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3912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3年9 月間,以電話向乙○○購買金屬門材料1 批,並請乙 ○○將貨運至臺北市○○路○ 段317 號2 樓安裝,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81,500元,同時稱安裝完畢以現金給付,致 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貨運至前述地點並安裝完畢,甲 ○○嗣後以無現金為由,開立81,100元支票1 紙以抵償前述 價款及工程費,惟經乙○○提示該張支票竟未兌現而遭退票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 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 當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 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 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 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 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 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詐欺得利犯行,無非是以告訴
人高捷金屬門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代表人乙○○及告 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請款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因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街64巷11弄9 號5 樓之告訴人高捷公司購買金屬門材料1 批,並請告訴人高捷公司將金屬門材料安裝於上址,及為支 付貨款81,100元而簽發交付予告訴人高捷公司之板信商業銀 行支票1 紙,經告訴人高捷公司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惟始 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欠告訴人貨款未付 ,伊之前即與告訴人高捷公司有交易,並非第一次交易,且 伊係因遭上游承包商倒帳,所以才會周轉不靈,並非有意詐 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間分別向訴人訂購價格36,500元之雙玄關門 1 樘、45,000元之鍛造門花5 片,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派 員至臺北市○○路○ 段317 號2 樓安裝雙玄關門,及於93年 10月2 日將鍛造門花5 片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街75號5 樓 ,並收取被告簽發之面額81,100元(上開貨款總計81,500元 ,尾數400 元告訴人予以被告折扣)、發票日93年11月25日 、付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 之支票1 紙等情,有告訴代表人提出之請款單1 紙、送貨單 2 紙、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度偵字第13912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刑事 卷)。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81,500元之金屬材料一批 ,並送至臺北市○○路○ 段317 號2 樓安裝,漏未敘及告訴 人另於93年10月2 日將鍛造門花5 片,總計45,000元送至臺 北縣汐止市○○街75號5 樓予被告,總計81,500元之貨款尚 包括上開鍛造門花5 片之事實,尚有誤認,核先敘明。㈡、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跟公司交易多 久?)很久以前有交易過,且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12 號偵查卷第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次你說要回去找之前是否有跟被告交易之資料,是否 有找到?)我查以後發現被告跳我票的地址汐止市○○街七 十五號五樓之前有出貨過一次,但不是我直接出貨給被告, 是出貨給我的師傅。」、「(既然同一個地點為何一次出貨 給你的師傅,一次出貨給被告?)因為客戶不會將他的客戶 資料給我們。」、「(你這次出貨給被告為何不是透過你的 師傅叫貨,而是被告直接叫貨?)可能是師傅和被告很熟, 不願意賺他的差價。」、「(為何你太太之前在偵查中說被 告之前有跟你們現金交易過?)一般如果是第一次叫貨我們
都會要求要付現金。」、「(如果第一次交貨只是客戶打電 話給你就做,為何不會怕有人惡作劇?)因為他之前有透過 我師傅的關係跟我訂貨,基於我對師傅的信任,我可以研判 說我可以出貨。」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 可見被告甲○○確實並非第一次與告訴人高捷公司交易。再 者,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 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不足據為判決基礎。經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派員至臺北市 ○○路○ 段317 號2 樓安裝之雙玄關門係特殊規格之雙玄關 門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之前若未經 由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與高捷公司交易,且被告係第一次以電 話向告訴人進貨,告訴人為何事先並未與被告見面,並收取 訂金,而單憑被告於電話中告知尺寸規格即答應施作?且告 訴人於93年10月1 日派員前往上址安裝雙玄關門時,被告既 未在場,亦未當場付款,告訴人為何仍予以安裝?又告訴人 於93年10月1 日派員至臺北市○○路○ 段317 號2 樓安裝之 雙玄關門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當場付款,告訴人為何仍 於93年10 月2日再將鍛造門花5 片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街 75號5 樓,且被告當時亦未在場,及當場付款,此有違一般 常理,故被告辯稱本案交易之前曾與告訴人高捷公司交易, 並非虛妄,告訴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高捷 公司係第一次以電話交易,並非屬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 第一次交貨只是客戶打電話給你就做,為何不會怕有人惡作 劇?)因為他之前有透過我師傅的關係跟我訂貨,基於我對 師傅的信任,我可以研判說我可以出貨。」、「...原興 街75 號5樓的鐵門我的送貨單上面的客戶會寫我師傅的名字 ,但是後面叫貨的鍛造花,因為師傅已經將他介紹給我,師 傅當時就在公司上班,只要口頭跟我說就可以。」等語(見 本院98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同意承接系爭交 易係因被告係透過告訴人公司師傅之介紹,基於告訴人對該 公司師傅之信任,且之前被告透過告訴人公司師傅叫貨之貨 款均有收取,認為無問題,所以才答應繼續交易出貨予被告 ,並非因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安裝完畢,以現金支付」之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及前往安裝,自與刑法 上詐欺取財罪,或公訴人所稱之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被告因一 時週轉不靈,無力如期給付貨款,自難僅因其事後無法支付 貨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論其於訂貨之時有對告訴人高捷公司 施用何種詐術,使高捷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本件係被
告與告訴人公捷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151 5 號、95年度偵字第549 號、97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略以 :被告甲○○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3年7 月間,委託戊 ○○施作水泥工程,積欠工程款632,000 元,甲○○交付面 額各為245,500 元、49,500元、75,000元、75,000元、5 萬 元之支票6 紙作予戊○○,以支付工程款。嗣因上開支票屆 期均未獲兌現,戊○○始知受騙。㈡、自93年9 月3 日起, 至同年12月5 日止,連續向丙○○所經營之「萬家木業有限 公司」購買裝潢材料及五金物品,並先後開立3 張支票(支 票號碼SC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12月10日、面額104,900 元,支票號碼TK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1 月25日、票面金 額200,000 元,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發票日期94年2 月 10 日 、票面金額285,000 元)作為支付貨款之費用,詎該 3 張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而退票,事後甲○○雖另與丙 ○○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卻仍未依約還款,且調解書內所留 存之地址亦查無此址,丙○○至此始知受騙。㈢、於不詳時 間,委託丁○施作裝潢工程,積欠薪資及貨款4 萬元,訛稱 手頭吃緊,持面額16萬元、發票日94年1 月21日之支票1 紙 作擔保,致丁○陷於錯誤,再借12萬予甲○○周轉,其後甲 ○○再委託丁○施作工程,又積欠薪資及貨款39,960元。嗣 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甲○○於94年1 月21日另簽發面額各 3 萬元之本票5 紙及面額49,960元之本票1 紙予丁○,惟屆 期均未獲兌現,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且與起訴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因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諭知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 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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