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02號
PCDM,98,易,50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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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2號
                    98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乙○○
          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3
7 、33384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緯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油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冠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9 日執行 完畢;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 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乙○○ 駕車搭載李冠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9巷29號附近 ,推由李冠緯下車,以李冠緯所有之抽油管一條及油筒一個 ,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G2-1448號自用小貨車 油箱內之汽油,乙○○則在鄰近巷弄內等待接應,惟李冠緯 行竊之際,恰為路人劉華武發現可疑,大聲呼喊,警方乃於 97年7 月7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底,查獲未及得手之李冠緯,扣得尚與前揭小貨車油 箱相連接之抽油管及油筒,乙○○雖即逃離,仍為檢察官循 線查悉同涉此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冠緯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其被害情節, 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華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所 見現場情景,悉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 一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抽油管一條及油筒一個可資佐證, 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冠緯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前揭相等犯罪事實,認被告 李冠緯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卻將被告乙○○應適用之法條 記載為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告知被告乙○○正確之罪名及法條,尚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分別於93年6 月9 日、93年8 月18日執行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而被告 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均為未遂犯,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 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 油管一條及油筒一個,為被告李冠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二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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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