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40號
PCDM,97,訴,204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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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劉君豪律師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80
號起訴書)暨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21851 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2年5 月8 日以91年度易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 92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5 月及3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3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仍 未見悔悟,竟基於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95年4 月間某日、5 月間某日,在其原臺北縣土城市○○路 住處,分別轉讓不詳數量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施 用共計2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述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 諱,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的自白, 本院認為與事實相符,因此此部分之事實證據積極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修正刑法與本案有關者之第2 條、第47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部分均已修正。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先予敘 明。再按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為比較 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執行所定執行刑不得超 過30年(即由20年修正為30年),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利於被告。因之,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 」,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1/2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
㈢、經綜合比較如上所述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 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2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其犯 意個別、時距有差,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安非他命 雖亦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於該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 為‧‧或禁藥,而‧‧轉讓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該第2 級毒品亦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規範,此際發生法規競合情形,究應如何 適用法律,即為本件應為說明者,依藥事法第1 條規定:藥 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則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究明此二法立法意旨分析之,前 者在於藥事之管理事項,以其法規體系系統化觀察,為屬「 藥事管理」事項;後者,則在於施用毒品氾濫危害之防制事 項,其旨在於防止他人借以轉讓毒品方式,供為施用助長毒 品氾濫危害「防制毒品」措施,二者迥然有別,綜覽前述條 例全文復無規定: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應適用其 他法律規定之明文,則藥事法雖有轉讓禁藥之較重處罰規定



,然基於立法目的論之觀察,關於轉讓之目的為他人施用者 ,前述條例為專屬「毒品防制」法律,自非可以該藥事法形 式條文有轉讓之條詞,而認為應適用該法,否則立法本旨即 將喪失殆盡,形成見及黑影即開槍之譏諷,應非適用法律之 本然。此觀之同法第1 條指明: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可明。則就施用毒品事項之行為,藥事法並未 就此作出規範,因此,基於法規範特性,自應以同上條例關 於轉讓供為施用毒品規定為法律之優先,已無疑義,附帶說 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 2 月17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之95年4 月、5 月間之某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 例第3 條所列不予以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1/2 如主 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原起訴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 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25日中午12時 24分許後之某時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144 巷口附近,以每包(約0.1 公克)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共2 次 ;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21851 號追加起訴書)則以:乙 ○○另於95年4 月至6 月下旬間,連續向己○○販賣海洛因 10餘次,販賣方式為:每次約0.3 公克,價格約2 千至3 千 元,雙方以電話聯繫後,或由乙○○將海洛因送至己○○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或由己○○直接至乙○○先 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 段281 巷11弄24號之住處拿取 而販賣既遂;乙○○又於95年4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向 撥打其電話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友人丁○○稱:欲以1 包安非 他命0.2 公克、3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丁○○等語,嗣丁○ ○嫌價格太高而未購買,乙○○因而販賣未遂;乙○○復於 95年5 月下旬,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民生路口附近, 以1 包0.2 公克2 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及其 友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1 次而既遂,嗣 因對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 1 級、第2 級毒品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控方意見:
