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148號
PCDM,98,簡,214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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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街44巷27號3 樓之楊永守住處與王忠楠王萬達吳國順、林美慧(上開楊永守等5 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或聲請觀察、勒戒)等人聚會,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 ,屋主楊永守會同警員至上址搜索,在場之林美慧為免其向 綽號「阿峰」之人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共淨重1.0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598公克) 為警發覺,乃將該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予甲○○,而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猶予以收受並將之藏置於內衣中而持有之,嗣並經警當 場起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始悉上情。
二、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在查獲現場之人楊永守王忠楠王萬達吳國順、 林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又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439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則 被告所持有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淨重1. 0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598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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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