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18號
PCDM,98,易,51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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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2號
                    98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傅世濰
          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3
7 、33384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傅世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油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9 日執行 完畢;傅世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 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傅世濰 駕車搭載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9巷29號附近 ,推由甲○○下車,以甲○○所有之抽油管一條及油筒一個 ,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G2-1448號自用小貨車 油箱內之汽油,傅世濰則在鄰近巷弄內等待接應,惟甲○○ 行竊之際,恰為路人劉華武發現可疑,大聲呼喊,警方乃於 97年7 月7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底,查獲未及得手之甲○○,扣得尚與前揭小貨車油 箱相連接之抽油管及油筒,傅世濰雖即逃離,仍為檢察官循 線查悉同涉此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傅世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其被害情節, 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華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所 見現場情景,悉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 一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抽油管一條及油筒一個可資佐證, 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傅世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前揭相等犯罪事實,認被告 甲○○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卻將被告傅世濰應適用之法條 記載為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告知被告傅世濰正確之罪名及法條,尚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分別於93年6 月9 日、93年8 月18日執行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而被告 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均為未遂犯,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 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 油管一條及油筒一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二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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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