證人甲○○、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證人 既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㈡、辯方意見:
起訴部分,證人林佳如、甲○○、黃峰清高建財、林家慶 、謝天福等分別於警詢、偵查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通訊監察卷宗資料,有證據能力。追加起訴部分,證 人己○○、丁○○、戊○○警詢供述,亦均無證據能力。㈢、本院判斷:
1、證人於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作的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的陳述 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 情形時,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在審判中所為證言,或有與 其警詢、偵查中的陳述有些微差異時,一般而言亦僅係記憶 所生差異,徵之其警詢中陳述與事實案件發生時隔最為接近 ,其陳述內容應較為可採,是其陳述最接近事實,斯時尚不 生有迴護對象產生的可能,更且也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的必 要情形,如上所述,亦得為證據;然而若於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前後陳述不一,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則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適用,換言之,該警詢筆錄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待 言。
2、又被告以外的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就自己親身見 聞事項所為證言,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 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作 為證據,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似不無扞格的地方,對被 告的防禦權也有所妨礙。」等所示的立法意旨,可知被告的 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 斷是否有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如未 具有該所稱特別之顯有可信情況,應無證據能力。3、承據上述,證人甲○○、己○○、戊○○、丁○○警詢時之



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己○○、戊○○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伊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伊等於審判時所述情節不符,且核 伊等於警詢時所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述 ,此部分證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於偵查 中雖接受訊問,然並未具體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亦 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4、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 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 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 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 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關於本件 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且無如上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又其雖為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 取得之錄音帶、通訊譯文等證據,係依法定程序取得,雖該 通訊譯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仍難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甲○○、己○○、戊○○、丁○○、林佳如黃峰清高建財、林家慶、謝天福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 、2 級毒品予證人之 犯行,辯稱並無賣己○○1 級毒品,連甲○○他是什麼人都 不知道,沒賣毒品,請調甲○○對質,就算有也是跟我一起 出錢合資購買,只是自己施用而已;戊○○、丁○○均不認 識,亦無賣2 級毒品;0000000000我不知是誰的電話,高建 財是誰我真的不知道,只知綽號而已,0000000000是林家慶 電話,他是我朋友,0000000000不知是誰的電話,謝天福我 認識,我沒跟他買賣毒品,不能只憑一方說法就認我販賣毒 品等情,為自己提出辯解;選任辯護人則提出略以:被告只 吸食毒品,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給甲○○、己○○ 、丁○○、戊○○;己○○於法院證述,其係自行吸食被告 桌上的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丁○○部 分,於法院審理時,也稱不認識被告,甲○○部分,其於偵 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林佳如,也不能確定其有無在監聽譯文 所載的時間打電話,更何況依照監聽譯文顯示,譯文中的阿 華有向阿財(警方指甲○○)要東西(警方指毒品),該部 分應該偏向互相提供毒品,而不是買賣,戊○○部分,僅有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己○○,否認其有撥打監聽譯 文的電話,雖電話為其所有,但亦有可能撥打電話非證人本 人,就0000000000電話是否專供被告使用,公訴人應負舉證 之責;本案除己○○部分,被告坦承轉讓,但究係轉讓或幫 助吸食,請庭上依法認定等語,為被告作出事實暨法律上之 辯護。
