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19號
PCDM,98,易,41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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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及另案被告丁真 真(由檢察官通緝中)均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78號春 美理髮廳之員工,先前即素有仇怨,於民國97年5 月9 日4 時30分許,在上址理髮廳2 樓,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真 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對 方之身體,此間被告乙○○、另案被告丁真真復將被告甲○ ○強拖至該理髮廳1 樓,其後被告乙○○甲○○則係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除以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各處外,被告甲○ ○又拉扯乙○○之頭髮,並以手抓、口咬被告乙○○之臉部 及手部,致使被告甲○○受有上唇、左眼、頭部左側、右肘 、左肘等多處挫擦傷及裂傷併紅腫之傷害;被告乙○○則受 有面部、頸部、左上臂、左前臂、左手、右手腕、右手肘及 左下肢多處抓傷並皮下瘀血等之傷害(另案被告丁真真受傷 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 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兼被告甲○○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甲○○、乙○ ○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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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