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925號
PCDM,98,簡,1925,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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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骰子肆拾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同行「自民國98年1 月9 日起」應補充為「自民 國98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許」;暨證據欄應補充「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7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而言。查被告甲○○提供上址處所供人賭博, 被告之友人或其他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前往該處賭博乙情 ,業經證人黃愛芬周俊治孫桂明、吳建德、張建邦、許 江河、蘇延祿李慧珍余玉珍吳蓮珠許秀蓮林元吉黃良英吳秋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堪認前往上址賭 博之人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以被 告所為,僅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誤會。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其供給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尚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1 副及骰子4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則為被告所 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扣得 賭資40,020元,非被告所有,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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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