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001號
PCDM,97,訴,500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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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因患有睡眠障礙問題,於前往醫院就診後取得醫師開 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藥物服用,詎 其明知FM2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7 巷23號2 樓 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及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而在網 路上其所架設之「小綾部落格」上(網址:Http://a-blog. 3cc .cc/)刊登1 顆FM2 售價新台幣(下同)400 元等有關 販賣FM2 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及留言。俟因詹學 仁於96年8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7 段69巷28號4 樓 住處內上網瀏覽而知悉甲○○有販售FM2 之情,旋於96年8 月10日、同年月31日,分別向甲○○表示欲購買2 顆、5 顆 之FM2 ,並於當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由其彰化商業 銀行木柵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各轉出800 元、2000元至甲○○所提供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社郵局(下稱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而甲○○收到上開款項後,即以郵寄方式,分別寄送2 顆、5 顆FM2 予詹學仁得逞。詹學仁則於96年9 月間,持上 開所購得之FM2 ,加入其女友江文晉所飲用飲料內,再加以 殺害(詹學仁涉嫌殺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11073 號提起公訴)。嗣警方追查詹學仁所 使用藥品來源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學 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架設之「小 綾部落格」(網址:Http://a-blog.3cc.cc/)列印資料、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彰化商銀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 人戶顧客資料卡及證件影本、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印鑑卡、證件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故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即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 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FM2 予游亦中,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 ,經鈞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七月在案。而於鈞院審理期間,復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覺被告另犯本件犯罪事實,並簽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 官亦認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與前案事實時間緊接,具 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於97年6 月19日被告上訴期 間移請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因不知法律而於97年 10月7 日撤回上訴,上開併案因而退回,並提起本件公訴。 是以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之販賣犯意,分別於96年8 月10日 、同年10月31日販賣詹學仁7 顆FM2 得款共2,800 元,及於 96年9 月6 日販賣游亦中2 顆FM2 得款800 元,本件犯罪事 實因具有上開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 會通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販賣FM2 予游亦中之犯行業經貴院判決確定,故本案 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前,我國司法實務上均係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上 開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之理由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此與連續犯係以概括之犯意而為數個獨立構 成犯罪之行為,並不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就「販賣」此一構成要件而言,並 不以數個同種類之販賣行為反覆實行為必要;各自獨立之販 賣行為間,自應分別評價,分別處罰,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係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屬集合犯至明。因此,就刑法 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前揭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於96年8 月10日、同年月31 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再者,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FM2 ,數量微少, 販賣所得財物不過數千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漠 視毒品對人類社會之危害性,心存僥倖,販賣毒品以謀小利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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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