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97年度,3號
PCDM,97,自更,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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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更字第3號
自 訴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己○○
共同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自訴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號所為第一審刑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
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七七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百輝營造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庚○○為夫妻關係,被告庚○○與自訴人己○○為兄妹關係 。被告乙○○甲○○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從事工程營造及不 動產興建、銷售業務,並由被告乙○○甲○○擔任百鑫建 設機構集團之發起人,被告甲○○擔任上開集團負責人,集 團下設有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八年設立公司時,被告甲○ ○、乙○○庚○○因無足夠資金,乃推由被告乙○○及庚 ○○向其岳父(父親)許新旺擔任負責人之自訴人協豐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要求出資新臺幣(下同)一 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許新旺則因女婿、女兒出 面及信任親屬之故,而未要求簽署書面或註明股東權益,計 至八十二年左右,自訴人協豐公司出資額已逾八千萬元之譜 ,投資範圍包含百鑫機構之各工地,先前會帳時,被告三人 均承認投資事實,惟因投資案尚未全部結束而尚未清算,須 等待結算後方提出明細以便給付費用。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被告三人早已結算同意給付自訴人六千萬元,並已經 先由被告甲○○交付三千萬元予被告乙○○庚○○,由其 二人統一交付自訴人,被告庚○○則交由其冠昱建設員工壬 ○○先生委請張智剛律師表達會進行清算結償。自訴人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知悉被告乙○○庚○○甲○○已經結



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 ○○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 ,此時確立被告甲○○乙○○庚○○之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被告甲○○乙○○庚○○拒絕承認投資關係 及侵吞財產及盈餘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訴人之財產,並業已具體行為表現於外,應負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責,因認被告三人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自訴人 二人另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號判決自 訴不受理確定)。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 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 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亦即雖有支付之義務,然未支付前, 仍不能認為係他人之物,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 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 成立侵占罪;另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 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 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 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 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 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 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 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固無成立 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 號判例要旨、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三十一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庚○○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



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甲○○是我兄長,我有與甲○○開了百鑫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百輝公司)、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至於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殿公司)我就不知道 。百輝公司是六十四年間設立,當時我就是負責人,一直到 賣掉該公司為止,當時股東有甲○○王明達、陳淑惠、王 春明。百鑫公司是七十二年設立的,當時是甲○○當負責人 ,我是股東。捷昇公司是王明達當負責人,我是股東,也是 監察人。但我的丈人許新旺並沒有投資這些公司,許新旺是 投資我們,不是公司,許新旺的錢也是他個人投資的,他是 六十八年開始投資,因為當時我資金不夠,房地產又不錯, 所以他就投資。當時是他拿錢給我讓我去投資房地產,我那 時候拿錢去買土地,以私人名義買,公司只是用來承攬工程 ,但不能買賣房子。如買一塊土地要蓋房子,他們占有比率 多少,我們占有比率多少,土地簽約是甲○○簽的,也是他 在執行,保平路部分土地登記許新旺的名字,新店那邊就沒 有登記許新旺的名字,也就是青潭,是登記甲○○與一些股 東陳賡源、馬守治的名字,股東是指投資土地的股東,與百 鑫公司、捷昇公司、百輝公司的股東沒有關係。南港只有我 們兄弟與許新旺投資,土地是用甲○○王明達名字登記, 當時我們還沒有分家。許新旺這樣投資我們應該是私人的投 資關係,他沒有用到協豐公司的名義。最後只有南港那邊土 地係以公司名義起造。當時沒有寫任何契約,錢是陸陸續續 投資的,總共投資多少,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許新旺是七十 一年十一月間過世。自訴人所提出永和市○○段八八0、三 七二地號土地位在保平路上的建物分別登記許添丁、許王彩 雲、陳明禮許嬌、許杊裕、許高月娥許川杰、許佩莉許佩玲等,是因為建造一定要有人登記,當時不是以公司名 義來蓋,所以許新旺有提供這些人的名冊給我作為建築執照 的起造人,那些都是我岳父那邊的親戚。至於那些人當時是 否為協豐公司的股東我就不清楚。百輝與捷昇公司與這些土 地或建物都沒有關係。百鑫公司只有與南港那塊土地與建物 有關係,土地也是個人的,是以公司名義去蓋,與地主王明 達、甲○○分售的合建分售。南港那邊是晚期最後才投資, 南港那邊我與許新旺都是沒有出名的合夥,因為當時還沒有 分家,我太太庚○○是公教人員,所以沒有投資。百鑫公司 與這些地主合建,我是隱名的土地股東,但也是百鑫公司的 股東兼董事。有關協議書部分,第一項關於乙方之岳父是指 許新旺,亦即許新旺的投資。我是與甲○○協議有關於我岳



