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880號
PCDM,98,簡,188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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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嘉誠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嘉誠工 程行票據信用不佳,且與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 公司)前帳未清,依瑞商公司交易習慣,已無法再向該公司 訂貨,亦明知未經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家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 8 日,冒用愛美家公司名義向瑞商公司訂貨,佯稱:係愛美 家公司,欲訂購輕鋼架云云,致瑞商公司陷於錯誤,遂依其 訂貨而如數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9,258元之輕鋼架予甲 ○○。嗣瑞商公司向愛美家公司請款時遭拒,始悉偽冒上情 。案經瑞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⑵告訴代理人吳愷 純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⑶卷附銷貨單3 紙、簽收單1 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鉅、且被 告已清償3 萬元予告訴人,僅積欠19,258元,告訴人代理人 林志國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 志國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雖於7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6月21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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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