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巷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99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169號、98年度偵緝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大約於96年底遺失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則未遺失,因認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 不在意,故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①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或 金融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何以於發現上開帳戶 資料遺失後,未曾辦掛掛失、向警方報案,核與一般常情相 悖。②況苟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③又就取得上開帳戶 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 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 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 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 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亦係飾卸之詞,不足 憑採,被告顯係將前開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害人甲○○之轉帳交易明
細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 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甲○○、劉魯垣、蕭清良、莊馥褘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1 次交付其開立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4 次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