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553號
PCDM,97,訴,2553,2009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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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其中參包驗餘淨重柒拾柒點零貳公克,另拾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陸包(其中拾參包驗餘淨重肆佰零參點玖公克,另拾參包驗餘淨重壹佰拾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共參佰玖拾貳只及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共拾柒只、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貳拾陸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捌包(其中參包驗餘淨重柒拾柒點零貳公克,另拾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玖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陸包(其中拾參包驗餘淨重肆佰零參點玖公克,另拾參包驗餘淨重壹佰拾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共參佰玖拾貳只及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共拾捌只、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貳拾陸只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均無罪。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六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自稱「郭美娟」之成 年女子、綽號「阿樂」之邱暉恩及綽號「紅猴」之丙○○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於九十六年九 月至十一月間以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詢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已完成買賣毒品行為)。詎甲○○認有 利可圖,竟意圖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以營利,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地 區某賭場內,以新臺幣(下同)約八十萬至九十萬元之價錢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或「水哥」)之成年 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共約一百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約 五百多公克。
二、甲○○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五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一包(毛重 二十點四八公克,淨重十九點七五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前一星期,將上述海洛因放置在邱 暉恩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0號十六樓之九租屋處。三、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路三一七號一樓大廳查獲甲○○,並當場在其攜帶 之行李箱內扣得其上開販入海洛因的其中三包(毛重八十八 公克,淨重七十八公克,驗餘淨重七十七點零二公克)、其 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其中十三包(毛重四百十四點五 三公克,淨重四百零四點一公克,驗餘淨重四百零三點九公 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二十 七只、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一枚)、現金八十 一萬七千元,且在甲○○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友人江珊珊申 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電子磅秤一台。復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前往甲○ ○位於臺中市○○○路三一七號四樓之八租屋處搜索,當場 在該租屋處客廳內扣得其上開販入海洛因的其中十四包(毛 重二十點四公克,淨重十六公克,驗餘淨重十五點九九公克 )、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其中十包,及其所有之電子 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三百六十五只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含0000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各一枚),並在上址冰箱內扣得其上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的 其中三包(員警在上址租屋處內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 ,合計毛重一百十八點四公克,淨重一百十三點二公克,驗 餘淨重一百十二點九公克)。員警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 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0號十六樓之九查獲 邱暉恩,並扣得甲○○所放置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十點四 八公克,淨重二十點零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九點七五公克) 。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邱暉恩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 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 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偵查中陳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 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 明。查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聽譯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被告甲○○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由員警依監聽之內容製 成通訊監聽譯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 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被告甲○○復供承確有為前開行動 電話監聽之通話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公務員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 人邱暉恩、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後述所



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 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暉恩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經員警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證人邱暉恩上址租屋處搜索查獲被 告甲○○所放置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十點四八公克,淨重 二十點零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十九點七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八三五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資為裁 判之基礎。又徵之被告甲○○於本案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 片類陰性反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意圖營利而販 入上開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故其無故非法持 有上開扣案毒品害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事實欄三所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在邱暉恩租屋處扣案之海洛因部分除外),係其向 李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及綽號 「阿水」等人所購得,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上開購入的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要賣的,全都是要供自己 及乙○○吸食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員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路三一七號一樓大廳查獲被告甲○○,並當場在 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八十八公克,淨重 七十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四百十四點五三 公克,淨重四百零四點一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 二十七只、含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八十一萬七千元,且 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友人江珊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一本、電子磅秤一台;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 路三一七號四樓之八租屋處搜索,當場在該租屋處客廳內扣 得海洛因十四包(毛重二十點四公克,淨重十六公克,驗餘 淨重十五點九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及電子磅秤一 台、分裝袋三百六十五只,及含0000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 行動電話共三支,並在上址冰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九五五號搜索票、搜索筆錄 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在上 址大樓大廳甲○○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之海洛因三包部分, 驗餘淨重七十七點零二公克;在甲○○上址租屋處客廳內扣 得之海洛因十四包部分,驗餘淨重十五點九九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上址大樓大廳甲○○攜帶之行 李箱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部分,驗餘淨重四百零三 點九公克;在甲○○上址租屋處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十 三包部分,驗餘淨重一百十二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三四六 0號鑑定書、同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 六二三0八三四五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八六八八八號鑑定 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在被告甲○○行李箱及其租屋處 內所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供稱:扣案安非 他命來源,伊是向綽號水哥的男子買的,伊不知道水哥的本 名,扣案海洛因部分,也是向水哥拿的等語;又於九十七年 二月一日偵查中亦供稱:扣案毒品的上游是阿水等語;復於 同月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伊買了八、九十萬元,伊是十一月二十九日去買的,買完之 後伊在三十日帶回的,帶回來時本來放在車上,後來就拿到 家理放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亦供 稱:安非他命一千公克的價錢要一百萬元到一百四十萬元, 海洛因一兩的價錢是十八萬元,伊是以上開價錢向「阿水」 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伊沒有買那麼多的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是在被查獲前一天在台中賭場買的,不是在屏東,「阿 水」給伊安非他命五百多公克,海洛因一百多公克,而起訴



