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崇語律師
陳玫杏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及九十一 年間,因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六 月、贓物部分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其中 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九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 四年五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另經判決有期徒刑 七年六月)、己○○(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及另一名已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欲剝奪丁○○之自 由。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一同至臺北縣 三峽鎮○○路三0九巷十五號七樓之一丁○○住處,由甲○ ○向丁○○稱因與丁○○間有買賣糾紛,要求丁○○隨同上 車,丁○○不疑有他,遂隨其上車。惟上車後,戊○○即向 丁○○恫嚇不得任意離去,並以此恐嚇方法剝奪丁○○之行 動自由,再將丁○○帶至五股交流道旁某不詳之汽車旅館內 一樓某房間內,由甲○○等人看守在房門口外,禁止丁○○
離去,而由戊○○在房間內商談如何解決買賣糾紛,嗣戊○ ○與丁○○已就買賣糾紛達成初步協議後,至翌日(即同月 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戊○○等人方結束剝奪丁○○之自 由,並讓丁○○返家。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至告訴 人丁○○之住處找丁○○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當時告訴人是自願到汽車旅館,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有與共犯甲○○、 己○○及另一名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一同至臺北縣三峽鎮○○ 路三0九巷十五號七樓之一告訴人住處,由甲○○向告訴人 稱因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要求告訴人隨同上車,告訴人 不疑有他,遂隨其上車。惟上車後,被告即向告訴人恫嚇不 得任意離去,並以此恐嚇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將 告訴人帶至五股交流道旁某不詳之汽車旅館內一樓某房間內 ,由甲○○等人看守在房門口外,禁止告訴人離去,而由被 告在房間內商談如何解決買賣糾紛,嗣被告與告訴人已就買 賣糾紛達成初步協議後,至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 時許,被告等人方結束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並讓告訴人返家 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九三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證人即共同正 犯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時 因為有毒品糾紛,所以有帶告訴人到汽車旅館,由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在房間內談事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 判筆錄第十七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是因為與告訴人有毒品糾紛, 才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二十一頁)。以共同正犯甲○○及己○○均一致證稱當時 係與告訴人有毒品糾紛,方與被告及另一名已成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去找告訴人,並要告訴人上車並至他地之汽車 旅館商談,衡情,自不可能以平和之方式為之,當認當時確 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車後,被告即向告訴人恫嚇不得任 意離去,並以此恐嚇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在汽 車旅館之房間內,被告與告訴人已就買賣糾紛達成初步協議 後,被告等人方結束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並讓告訴人返家一 情為真。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 並不足採。
二、法律變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 ,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葉清正、鍾嘉霖及前述綽號為大頭 之江姓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 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茲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科罰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科罰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與甲○○、己○○及另一名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收受 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六月、贓物部分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 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因偽 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 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0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 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並於九 十四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影響 甚大,犯罪情節重大,及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制定,並自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罪,並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定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 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 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一年。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時,有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不詳槍枝為兇 器,對告訴人脅迫稱「三天內要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不然不會放過你,不給錢的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使被 告不能抗拒,而答應該條件,甲○○與被告等人乃駕車將告 訴人帶回上址住處,由被告持槍跟隨告訴人上樓回到住處並 稱「拿些珠寶送女人」等,告訴人因見被告持槍乃於不敢抗 拒之下,交出一條白K玉墜項鍊及四顆璧璽,被告得手後方 離去。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被告與甲○○及 上開二名成年男子承前揭犯意聯絡,由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不詳槍械到告訴人住處 ,由甲○○分工守在告訴人房間外,禁止他人進出,己○○ 及另一名男子守在客廳,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後,即 持槍對告訴人脅迫稱「要交出三十萬元,竟然還有朋友在家 ,你們要是報警,讓我少一根寒毛的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 光」、「既然沒有錢,我就把珠寶帶走,等你有錢再把珠寶 贖回」等語,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下,任由被告將告訴人 二個珠寶盒及二個玉獅取走,四人隨即離去。10分鐘後,被 告差使甲○○承前揭犯意,回到上址,向告訴人索討一萬元 ,告訴人乃在不能抗拒之下,交出五千元予甲○○。又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要其帶著三十萬元上甲○○之車子,隨同到臺北 縣板橋市交款。嗣甲○○於同日二十時三十許,於臺北縣三 峽鎮○○路二十八巷口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 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係基於其他目的取得 財物,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 立強盜罪,最高法院同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犯加重強盜罪,無非係以證人甲○○、 己○○、丁○○、丙○○、乙○○、劉學而之證詞,以及電 梯監視器畫面一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情,辯稱並未從告 訴人處取得任何珠寶,當時是因為跟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 才有所爭執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當時並沒有聽到類似槍聲其他巨大聲音,而且當時是因為與 告訴人間有毒品糾紛,所以才帶告訴人到汽車旅館,由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在房間內談事情,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還談的 有說有笑;至於同月二十七日要離開告訴人家中時,並沒有 看到被告有拿四十公分長、二十公分寬的提袋等語(見本院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是 由其證言可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部分,是因為有毒 品糾紛,被告方與告訴人到汽車旅館,或可能因談論如何善 後該等糾紛而有涉及金錢給付,然既係因買賣糾紛而生,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 強盜之罪行;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部分,因證人甲 ○○並未見到被告離開告訴人家中時,有拿提袋離開之情, 自亦難以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甲○○於 他案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與其在本院前開案件中之證詞相當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 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自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於本院另案中之陳述(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因其在該案件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是其證據方 