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依社會常理而論, 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 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 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尤 其在都會區更是營業據點林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絕非難事 ,且金融帳戶亦事涉存戶財產信用甚鉅,公司行號理應無借 用員工帳戶與客戶從事商業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所稱「陳先 生」之要求,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被告對於上 揭不合理情事,縱有所懷疑,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 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 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 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 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前 妻許麗蓁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 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