六、就如上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查析,本件爭執者應為被告有無 販賣第1 級毒品予甲○○、己○○暨被告有無販賣第2 級毒 品予戊○○、丁○○?因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均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1 、2 級毒品等情。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上開 犯行,未曾自白,自無從以其供述即起訴暨追加之證據清單 中,關於被告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甲○○於 偵查中並明確證稱其並無向被告購買之情(見97年2 月25日



偵查筆錄),後於另案執行時經警復訊改稱:「‧‧我都是 向一個『阿華』之男子購買;經指認相片是他沒錯;(你向 乙○○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我向他買過2 、3 次毒 品;大概於95年4 月份至5 月份期間都有陸續向他買過海洛 因,海洛因每次都買0.1 至0.3 公克,價錢是1 千元至2 千 元‧‧3 張是指3 千元的海洛因,一張是1 千元的海洛因, 4 月25日向他買過2 次‧‧‧」等情(見97年3 月27日調查 筆錄);而於97年4 月11日偵查時則改稱:「一張就是海洛 因,拿1 千元給乙○○1 次後,他當場拿1 包海洛因給我, 時間在97年4 月到5 月間,應該只有1 次,我拿錢給他,他 當場交海洛因給我0.1 公克‧‧」等情,綜觀查析,其前後 就該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呈現隨興陳述而屬不一,而警訊 調查中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至該偵查中之陳述,對照 其偵查中前後證述觀察(見97年2 月25日、97年4 月11日偵 查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甚明,是據上均無從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略以:「(在97年7 月24日,你是否 因被警持搜索票到住處搜索後,被送到臺北市刑大調查?) 有;(在該次接受調查時,警方有沒有錄音?)有,連續錄 音;(在接受該次調查時你所為的陳述是否實在?)當時已 經是2 、3 年前的事情,所以可能會有出入;(哪部分有出 入?)我去桃園之後回來,打電話給乙○○,他電話沒有接 ,後來回到樹林打電話給乙○○乙○○就沒有接;(你打 電話給乙○○何事?)拿1 級毒品;(你於95年間的綽號? )恐龍;(在警詢中,有沒有講到和乙○○有關毒品的事情 ?)那時候有講,但講什麼,現在沒什麼印象;【提示己○ ○筆錄第2 頁倒數第3 個、第2 個問答予證人閱覽】(你當 時是否這樣回答?)當時是有;(上開卷頁第3-5 個問答, 你當時有無這樣回答?)我所說的出入就在回答這邊,我回 來之後就連絡不到乙○○;(95年4-6 月間,乙○○有沒有 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我都是施用1 級毒品比較多, 我有施用2 級毒品,但是我哥給我的;(被告供稱曾經先後 2 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有何意見?)我記不清楚,我 是有去過他家拿2 次,他放在桌上,我自己拿起來施用,應 該是4 月1 次、5 月1 次」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6日審判 筆錄),觀其所為證述,並無確切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其 之事實,證述仍屬平鋪直敘而已。何況其於警訊陳稱:「我 大概從95年4 月份至7 月份期間,陸續向乙○○購買十幾次 以上之海洛因‧‧海洛因每次約0.3 公克,價格約2 千元至 3 千元之間‧‧‧都和他電話聯絡之後,他就會把毒品送到



我裕民街住處,有時直接到他以前住處買毒品‧‧‧」等語 (見97年7 月24日調查筆錄),分別勾稽上述二者,並非全 然相符,因認此等先後難認一致之陳述,非得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尤以此等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已屬爭執者為 然。
㈢、證人丁○○證稱略以:「(你是否在97年7 月24日晚上7 時 許,被警方持搜索票到你板橋萬板路住處搜索後,到臺北市 刑大接受調查?)有;(當日調查時,警方對你作筆錄時有 無全程錄音?)有,全程錄音;(你當日回答警方的問題, 是否依照你的自由意思陳述?)是;(為何在警詢中,警方 提示乙○○的照片供你指認時,為何說不認識?)我本來就 不認識他;(你在95年4 月間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有其他人使用,我從95年4 月間剛被關出來;(你 在警詢時向警方稱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朋友綽號 大頭;【提示丁○○警詢筆錄第3 頁予證人閱覽】(當時你 是否如此回答?)警方提供乙○○照片給我看,並問我為何 打電話給他,但我根本沒有印象跟這個人拿;(請回想誰使 用該電話?)想不起來;(從上開卷頁第4 個問題,警方問 你為何知道乙○○販賣毒品,你說之前的獄友介紹認識他, 是否如此?)因為我剛出來,我獄友又打電話給乙○○,他 有跟我說,所以我才知道,但這個獄友叫什麼名字,我想不 起來;(你在出獄後,就知道乙○○這個人的名字?)我不 知道,講過1 次,我沒有跟他配合過,我對這個人沒有印象 ;(你剛才說你的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大頭的人購買,你所 稱的大頭是不是就是被告乙○○?)不是;(你有沒有向被 告乙○○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本院97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雖依檢察官補充所提證人丁○○於 警詢證述:「偶爾施用安非他命,向綽號大頭購買,不知真 實姓名,我不認識乙○○;(你是否以你0000000000撥打乙 ○○0000000000購買毒品?)是我撥打,我要向他買安非他 命沒錯,最後沒成交,他說1 克3 千元,我嫌太貴,所以沒 向他買,沒見到面;我打過2 、3 次要買安非他命,他報價 都太貴,所以都沒成交‧‧‧」等(見97年7 月24日調查筆 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偵查中復未據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矧所為陳述與於本院之證述復未見相合,自無從以該警詢筆 錄為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甚明。㈣、證人戊○○固於警詢曾陳述:「(95年5 月30日17時18分, 你是否以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乙○○0000000000 購買毒品?)是我撥打,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沒錯;(同日21 時30分,你是否再撥打電話給乙○○購買毒品?通話紀錄表