許新旺的部分,要保留這些金錢給我岳母。但並沒有約定 何時給付。有關協議書上最後的見證人辛○○、戊○○、林 宗榮,這些人是我投資新莊土地的股東,因為當時甲○○有 查封我樹林的土地,新樹路的土地是跟那些投資的股東合夥 ,但是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才有那張協議書出來。當時這張 協議書主要就是我要與甲○○處理新樹路的土地才寫的等語 。
㈡被告庚○○則以:許新旺是我父親,自訴人己○○是我哥哥 ,我從六十二年開始教書,我先生乙○○他們家的事情我從 來沒有干涉,結婚後我有三年在鶯歌,我有跟父親聯絡,我 把我自己存下來的錢約一百多萬元參加我父親的投資,所以 我怎麼可能侵占自己的錢。那時候是我返家聊天時,我父親 說有一些現金可以投資我先生的房地產,後來我父親都是跟 我先生聯絡,我不懂也沒有時間跟他們聊這件事情。協議書 我不清楚,那都是乙○○他們兄弟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在我先生或他家族所開的公司掛名當股東,也沒有參與他 們的經營,他們公司如果有賺錢,我也沒有拿到過,我只有 固定跟我先生拿小孩子生活費而已。本件跟我完全無關,我 也是我父親的繼承人之一,我在我父親名下投資,我不知道 我侵占何人。我父親的遺產拖了二、三十年都還沒有分配完 畢,直到去年才辦了一個一百坪的土地有辦理繼承,其他工 廠、土地、土地上的房子都還沒有處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甲○○亦以:伊與乙○○曾訂立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九 月間結算其二人之往來帳,並由伊簽發於八十二年間兌現之 四張支票合計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交付予乙○○,合 計依協議書雙方會算結果,伊共付給乙○○三千萬元,請乙 ○○交付給其岳父許新旺家族,此乃乙○○向伊稱其岳父家 族投資保平路等地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款項,結算結果應付予 其岳父家族六千萬元,其二人各付一半即三千萬元。而後伊 一直以為乙○○已經與許新旺家族結算付清上開款項,但於 接到自訴人催討其以前之投資款,始知乙○○並未將伊所交 付之三千萬元返還予其岳父許新旺家族,乙○○拖延十餘年 拒不給付,不僅有違商場道義,更令伊彷彿被騙。伊既已將 應負擔之三千萬元交給乙○○,請其轉交給原合夥人許新旺 ,則可證明伊並無侵占之意圖,不應構成侵占罪嫌,不應以 乙○○個人之行為而謂伊與乙○○有共同侵占之犯行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
㈠自訴人協豐公司、己○○雖謂於本件案發當時協豐公司之負 責人許新旺以該公司資金投資被告乙○○甲○○所經營之



百鑫機構位在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工地一節,對此 ,被告乙○○庚○○固不否認許新旺有投資之情,惟均以 許新旺係以私人資金投資乙○○個人,屬隱名合夥,非以自 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為由,而堅決否認渠等涉犯業務侵 占犯行,均如前述。是本院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所舉 之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工地其上建物為以下調查, ⑴有關保平路其上建物部分,其中保平路一八七號建物固登 記於許添丁名下、保平路一八九號固登記於許王彩雲名下、 保平路一九七號四至五樓建物固登記於陳明禮名下、保平路 一九三號及一九三號三樓建物固登記於許嬌名下、保平路一 九三號二樓建物固登記於許嬌及許杊裕名下、保平路一九三 號四樓建物固登記於己○○許高月娥名下、保平路一九三 號五樓建物固登記於己○○名下、保平路一九五號及一九五 號三樓建物固登記於許杊裕名下、保平路一九一號及一九一 號二樓至三樓建物固登記於許佩莉名下、保平路一九一號四 樓至五樓建物固登記於許佩玲名下,此有自訴人協豐公司、 己○○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複丈(勘測)結果單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自 字第三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二0五—二0八、二一0 —二二三頁)。復經本院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 代理人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永和市○○段第八八 0、三七二地號土地即保平路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三、一 八五、一八七、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七號及二、三、四、 五樓、一八九號及二、三樓、一九五號及三、五樓之原始起 造人等相關資料,其上承造人姓名為乙○○、營造廠名稱為 百輝公司,起造人則有乙○○王明達王明哲甲○○許添丁許王彩雲許佩莉許佩玲許嬌己○○、許杊 裕、許高月娥許張秋蘭、陳明禮等十四人,此有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工施字第0970931863號函 暨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⑵有關新店市○○ 段其上建物部分,本院經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 代理人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調取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 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店市○○路二巷四九、 五三、五七號及各二、三、四、五樓)之原始起造人等相關 資料,有關工務局所核發之70店使字第3712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3996號建造執照)、69店使字第3996號使用執照( 69店建字第3998號建造執照)之二張執照之建竹地點均無竹 林路二巷六十五號門牌之建物,而前述二張建照上,其中一 張建照之起造人為馬守治、王明達蔣翠娟郭嘉榮、林谷 鳴、鄭麗玉、王春明劉桂蘭羅慧明、陳雲懷、王彰溪、