書所記載查獲李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毒品部分,他( 指李00)不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記載的阿水或阿田等 語。茲被告甲○○上開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情節,核與上開查獲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九十四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五百十七點三公克數量大致相符,且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以八、九十萬元之價錢購得上開毒品等語,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購買毒品之單價及扣案毒品之數 量互核亦屬相近,足徵被告甲○○上開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及準備程序中所述,應為可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雖改稱:員警在台中進化北路一樓大廳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是伊跟藥頭買了六十幾萬元,因為他欠伊十幾萬,所以伊 付給他五十幾萬元,在台中進化北路租屋處查到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伊查獲前一禮拜買的,其中有部分的安非他命 是伊之前跟「阿海」就是李00買的,其他的毒品是跟朋友 買的,李00案件的起訴書裡面寫向李00買五百公克安非 他命,其中有一部分安非他命就是在台中進化北路租屋處冰 箱內被查獲的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此部分供述 ,與其上開偵查、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且依經 驗法則判斷,被告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倘若扣案毒品中有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向阿水以外之他人所購買,衡情 被告甲○○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即無一再明 確供述上開扣案毒品是向阿水購得,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記 載查獲李00毒品部分,並不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記載 的阿水或阿田等語之理,足認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供 述,自非可採。故依被告甲○○上開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及上述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情形,堪 認本件在台中市○○○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應係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臺中地區某賭場內 ,以約八十至九十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共約一百多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共約五百多公克。
(三)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 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 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三五七四號判決採 同一意旨)。本件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所購入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將上開毒品 賣出他人之情形,且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亦未顯示被告甲



○○有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購入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販出他人之行為,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前或查獲當時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購入事實欄一所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後,確有賣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本件自難遽認被告甲○○購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後,有將之賣出之行為。惟查:
⑴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製作之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九0三五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被告甲 ○○(綽號「阿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①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成」的成年男子、②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自稱「郭美娟」的成年 女子、③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綽號「阿樂 」(即邱暉恩)、④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綽號「紅猴」(即丙○○)、⑤使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某成年男子、⑥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某成年男子、⑦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某 成年男子,分別於①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零三分及 同日上午五時十二分、②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四分、 ③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五十一分及同月二十三日下午 八時十八分、④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零一分、⑤同年十一 月五日上午九時零六分、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 六分⑦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談話,渠等對話 內容分別為:①「B(指阿成,下同)問A(指甲○○,下 同)這次女生只有三個嗎。A:對。B:怎麼跟上次的價錢 差那麼多。A:怎麼差。B:一個不是四六、四七嗎。A: 我聽不懂。B:上次的扣一扣是四六、四七。A:你上次是 拿那個,有沒有。B:喔。A:他這價錢比較高,跟那個不 一樣。B:這樣就沒話講。A:我會給你們彈性」、「A告 訴B等一下回來,你再補兩件,拿七五給我就好了。B:是 七千五。A:七萬五。B:是硬的。A:對,最近價錢有一 點浮動,但都是給散腳。B:這樣我才敢囤積,並問A去的 話要多久。A:來回要六小時。B:如果太久的話,可以留 在下次。A:好」、②「B(指自稱「郭美娟」之女子,下 同)告訴A我叔叔要拿大四一,有嗎。A:等我回來再說。 B:我叔叔說一半也可以。A:等我這處理好上去再說」、 ③「B(指邱暉恩,下同)問A有剩嗎。B:我要的話怎麼 辦。A:我早上就回去。B:好」、「B問A有嗎。A:要