所示之『0.5 』是何意思?)那一通是我朋友阿德借用我電 話打的,意思是要向乙○○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通話 紀錄所談到之「東西」、「1 克5 千」是何涵義?)東西指 安非他命,1 克5 千就是重量1 公克5 千元;(你是否有於 其他之時間向乙○○購買毒品交易完成?過程、數量、價錢 為何?)大概於95年5 月底左右,我和朋友阿德一起向他買 過安非他命,買了0.2公克,價格2千元,約在臺北縣板橋市 縣○○道、民生路口附近交易,當時乙○○自己開一輛黑色 轎車來,買了之後我和阿德就一起到我之前板橋市○○街住 處施用;目前安非他命稱為硬的、男生、查甫;海洛因稱軟 的、女生、查某」等情(見97年7 月15日調查筆錄),細繹 該陳述價碼、次數等重要事項,未見合致而仍含混,且亦僅 陳述大概情狀,而無實據,該警詢筆錄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當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此審判外之陳述,核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亦屬明確。
㈤、綜據上述,證人甲○○偵查證述,並無可採;證人己○○固 於警詢陳述其有向乙○○購買毒品等語(97年7 月24日警詢 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並無購買之情(見本院 97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二者不一致,復查並無任何足以 認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證人丁○○於警詢陳述其並不 認識乙○○等語(見97年7 月24日調查筆錄),而於本院亦 明確證述其並未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情( 見本院97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林佳如黃峰清高建財、林家慶、謝天福,控辯雙方均未據提出傳喚聲請, 此等均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與起訴暨追加起訴部 分,亦無嚴密之關聯性存在,因認公訴此一所指,亦難為被 告有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認定。
㈥、再公訴人據以為憑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表觀察,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時對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 95年4 月24日12時18分、12時44分之通話紀錄暨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於95年4 月30日18時31分之通話紀錄表 示並無意見,然可證明者,為被告與他人通話內容寓有「拿 東西、送東西、一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聲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監察卷宗)暨「拿東西、一克、三千 、要處理、男生」等對話詞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聲監續字第570 號通訊監察卷宗),以及通話紀錄表 內之:「男生、女生、拿東西」等語詞,亦僅足認被告有與 他人以暗語磋商有關不詳物品之情,實不可加以推斷即為販 賣第1 、2 級毒品之情事。又被告並無為警查獲其他證物可 資證明有販賣情事,因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又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明揭裁判證據主義之宗旨,該條所謂證 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 言。而所稱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 處所、態樣、結果等,舉凡關乎犯罪構成要素或資以辨別犯 罪同一性之事項,均包括在內。又序號:0000000000為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無疑問,然公訴據以為憑之上開通訊監察 監聽譯文,固證明被告曾以暗語與他人磋商不詳之事,已如 上述,縱被告通話內容與一般人通話內容有所不同,極其可 疑,然細究被告上開通話內容,難以令人採信,要仍非可推 虛以實。易言之,該95年度聲監續字第570 、702 號通訊監 察卷宗資料所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各該毒品之行為 ,亦無疑義。
㈦、 綜上,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憑信性比較上甚低,真實性有待 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已如前述。證人甲○○、己○○ 、丁○○、戊○○分別於警訊、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容有所 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然證述之情節既屬不一 ,又無從確認被告即係購買時交易之對象,如上所述,本 案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所述為真,自難僅憑 證人甲○○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所述,逕認被告有販賣 第1 、2 級毒品之事實。復查本件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被 告有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物件,應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販 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 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 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本件公訴所指被告販賣第1 、 2 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暨追加均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認為被 告有何利得之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為佐,換言之,被 告有何買低賣高之證據容或有所欠缺。因之,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事證材料,尚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 1 級毒品予甲○○、己○○之犯行暨販賣第2 級毒品予戊 ○○、丁○○之犯行;綜據上述,此部分起訴暨追加起訴 部分,公訴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就此一部分,即應為 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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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