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淑卿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淑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及六合彩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黃淑卿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姐仔」 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陳黃淑卿自民國98年1 月13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縣○○道○ 段117 號1 樓之居所,經營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其簽賭方式共有「二星」及「三星」二種,賭客 簽賭每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及75元,用以核對香 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 ,如簽中簽中二星、三星者,依序可得彩金5600元、56000 元,陳黃淑卿並將簽賭牌支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姐仔」之人,陳黃淑卿可從中抽取每支5 元佣金,其餘簽 賭之賭資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姐仔」之人所有 ,而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嗣於98年1 月16日17 時20 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黃淑卿所有供共同經營六合 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2 張及六合彩帳單1張 等物 。
二、證據:
㈠、被告陳黃淑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㈡、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 2 張及六合彩帳單1 張等物。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黃淑卿反覆密接提供 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 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再其等以 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酬勞,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 之方式,從中抽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歪風, 惟衡以其犯罪之期間非長、所得非鉅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 張及六合 彩帳單1 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