到高雄拿才有。B:那不是要拿整個的。A:對啊。B:你 那差多少錢。A:六十幾。B:你那有多少錢。A:我這有 七十。B:先拿一半不行嗎。A:不好僑,因為上次先拿一 半,也沒準時給人家,所以不好意思再跟人家講了。B:好 」、④「B(指丙○○,下同)叫A『女生』你要留一些給 我。A:要多少。B:你至少要留個半錢給我。A:我先接 電話」、⑤「B(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男子,下同)問A一半多少錢,因我現在已有一個要大四一 的。A:六五以上。B:六五可以嗎。A:比較困難一點。 B:要我下去還是用匯款的。A:用匯的。B:到時候你再 跟我說一下價要多少,東西不好的,可以退嗎。A:那我要 跟誰退。B:四一多少。A:三六至七。B:我可以的話, 我就匯六五。A:好」、⑥、「B(指使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之男子,下同)問A有嗎。A:有啊。B: 現在多少。A:六八以上。B:那麼貴。A:不然要整條五 萬多嗎。B:現在有人要拿一個的。A:會很趕嗎。B:他 是說你東西拿來,錢就拿來了。A:你他說錢來,東西就到 了。B:他們那邊說看到東西就交了」、⑦「B(指使用0 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下同)問好不好。A :我就跟你說這種價錢,你不相信。B:你就照你昨天跟我 講的那樣就好了。A:哪一種的嗎。B:你很機車。A:這 有一種比較細,但有味道另一種是以前那種沒有味道的,以 前的那種比較貴,一個快差二十了。B:反正你可以給我不 好的嗎,你看到哪裡,打給我,我過去,要留一個給我。A :好。」等語。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 供稱:上開⑤之電話內容,是在談安非他命(交易),六五 是一兩,大四一是七兩,但後來沒有拿成;③之電話內容, 也是要拿安非他命,「整個」就是一個,就是一兩,後來伊 下去就沒拿成等語(見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 程序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又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稱:上開①之電話內容,是伊賣對方 一兩七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偵查中 供稱:上開④之電話內容,是紅猴要向伊拿海洛因,然後伊 講完電話,就沒有再打電話給他了,扣案之安非他命有些自 己用,有些要拿去賣等語(以上見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二次偵查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 錄);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電話確實是伊講的;電話 內講一個、半個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四一也是 指安非他命,三六到三七是指三十六萬到三十七萬,大四一 是指安非他命七兩,六五以上應該指一兩要六萬五千元,這



