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 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辛○○
癸○○
庚○○
子○○
壬○○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一號
、第一二一二號、第二○六○號、第二一四四一號),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甲○○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在緩刑期內再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緩刑之宣告經撤 銷,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刑期 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丁○○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 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 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如下:
⒈己○○、丙○○、癸○○、甲○○、乙○○、丁○○、劉 財君(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基於媒介
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應召站之時間, 起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迄至同年十一月間為警查獲止。 ⒉其經營之模式為由己○○、丙○○將在臺工作逃逸之外籍 女子張紹牆(TRUONG THIEU TUONG、越南籍,娜娜)、小 丁(KRISTIANA EKA NARWIYAH,印尼籍)、亮亮(SITINUR YA、印尼籍)、宋氏銀(TONG THI NGAN 、越南籍,小麗 )及阿蓮、阿含、小柔、依依、小蘭(上揭外籍女子均未 查獲)等成年女子,收容在新竹市○○街三十八巷十九號 二樓處,提供生活起居之照顧,再依癸○○、甲○○、乙 ○○、丁○○、劉財君等人之要求,分配該等外籍女子, 由癸○○等人媒介至臺北縣三重市(癸○○)、桃園縣中 壢市(乙○○、丁○○)、新竹縣(甲○○)、苗栗縣( 劉財君)等地之飯店、賓館等處,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新臺 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左右之代價,從事性交行 為,己○○則從每次性交易中抽取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四百 元、癸○○抽取四百元、甲○○抽取五、六百元、乙○○ 抽取轉介費一百元、丁○○抽取一千元左右之金額以營利 ,剩餘款項則分由上揭從事性交之外籍女子所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更正如下:竟基於幫助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 年六月間起,由辛○○出面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之處,以收留亮亮、小丁等女子,供渠等生活起居之照顧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應補充更正如下:(丑○○本院另 行審結)庚○○則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冒用客戶「林洪彰 」之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在上址公司內,盜用「林 洪彰」原申請外籍勞工留存之印章,於「切結書」及「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係由人力公司之業務人員代填 之業務文書,惟該申請書上雇主據實陳報欄上,需由雇主 簽章,表示申請內容之真實及願負法律責任等文意,就此 已具私文書性質)上,以示「林洪彰」申請遞補看護工及 延長招募外勞之期限,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持上揭偽造 之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洪彰」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人力 管理之正確性,該案經勞委會於同年三月九日以勞職外字 第○九六○九八二三三八號函核准在案;亮亮於同年四月 二十日入境後,庚○○即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址公司內,盜用「林洪彰」之上揭 印章,以其名義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持 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而行使,以示「林洪彰」申請核准
聘僱亮亮,使勞委會承辦人員因此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以勞職外字第○九六一一四六三六○函,核准「林洪彰」 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聘僱看護 工亮亮,足生損害於「林洪彰」及勞委會審核外籍人士來 臺工作之正確性。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應補充更正如下:己○○並與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庚○○、丑○○(本院另行審 結),由己○○引介有犯意聯絡之子○○、壬○○,共同 以該二人名義為雇主,利用正興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上 址公司內,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上,虛偽填載子○○、壬○○因「家庭看護工作」需要 之不實事項,申請招募外籍看護工;庚○○因恐「林洪彰 」察覺,冒其名義聘雇亮亮之事情,接續上揭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利用正興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上址公司 內,於業務上製作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虛 偽填載子○○因「家庭看護」需要之不實事項,申請轉換 雇主之聘僱,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 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而行使之等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者,係指對於女子供給與人性交之場所而言,此經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 被告己○○等人雖收容亮亮等外籍女子於上揭處所,惟該處 所係供該等女子生活起居之用,非供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行為之場所,是未供給與人姦淫之場所者,尚與「容留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容留罪不合,先予敘明。