許,一起騎乘機車前往
該加油站,由甲○○出面向該加油站組長乙○○恫稱:「
如果不把兇手交出來就要砍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因此同意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甲○○觀看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甲○○
法提供正確之日期,致遲無法調閱正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甲○○為圖能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接續以「你相不
相信我回去拿刀砍你」、「回去拿槍幹掉你」、「讓你加
油站關門」等語恫嚇乙○○,該加油站員工見狀即趁隙報
警處理,甲○○等人見警方到場瞭解情況後,始罷手先行
騎車離去。
(二)迨當日清晨警方處理完畢亦離開永和加油站約20分鐘後,
甲○○因懷疑係乙○○報警而心生不滿,又帶同前開7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返回前開加油站,並
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持渠等機車
上之機車大鎖、甩棍等器具,強行侵入該加油站辦公室(
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前開器具毆打
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
側肩部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另破壞該辦
公室內屬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華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錄影系統、電腦
週邊設備等物,而足生損害於冠華公司。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羅俊彥郭書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
(五)臺灣話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證明1 份、現場照片6 張

四、核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肥」、「
寶寶」、「阿凱」等7 名成年男子就前述強制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恫嚇
被害人乙○○之行為,目的均係能當場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併請求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該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肥」、「寶寶」、「阿凱
」等7 名成年男子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所犯上開強制
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各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人所持用而為前 揭傷害、毀損犯行之機車大鎖、甩棍等物均未扣案,經核上 揭物品尚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復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 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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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話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