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775號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1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
年度偵字第13203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96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
97年度偵字第6904號)審理】,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案意旨書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聲請所指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供詞、同案被告乙○○、楊釋靜及楊淑勉3 人 陳述、告訴人楊桔城之指訴、繼承系統表2 紙、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而上訴意旨則循據告訴人聲 請以: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以及原審未論被告侵占犯嫌等為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其所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及遺產 分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楊 南所有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不諱。因據公訴所指被告涉犯 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觀之,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
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參照)。
五、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 依法具有絕對公信力。而該登記同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至深且鉅,故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並於發給書狀 前,必須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所舉文件之真 偽、公布登記及登記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參土地法第 48條規定);而公告期間內如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含括有 繼承權之繼承人在內)均得提出異議,此際地政主管機關應 予實質查核後依據職權為登記,如有爭執其後復得為訴請司 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參土地法第59條規定),此外,土 地法復亦規定有登記遺漏或錯誤等更正事項之相關規定,均 得認為地政主管機關應有盡其嚴密之實質審查義務之本意, 應無疑問。因之,本案被告所持其自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等書類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 主管地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自應依其專業知識,盡其個案所 應負之注意能力及義務,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實質審核 方始辦理各該登記【併參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2月19日北 地籍字地0970929219號函暨附件登記規則】。本件系爭土地 為楊南【即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先祖】所遺留者,被告為其繼 承人之一,持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書類文件向主 管地政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其暨 乙○○等所有,為其等所不爭執。則承上所述,登記機關通 常亦得以身分證字號核對相應之權利人資材後,本於職權即 可輕易查析交付資料之真偽,同為地政、戶政機關間之相互 協助義務之本旨,自不能謂該管公務員可以申請人簽立之切 結書後即可荒廢原有公權力應有之行為舉措;因此,系爭不 動產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暨契約書等仍屬地政主管機關之 公務員所應實質審究查明之事項。再者,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開規定,同係為保護不動產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 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亦足為佐。又如上所述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發給書狀之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
,且要調查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如認為其材料不足或事 實不正確時,並得以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故地政機 關從事不動產之登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 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次按依系爭繼承 登記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按本件申辦登記時合法有效88 年6 月29日修正者)第44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又可否 謂地政主管機關公務員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可不依專業 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審查辦理該繼承登記 ,即值懷疑,換言之,自非得以民眾持其所立之切結書而免 卻實質審查之義務,況本件涉及人民權益義務事項至深且鉅 ,該管機關自有嚴密實質查證之義務,不因由民眾立下切結 書而為否定公權力之應作為義務,要屬明確。再者,所謂之 侵占者,乃持有他人之物件,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物為其要件 ,若並未持有他人之物,則無變易為所有之可能性。本件被 告僅就其所為製作之各該文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為申請繼承登 記,前提上並無先為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核與侵占要件迥 異【本院按:公訴人於本院就此一部分亦認應以前案被告乙 ○○部分,為同一之認定在卷,附此敘明】,蓋於繼承開始 ,尚未為繼承分割登記前,各該不動產乃各該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財產,各該繼承人均具同等權利,僅於本身繼承權受有 侵害時,得依民法關於繼承回復相關請求相關規定為維護自 己之權益,仍與刑法侵占一情有異【本院按:上訴所指侵占 一節,非原審審理範圍,附帶說明】。
六、據上所陳,審究聲請所指所有證據,被告固有如上申辦行為 ,然如上所述,地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仍有實質審查該等申 辦事項之義務,因之,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 件難謂相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聲請所指暨所謂之侵占犯嫌,充其所極,所陳侵占一情 ,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之繼承權利回復與否之問題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固然應予以駁回 ;然原審疏未詳查前述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遽認被告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並予論罪科刑,仍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無罪之判 決。又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