吳昌棋、李美忠等十三人;另一張建照上之起造人則為乙○ ○、蔣翠娟洪九江、張瑞琴、游進枝許王彩雲、馬小英 、馬秀蘭、黃盧美香葉寶貴李美忠陳賡炎、吳昌棋、 吳蔡富美陳雪晴邱春暉陳李美子劉桂蘭馬秀英、 林再清、陳雪亭、游曾秀鸞、陳雪平、陳修、陳述、郭嘉榮許嬌許利杰等二十八人,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93193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⑶有關南 港中南段其上建物部分,本院經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 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南港中南段二小段三 0五、三0六、三0六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資料,惟經臺北縣政府函覆稱:本市○○區○○段二小段 三0五、及三0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查無上開地號資料。另 本市○○區○○段二小段三0六之二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建築基地等語,此有該府以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府授都建字第09707859800 號函一份在卷可 考。準此以觀,有關保平路其上建物部分,固然有登記於許 添丁、許王彩雲陳明禮許嬌、許杊裕、己○○、許高月 娥、許佩莉許佩玲等九人名下,以及此九人亦為永和市○ ○段第八八0、三七二地號土地即保平路一七九、一八一、 一八三、一八五、一八七、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七號及二 、三、四、五樓、一八九號及二、三樓、一九五號及三、五 樓之原始起造人,且亦同為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股東,有自訴 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協豐公司股東名 簿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三—二0四)。惟 其中有關保平路一九七號三樓則亦有登記於非屬自訴人協豐 公司股東之許張秋蘭名下(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九頁), 則自訴意旨所稱:前開建物均以自訴人協豐公司股東個人身 分登記云云,亦有所疑而不足全然信憑;另有關新店市○○ 段油車坑小段第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亦僅有 部分如許王彩雲許嬌許利杰等人方為起造人,其餘起造 人等則與自訴人協豐公司無涉;再有關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三0五、三0六地號、三0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 均查無其上有相關原始起造人等資料,更遑論上開三大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均無一係以自訴人「協豐公司」所出具之名義 為任何投資或登記!再者,觀之被告乙○○甲○○二人所 書立之協議書中(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五—二七頁),其中 第一條亦僅有記載:「乙方之岳父」(指許新旺)投資保平 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之收益……,雙方(指甲○○乙○○)願以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甲、乙各分擔二分之一)



支付乙方之岳母等人,由乙方(指乙○○)出面解決,如乙 方岳母等人有異議時,由甲乙雙方共同妥善處理之等語,亦 無一文字有述及至自訴人「協豐公司」有任何投資上開土地 或建物之情。再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代理人所 提出之許新旺投資房地相關手稿所示(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六 —九頁、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後附之許新旺先生 投資總金額單一紙),亦無一文字有述及自訴人「協豐公司 」有任何投資上開土地或建物等情。綜上所述,本件卷附之 所有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均無一顯示自訴意旨所稱有關許新 旺擔任自訴人協豐公司負責人之時,有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 資金投資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亦難僅以自訴人協豐 公司有部分股東為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或登記名義人,即可遽認該等投資即為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 金!且衡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投資其他土地或建物時, 本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範而為,否則至少有違反公司法之相 關規定或觸犯刑法上背信罪嫌之問題。據此,更難認自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為可採,則堪認被告乙○○所辯上開三大部分 之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金投資其個人,屬隱名合夥 ,而非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一情,當屬可採。準此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屬於隱名合夥人之許新旺 就其私人資金投資部分,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可由其繼 承人就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被告乙○○或被 告甲○○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協議書上所載之被告 乙○○甲○○二人所協議支付予乙○○岳母等人之六千萬 元部分當然取得所有權,則縱令被告乙○○將被告甲○○所 交付之三千萬元或未足三千萬元之部分款項(即下述之二千 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據為己有,迄今尚未分給隱名合夥 人許新旺之妻等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於此 ,更無自訴意旨所謂: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知悉被 告乙○○庚○○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時確立被告甲○○乙○○庚○○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云云之可言,故 本件被告乙○○並不該當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 可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又被告庚○○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乙○○甲○○於八十一年間所



