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240號
CHEV,91,彰簡,240,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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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四О號
  原   告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莊錦文
        梁慶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出付款均遭退票, 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及自附表各支票提示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 爭支票係被告簽交訴外人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為記名票據,被告已於票據正 面發票人欄處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法自得不對票據受讓人負票據責任等語。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故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如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 固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 要旨參照),惟倘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 於發票時為之者,因與票據之文義性不生違背,自可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之支票三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固據提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 ,且被告已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得不對該票據之受讓人負票據 責任等語。經稽之前開支票三紙上之受款人欄確均已書寫「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為記名支票無訛,再被告皆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雖發票人於發票人欄蓋章後,未再於該記載處重複蓋章,但驗之社會事實與 經驗,該記載既係緊接於發票人欄下,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並無不能判 認之情形,況原告自受款人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各該支票復均無其他 背書人,其知悉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尤屬無疑,核之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解釋為發生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效果,始 符公允,是被告抗辯,應堪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九十八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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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付 款 人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一 │九十一年二月│乙○○│貳拾捌萬元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九十一年二月│FI0000000 │
│ │五日 │ │ │作社伸港分社 │五日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乙○○│貳拾捌萬元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九十一年三月│FI0000000 │
│ │五日 │ │ │作社伸港分社 │五日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乙○○│肆拾貳萬元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九十一年三月│FI0000000 │
│ │五日 │ │ │作社伸港分社 │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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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