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97年度
簡字第7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游吉雄(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由游吉雄自97年1 月10日起承租臺北縣永和市○ ○街87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同年2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8 千元至2 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 萬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代為收取抽頭金、 倒茶水、買便當飲料等工作,游吉雄在上開房屋內放置麻將 、四色牌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麻將部分為 每桌4 人輪流作莊,每底300 元,每台100 元,以每人作莊 1 次為1 圈,4 圈為1 將,每將前4 位自摸者,應各給付游 吉雄抽頭金100 元,每將最多抽頭400 元;四色牌部分每人 分20張牌,輪流作莊發牌,湊到1 對者為1 胡,先拿到10胡 者胡牌,其餘輸家需各付胡牌者100 元,胡牌者給付游吉雄 抽頭金50元,每副四色牌玩5 次,每副牌最多抽頭100 元; 撲克牌部分為俗稱「大老二」、「十三支」之玩法,每人每 小時給付游吉雄抽頭金100 元,游吉雄、甲○○以此方式共 同牟利。嗣於97年6 月10日22時50分許,賭客楊家華、呂登 平、陳啟熙、蔡秉育、錢銘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吳銘德)、洪盟山及游忠勤正在上開房屋內賭博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游吉雄所有之麻將3 副、牌尺4 支、 骰子3 顆、風圈1 個、四色牌9 副、帳本3 本、計算機1 台 、撲克牌35副、監視器1 台、抽頭金400 元及賭客之賭資共 計10,4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行,辯稱:只是借住在上開房屋內,雖知游吉雄在該處經
營賭博場所,但並未受僱於游吉雄在該賭場工作云云。經查 ,原審共同被告游吉雄自97年1 月10日起承租臺北縣永和市 ○○街87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吉雄、 楊家華、呂登平、陳啟熙、蔡秉育、錢銘德、洪盟山、游忠 勤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現場圖2 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及麻將3 副、牌尺4 支、骰 子3 顆、風圈1 個、四色牌9 副、帳本3 本、計算機1 台、 撲克牌35副、監視器1 台、抽頭金400 元、賭資10,450元等 物扣案可稽。再查,原審共同被告游吉雄曾於警、偵訊時供 稱:友人甲○○會在該賭場幫忙經營,約於97年2 月間開始 幫忙,給他的薪資要視當月營利多寡而定,每月8 千到2 萬 元之間,甲○○負責倒茶水、買飲料便當,帳冊內的「彥」 字代表甲○○收的抽頭金等語;證人蔡秉育亦於偵查中到庭 證稱:抽頭金有人會來收,應該是被告2 人(即游吉雄、甲 ○○)來收,伊去過約3 次,每次有賭都有抽等語;而扣案 游吉雄經營上開賭場所使用之帳本內確有多處「彥」及數字 (如2700、4000、2200、800 等)之記載,與原審共同被告 游吉雄、證人蔡秉育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受僱於游吉雄 ,在上開賭場負責收取抽頭金、倒茶水、買便當飲料等工作 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被告自97年2 月間受僱時起至97年6 月10日為警查 獲時止,與原審共同被告游吉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受僱時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麻 將、四色牌及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賺取薪資,顯具 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經營期間長短、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扣案之麻將3 副、牌尺 4 支、骰子3 顆、風圈1 個、四色牌9 副、帳本3 本、計算
機1 台、撲克牌35副、監視器1 台、抽頭金400 元等物(扣 案賭資10,450元,因非被告或原審共同被告游吉雄所有且供 犯本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 以其無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