法即係「被告」而非「證人」,而在我國法上,被告所陳述 之內容,在其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前提下,其以被告身分所 陳述之內容,僅能對其本人發生效力,並不能對其他人(包 括共犯)發生效力(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八十二號解 釋),是並不得以甲○○在自己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 分陳述之內容,供為本件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是 因為與告訴人有毒品糾紛,才去找丁○○;而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至丁○○家中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爭 吵之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 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是如前開證人甲○○之部分所述,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部分,是因為有毒品糾紛,被告方 與告訴人到汽車旅館,或可能因談論如何善後該等糾紛而有 涉及金錢給付,然既係因買賣糾紛而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強盜之罪行;至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部分,因證人己○○並未見到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爭吵之聲音,自亦難以其證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己○○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僅證稱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時有聽到類似槍聲,但當時其不舒服 ,並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是槍聲,至於在汽車旅館內之事情其 並不清楚;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告訴人家中,並沒有 聽到爭吵或其他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 四號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至第一百九十二頁),是同不得以之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固曾證稱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強盜之行 為云云,然查:
①由前述證人甲○○及己○○之證詞可知,被告及甲○○、己 ○○間,係因為與證人即告訴人間有毒品糾紛,方分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至告訴人家中,是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前既已與被告及證人甲○○、己○○間有此等嚴 重過節,其證據證明力本即較一般人低落,難僅憑其證詞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雖稱其珠寶均是向一位年紀比其略少二、三歲 之友人庚○○拿取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 筆錄第三十二頁),查證人即告訴人係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出生,經本院函查全國名為「庚○○」之人士中,僅有一 位四十九年次之「庚○○」符合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稱之對象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經本院傳喚該名庚○○到院,其具結後證述並不認識證人
即告訴人,亦未曾從事珠寶買賣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證其所稱所有珠寶係庚 ○○所交付云云,並不足採。是既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 所謂之「珠寶」確實存在,則並不得謂僅憑其證詞即認定被 告九十四月五月二十七日有強盜其珠寶之犯行。 ③而本件既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確實有毒品 糾紛存在,則被告向其要求給付款項(包括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其所為固有不當,然渠等間既有 毒品買賣糾紛,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有索取款項 一情,即認為被告有強盜之行為。
④又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日有人在高 速公路上有開槍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甲○○所 開槍(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 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證稱當時被告及甲○○各有一 把槍,而且由甲○○開槍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一百十五頁 );於另案審理中則先稱是被告開槍,後又改稱不確定是何 人開槍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六十 八頁至第六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是甲○○拿槍, 並且開槍,後又稱被告有拿槍而且開槍云云(分見本院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第四十頁),其對 於此等持槍、開槍之事前後說詞反覆,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 述為真實之心證,自不得以其反覆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檢察官雖另以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 :
①證人丙○○係告訴人之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告訴人 之住處時,證人當時也在場,而現場有四人(後來更正為三 人)坐在客廳之內,然並沒有人說話不准其不能離開或不能 移動、亦無任何人拿任何物品出來要求其不能離開或不能移 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 八頁、第十三頁),雖然其猜測渠等有攜帶武器云云(同見 該次筆錄第八頁),然此僅為其個人猜測之詞,並無憑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亦不得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及一同到場之人走出來時, 手上有拿一個手提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 判筆錄第五頁),然究竟裡面所裝何物,並無法由該證人之
證述中得知,是無以推斷當時手提袋內裝有告訴人所稱遭被 告強盜之珠寶,是當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雖證稱其觀看現場錄影帶之際,有看到被告當時有拿一 支槍等語,然該等所謂「槍枝」既未扣案,客觀上本即難以 知悉是否為槍枝或係何等物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 無殺傷力以及與本案之間究竟有何關係,自亦難憑此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至於證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提及有人從其兄即告訴人 房間帶走一盒珠寶,當時被告也有要將告訴人押走並恐嚇告 訴人交出錢財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述此部分 係聽告訴人所言(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十頁、第十一頁),是此等傳聞供述在本院本最佳證據原則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當場後,尚無從由告訴人之證詞得出此等 結果(理由如上述),當不得以證人丙○○所聽聞轉述自告 訴人之內容,即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以證人之證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⒌檢察官雖以證人乙○○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在告訴人家中樓下見過被告一次 ,後來曾聽聞告訴人說有人要找告訴人麻煩,後來有一次至 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向其表示其在房間內與友人談話,請證 人不要入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至第十一頁),是並不得以此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證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有拿手槍抵住告訴人, 告訴人嚇得不敢反抗,而且被告有搶走寶石等物云云(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七 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並無此事 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 ),本院認以該證人前後所述差距甚大之情形,難認得逕以 該筆錄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劉學而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 ,證人劉學而僅能證明告訴人報案經過(見本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盜之事實,是亦不得以其證詞,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檢察官雖另以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 查,由該照片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 監字第六三0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僅能證明被 告確實有與甲○○、己○○等人至告訴人前揭住處,並無從 證明被告有強盜之情,是當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檢察官雖另以槍彈鑑定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本件如前 所述,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究竟有無持槍枝一情, 由卷內證據並無從為肯定之認定,是並不得以槍彈鑑定書, 即認為被告有強盜之情。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加重強盜 罪之犯行,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被告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已成立犯 罪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