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0年度,182號
TLEV,90,六簡,182,200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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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簡承佑律師
  右一人複
  代 理 人 陳淑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啟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票據號碼三00七三八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同年 十月三十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 將右揭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丙○○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肆佰 壹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茲上開金 額係被告因賭債關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脅迫恐嚇手段迫使原告丙○○簽發 ,於簽發時被告謂需加簽原告乙○○、甲○○之簽名,始得離開被告之住所,原 告丙○○未得原告乙○○、甲○○之同意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乙 ○○、甲○○簽發,且原告丙○○前曾因此賭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票 面金額四百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予被告,經被告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裁行,該裁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為繳納鑑定費而經法院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則先以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陸續向被告以土地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 僅清償四十萬元,餘款肆佰壹拾萬元未獲清償,因原告向銀行抵押貸款,故要求 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開立本票一張給被告,後經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九十一 號裁定,強制執行後因原告丙○○與其子商洽後遂簽發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三八號 所示之本票給付被告,才未繼續執行,由此可知原告為延期還債再簽發本票;又 系爭本票原告丙○○交付被告時已蓋好原告乙○○、甲○○之印章,被告不清楚 是否為原告乙○○、甲○○親自蓋印,後則改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丙○○與被告共 同賭博所欠賭債,協議由被告先行拿錢給贏的人再由原告丙○○把該出的錢拿給 被告,系爭票款就是原告該負擔之款項,基本上這是一個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既有爭執而呈現不明狀態,而該不明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可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 九三八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乙○○、甲○○主張伊未於系爭本票 上簽名,系爭本票為偽造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丙○○交付 ,原告乙○○、甲○○並未在場,而原告丙○○亦稱並未得原告乙○○、甲○ ○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字跡經核與原告乙○○、甲○○所提 出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字跡明顯不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乙 ○○、甲○○所簽發,則其主張對原告乙○○、甲○○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乙○○、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丙○○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丙○○與被告賭博所欠下之賭債,因遭受 脅迫而簽發,且未向被告借款,以系爭本票清償借款債務等情,被告雖先辯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為借款,後改稱系爭本票是原告丙○○跟被告二人共同賭博所 欠下的賭債,兩造協議由被告先行拿出金錢給贏的人再由原告丙○○把該出的 錢拿給被告,系爭票款是原告丙○○該負擔的款項等語,其嗣後改稱堪認為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又被告既更正陳述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原告丙○○與被告共 同睹博所欠下之賭債,無論其為原告丙○○與被告賭博所欠下之金額或原告丙 ○○與被告共同作莊所欠下之賭債先由被告先行給付給贏的人再由原告丙○○ 把該出的錢拿給被告,其本質上均是賭債,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 行為所產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 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 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 步言之,以清償賭債之方法而變更負擔新債務,既係脫法行為,即因違反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或法令禁止規定而無效,根本不生債之關係。本件原告丙○○ 既係因法令禁止之賭博行為而積欠被告肆佰壹拾萬元,被告就此並無請求權存 在,為清償此項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使原告丙○○負擔新債務,亦因屬脫法行 為,使被告並不能因此取得請求權,本票債權即因前開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 及法令禁止規定而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從而原告丙○○主張對於被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丙○○主張系爭本票應返還之,經查原告丙○○雖主張其係經脅迫始開 立系爭本票,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認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本 票,僅因其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法律不允許而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既因 原告丙○○之交付而合法取得系爭本票,本票即為其所有,原告丙○○訴請其 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且原告丙○○與被告均對賭債之存在無爭執,核無傳訊證人己○○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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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