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2925 號),本院認不宜(98年度簡字第1646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而所謂「所在地」, 乃指起訴時被告身體所處之地。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在彰化 縣溪湖鎮○道街233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 ;而其所有前揭帳戶之開戶地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250 號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其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地點則 在彰化縣軍機公園內,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害 人林素月係至新光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復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存款憑條乙紙在卷足 佐。至被告偵查中雖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惟已於 98年3 月3 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98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迄於98年3 月9 日始繫屬本院,有蓋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慎往97偵32925 字第22981 號函文 之收狀戳一枚在卷可稽,是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無從認係 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犯罪地 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