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8182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止,受某成年友人「 乙○○」所託,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3號9 樓 嘉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白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明知其擔任嘉白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嘉白公司並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辛巴達公司)等 5 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與「乙○○」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該段期間內,由甲○○將領得之嘉白公司統一發票均交付 予「乙○○」,再由「乙○○」連續將嘉白公司銷售貨物( 或服務)予如附表所示辛巴達公司等5 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 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嘉白公司統一 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4,457,936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乙○○」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 表所示之辛巴達公司等5 家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 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 (逃漏之稅額亦詳附表);甲○○、「乙○○」2 人共同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合計逃漏之稅額達222,896 元。又甲○○、「乙○○」為避免上開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 ,乃於同一時期,陸續自同屬虛設行號之三通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通多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等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0紙,金額 合計為4,357,986 元(其中三通多公司統一發票計7 紙,合 計金額3,074,970 元;華夏公司統一發票計3 紙,合計金額 1,283,016 元),作為嘉白公司之進項憑證,渠2 人並共同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嘉白公司申報92年1 月至3 月之當期營業稅時,
連續委由不知情而為嘉白公司辦理報稅事務之會計人員,在 甲○○業務上所製作之嘉白公司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 載前述嘉白公司銷、進貨(或服務)金額等不實之事項,並 均由該會計人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嘉白公司之當期營 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 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嘉白公司於上開 期間進項發票之來源均屬虛設行號,進項金額異常,經調取 嘉白公司進、銷項稅額申報資料後,始循線查得上情(起訴 書原誤載甲○○之犯罪行為期間係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 止,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嘉白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 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 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 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至被告所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 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三、按被告為嘉白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 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 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 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嘉 白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辛巴達公司等5 家公司,供該 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 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又被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嘉白公司92年1 月至3 月 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不實之進、銷貨(或服務)金 額等事項,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嘉白公司當期營業稅 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予補正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 ,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與「乙○○」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 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 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雖均經修正,惟本 件被告與「乙○○」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即屬具 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 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起訴書漏載被告與「乙 ○○」均為共同正犯,應予補正)。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 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 其幫助他人逃漏之稅捐尚非巨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 │ 10 │ 4,374,800│ 218,740│
├──┼──────────┼────┼──────┼──────┤
│ 2 │茂忠企業有限公司 │ 1 │ 40,356│ 2,017│
├──┼──────────┼────┼──────┼──────┤
│ 3 │泰鐿企業有限公司 │ 1 │ 26,400│ 1,320│
├──┼──────────┼────┼──────┼──────┤
│ 4 │政謀有限公司 │ 1 │ 10,180│ 509│
├──┼──────────┼────┼──────┼──────┤
│ 5 │網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6,200│ 310│
├──┼──────────┼────┼──────┼──────┤
│ │合計 │ 14 │ 4,457,936│ 222,896│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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