次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等以此為業反覆為之本質上, 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 己○○、丙○○、甲○○、乙○○、丁○○、癸○○等人媒 介上揭亮亮等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在上揭地點之飯店、 賓館內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被告己○○雖非業務之人,惟為引進外勞從事性 交行為,與有身分從事外勞人力仲介之被告庚○○,以被告 壬○○、子○○之名義申請外勞,圖供媒介性交易,核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基於幫助之犯意,出面承租住處 及為上述足以幫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庚○○在犯罪 事實欄三,行使偽造之申請書,以辦理亮亮外籍勞工之延聘 等事項,以幫助被告己○○從事上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辛○ ○、庚○○所犯上揭幫助罪行,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在犯罪事實欄四中,以被告壬○ ○、子○○等人之名義,登載不實申請書,申請聘雇外籍勞 工及辦理亮亮轉換雇主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戊○○ 、壬○○、子○○雖均非從事勞務仲介之申辦業務人員,惟 與庚○○從事業務之人員,有犯意聯絡,犯如事實欄四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告己○○等 人上揭犯行有「容留」行為,則有未洽,已詳如上述,又起 訴書認被告己○○、庚○○等人,以被告壬○○、子○○等 人名義,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引進外籍勞工等行為,係 接續行為,惟該二次犯罪時間不同,使用人頭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不能論以接續犯,均應予更正。被告庚○○ 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己○○、庚○○、戊○○、子○○、 壬○○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四、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登載上 揭申請書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 三、盜用「林洪彰」之印章以偽造上揭申請書、切結書後, 進而持向勞委會申請准許聘雇亮亮,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之 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被告己○○、 庚○○、戊○○、子○○、壬○○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四、登 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為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於犯罪事實 欄三、接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四、
接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使亮亮之女子 取得外勞聘雇准許及使亮亮雇主得以由原「林洪彰」更換為 被告子○○之目的而為,其犯罪方式相同,時間緊接,為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己○○、丙○○、甲○○、乙○ ○、丁○○、癸○○等人間,就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庚○○在犯罪事實欄四、就 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與無身份之戊○○、己○○、壬○○、子○○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論斷。被告己○○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 (即以壬○○、子○○申請外勞)等罪間,被告庚○○所犯 上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即以壬○○、子○○申請外勞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丁○○前分別曾有上揭前案紀錄,均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 、丁○○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己○○、丙○○、甲○○、乙○ ○、丁○○、癸○○等人媒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在臺 北縣、桃園縣等地點之飯店、賓館內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㈡被告辛○○幫助被告丁○○收留女子、被告庚○○利用從 事人力仲介之業務,圖得利益,幫助被告己○○處理外籍勞 工聘雇等事宜;㈢被告戊○○、壬○○及子○○等人,均甘 為利用或為人頭,或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以利被告 己○○等人處理外籍勞工之事宜,均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 悖人力仲介業務之道德,惟念渠等於犯後已在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時間、次 數及地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己○○、庚○○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癸○○ 、辛○○、戊○○、壬○○及子○○等人之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辛○○、庚○○及 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 ○○、子○○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等或係一時失慮、或為圖小利而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就 犯行已經表達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惕勉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上揭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等人供媒介女子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物品,分別係被告己○○等人所有,業據被 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之。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庚○○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冒用「林洪彰」之名義,盜用其原申請外籍勞工留 存之印章,於「切結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 私文書上所蓋用「林洪彰」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另起訴書事實欄五、所列亮亮之 護照、柯美慧之存摺各一本,保險套五十九個、妙手潤滑劑 一條、紫玉油牌油膏、陰道消炎錠五顆、消炎錠十二顆、阮 氏蘭就醫包一袋、庚○○所用手機一支等物,與本案媒介性 交易犯行無涉,亦難併予宣告沒收;而起訴書以被告己○○ 所為有損國家威望,被告庚○○、丙○○、壬○○等人均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等節,分別求處被告己○○四年六月、被 告庚○○三年、被告丙○○一年六月、被告壬○○八月等有 期徒刑,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就所為犯行 ,表達悔改之意,衡之上揭事由,本院認檢察官求處上揭刑 期尚屬過重,不能許可,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一、在己○○、柯美慧位於新竹市○區○○街二一○巷一弄二號 住處扣得:己○○所有手機二支、帳冊一本、電話名單。二、在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一巷三十四號二樓 之租屋處扣得:手機十支(內含SIM 卡八張)、SIM 卡一張 、聯絡簿九本及筆記本帳冊四本。
三、在甲○○位於新竹市○○路三五一號二樓之二住處扣得:手 機三支、高華禮品名片二百張、小柔名片六張、好娃伊護膚 名片一張。
四、在丁○○及辛○○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十樓之租 屋處扣得:四支手機及SIM 卡七張。
五、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三二號住處扣得 :手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