協議書立,其上未有被告庚○○之參與,此有該份協議書一 份在卷可參,並經協議書上書立之見證人即證人辛○○、戊 ○○、丁○○於本院訊問中到庭證述所均不否認在卷(參見 本院卷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一四一—一四九頁)。據 此,被告庚○○既未參與該份協議書之書立過程,且被告甲 ○○亦係陳述交付前開協議書中所約定三千萬元中之四張支 票面額合計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款項予被告乙○○ ,有其提出之收據一紙及支票四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九三—九四頁),而非將之交付予被告庚○○。準此,則被 告庚○○何來侵占自己所從未持有之前述二千零七萬四千五 百二十元款項?被告甲○○又何來侵占自己本已交付予被告 乙○○之前述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款項?是本件根本 無從認定被告庚○○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且本院認定上開三大部 分之土地或建物部分,係屬於隱名合夥人即許新旺就其私人 資金所為之投資,已如前述,故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可 由其繼承人就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被告乙○ ○或甲○○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協議書上所載之被 告乙○○甲○○二人所協議支付予乙○○岳母等人之六千 萬元部分當然取得所有權,則縱令被告乙○○將被告甲○○ 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或未足三千萬元之部分款項(即二千零七 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據為己有,迄今尚未分給隱名合夥人許 新旺之妻等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於此,更 無自訴意旨所謂: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知悉被告乙 ○○、庚○○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時確立被告甲○○、乙○ ○及庚○○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云云之可言,是就被 告乙○○而言,本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能,對於被告庚 ○○、甲○○二人,更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是可認自 訴意旨所指被告庚○○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㈢再查,百輝公司之全稱為「百輝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於六十四年十月間設立登記時之執行業 務股東為蔡明修,至六十五年二月間變更登記時之執行業務 股東為乙○○,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董事林 文鑑,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中申請停業登記獲准(自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一節,此 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百輝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一



份附卷可憑,是縱使被告乙○○於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 物當時為百輝公司之負責人即執行業務股東,惟本院認定上 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金投資被告乙○ ○個人,屬隱名合夥,而非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 已如前述,是本件中,許新旺之私人資金既非投資於百輝公 司,則有關百輝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 投資當時縱為被告乙○○、該公司為有限公司,此等內容均 與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要屬無涉, 特予指明。此外,有關自訴意旨所列之百鑫公司(屬股份有 限公司,現代表人為李無惑)、捷昇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表人為甲○○)、世殿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九十一年七月間核准解散登記),均已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調取百鑫公司登記資料一份,以及查詢有關捷昇、世殿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參 ,然本院認定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 金投資被告乙○○個人,屬隱名合夥,而非以自訴人協豐公 司之資金投資,亦如前述,故此三家公司均與本件被告三人 是否成立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亦要屬無涉,是自訴意旨此 部分所列此三家公司,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刑法 上業務侵占罪嫌有何關聯,爰再予指明。
㈣末以本院依自訴人二人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清償債務民事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審移調字第一一六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卷以 觀,前一案件之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後一案件之 原告為乙○○、被告為甲○○,該二案均係涉及本件被告乙 ○○、甲○○二人間有關協議書之約定款項有無收受,以及 雙方投資金錢糾紛等情,且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是否有收取其所交付之四張支票面額合計二千零七萬四千五 百二十元之款項而構成詐欺等相關罪嫌亦另案於本院提起自 訴。準此可見,被告乙○○甲○○兄弟間確已因投資相關 糾紛而互有不快,進而衍生諸多民、刑事案件糾紛而分別繫 屬於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甲○○縱有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 的印象中有部分資金也是從協豐公司出的云云(參見本院卷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然其根本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本難可採,又衡以其與其弟即被告乙○○互有 不快而衍生前開諸多民、刑事案件糾紛,已如前述,是其此 部分所述是否有故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確有可疑!是 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述,顯有故為不利被告乙○○之嫌,尚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被告三人與許新旺之個人資金投資間所



生之民事糾紛,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業務侵 占犯行,本院經審酌自訴人二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 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一)、(二)狀、刑事補正自 訴理由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自 訴人己○○、被告三人及證人辛○○、戊○○、丁○○於本 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均 有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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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