些都是朋友打電話來要伊幫他問價錢等語。另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④之電話內容中所指「女生」是 海洛因,伊叫他(指甲○○)留一些海洛因給伊,數量至少 半錢,這些海洛因是伊朋友要試的,看伊朋友要不要向甲○ ○買,因伊知道甲○○有管道,所以找上他等語。綜上,堪 認本件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被告甲○○以前, 其於上開①至⑦所示電話通話期間,確有人以直接撥打電話 之方式,欲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
⑵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 案毒品安非他命是打算用來販賣的,伊很少賣海洛因,伊賣 沒幾次,共約二、三次,都是賣給要跟伊買的人,但名字伊 忘記了;查獲當時伊是要拿去南投販賣的,要跟伊買的人, 我們有電話聯繫過等語。是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 明確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打算要 拿來販賣的等語,並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應堪採 信。
⑶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購入的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都不是要賣的,全部要供伊及乙○○施用的云云 ,惟徵之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向綽 號阿忠之男子買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向甲 ○○拿過、要過、借過海洛因、安非他命,他也沒有請伊過 等語,與被告甲○○辯稱上開扣案毒品是要供伊與乙○○一 起施用云云,顯不相符,已難採信。
⑷又僅以一般吸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而言,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邱暉恩租屋處扣案部分除外)數 量,分別合計淨重達九十四公克、五百十七點三公克,衡情 顯超逾一般個人短期之施用量。另若依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其每日平均施用之數量(海洛因約半錢,甲基安非 他命約二公克)予以施用,則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足可供其施用約數個月之久,然上開毒品之市價昂貴 ,被告甲○○平日從事泥水工作,每月收入數萬元,為被告 甲○○所自承,若非有利可圖,豈會不惜鉅資購入大量之毒 品,且上開毒品容易受潮而保存不易,又如為警查獲,損失 不貲,亦難認被告甲○○於短期內有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之必 要。
⑸再參酌本件員警查獲時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電子磅秤共 三台、分裝袋共三百九十二只,則被告甲○○所購入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若僅係欲供自己施用,被告實無需再準備 分裝袋、磅秤加以分裝之必要,俱徵被告甲○○辯稱其購入



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全部係欲供自己與共同被告 乙○○施用云云,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⑹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甲○○購入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非僅供其自己及乙○○施用而已,被告甲○○顯係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而向「阿水」販入前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至明。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購入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非意圖營利而販入上 開毒品云云,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0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其販入上開毒品後,雖未及賣出, 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示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 意圖營利而販入,有如前述,其此部分行為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後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向上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事 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其淨重為二十點零八公 克,驗餘淨重十九點七五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之鑑定書可稽,合於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即淨重五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另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向 「水哥」(或「阿水」)販入上開扣案之毒品,有如前述, 是被告甲○○縱另有供出李00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然並 非供出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 源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甲○○事實欄一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有誤會。至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向綽號「阿海」之李00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李00,且經檢察 官依據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予被告甲 ○○等情,固有證人保護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但李00並非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之毒品來源,有如前述,且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章「正犯與共犯」之立法理由:「由於我國與德國、日本 同採二元犯罪參與體系,而非單一正犯體系,且目前學說見 解皆認正犯與共犯有本質之不同,即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 行行為(如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犯則被評 價為間接參與實行行為者(如教唆犯、幫助犯),爰將現行 法之『共犯』章名,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以符實際。」 證人保護法於刑法修正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配合修正 相關條文,同年月三十日施行,其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原規定「共犯」之文字部分,均修正為「正犯或共犯」, 以與上述修正後刑法規定之體制及用語一致,該修正後所謂 「共犯」固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非如修正前刑 法第四章「共犯」係包括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第二十九 條之教唆犯及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惟既係配合修正為「正犯 或共犯」,與修正前「共犯」所涵蓋犯罪參與者之範圍,即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供出之李00 亦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 說明,是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有 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四)又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販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與大量出 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出非本案扣案毒品之其他毒品來源,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該犯罪嫌疑者,故就其情節論,被告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 法重情輕,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其尚未販出毒品即為警 查獲,並於偵查中供出非本案扣案毒品之其他毒品來源,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犯罪嫌疑者及其家庭狀況,暨被告犯後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二十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員警在台中市○○○路三一七號一樓大廳及四樓之八查 獲扣案之海洛因共十七包(其中三包驗餘淨重七十七點零二 公克,另十四包驗餘淨重十五點九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共二十六包(其中十三包驗餘淨重四百零三點九公克,另十 三包驗餘淨重一百十二點九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並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員警在邱暉恩租屋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九點七 五公克),亦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關證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毒品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被告用以連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一枚)、



電子磅秤共三台及上開在台中市○○○路三一七號查獲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共十七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塑膠袋共二十六只,均係供被告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分裝袋共三百九十二只則為供販賣預 備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在邱暉恩租屋處所扣得 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則係供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甲○○用以連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一支(含門號卡二枚),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分裝杓共五支、吸食器共二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一枚)、現金八十一萬七 千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門號卡各一枚),或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直接有關,故均不於本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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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