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814號
PCDM,97,易,381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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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丁○○○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丙○○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丙○○所犯經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其夫劉峻銘與甲○○過從甚密,竟與其弟丙○○ 、其母丁○○○,共同基於侮辱他人及意圖散布於眾,妨害 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誹謗部分:
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號, 由乙○○丁○○○何鳳嬌指摘「甲○○真的很不好,行 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甲○○有勾引乙○○之夫劉峻銘 」。
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十五號,向何鳳嬌指稱「甲○○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



友,其中最主要的一位即乙○○之配偶」。
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由丙○○撥打電話向何鳳嬌指稱: 「乙○○丁○○○所述甲○○勾引他人丈夫之事均為事實 」。
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乙○○丁○○○丙○○三人,至吳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四號 所經營之商店,丁○○○吳月燕表示:「甲○○與其女婿 劉峻銘同居,且生活很亂」。
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乙○○撥打鍾慧融行動電話(為慮 及鍾慧融之隱私權,有關鍾慧融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七 十六頁),並向鍾慧融稱:「劉峻銘有婚外情,對象即甲○ ○,有證據可證明約會、出遊且動作親暱,男女雙方均有回 去彼此家,且有證據可證明有性行為且有畫面為證」。 ㈡公然侮辱部分:乙○○丁○○○丙○○,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丁○○○如前述在吳月燕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一0四號經營之商店內,向吳月燕表示: 「甲○○與其女婿劉峻銘同居,,且生活很亂」完畢之後, 三人即另在吳月燕所經營之商店內,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乙○○當場辱罵甲○○:「不要臉、狐狸精」;丙 ○○則辱罵:「不要臉(台語)、狐狸精」;丁○○○則辱 罵:「那個華歌爾小姐(指甲○○)不要臉(台語),那個 女孩是狐狸精」。
二、丙○○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如前述在吳 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四號所經營之商店內, 因丙○○乙○○丁○○○有前述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甲○○見狀欲蒐證,即持自己所有之數位相機攝影,丙○ ○見狀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壓該相機之鏡頭, 妨害甲○○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使該相機之鏡頭因無法正 常開啟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有陳述前揭言語、被告丙○○亦有阻擋告訴人甲○○照 相一情故予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公然 侮辱、誹謗或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三人只是道德勸說,並 非妨害名譽,且並無誹謗之不法意圖、被告丙○○亦無強制 及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誹謗部分證據如下:
⒈證人何鳳嬌證述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被告乙○○及丁○○



○有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號,向其指摘告訴人真的很 不好,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告訴人有勾引被告乙○ ○之夫劉峻銘;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 亦有同在該地向其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 其中最主要的一位即被告乙○○之配偶;當日(即九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被告丙○○亦有撥打電話向其指稱被告乙○ ○及丁○○○所述告訴人勾引他人丈夫之事均為事實等語( 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⒉證人吳月燕證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被告 三人有至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四號之商 店,當時被告丁○○○向其表示告訴人與其女婿劉峻銘同居 ,且生活很亂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
⒊證人鍾慧融證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乙○○有撥打 其行動電話,並向其稱劉峻銘有婚外情,對象即告訴人,有 證據可證明約會、出遊且動作親暱,男女雙方均有回去彼此 家,且有證據可證明有性行為且有畫面為證等語(見偵卷第 七十六頁)。
⒋由前述卷內證據所述,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被告三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證人吳月燕證稱被告三人於前述九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 0四號經營之商店內,被告乙○○有當場辱罵告訴人甲○○ :「不要臉、狐狸精」;被告丙○○則辱罵:「不要臉(台 語)、狐狸精」;被告丁○○○則辱罵:「那個華歌爾小姐 (指告訴人)不要臉(台語),那個女孩是狐狸精」,且該 處係對外營業開放之處所,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事發之 時,也是營業時間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 ;而罵人為「狐狸精」或「不要臉」,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 ,已足達侮辱之程度。是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被告三人所 辯並不足採。
㈢就強制及毀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當被告三人於前述臺北縣 三重市○○○路一0四號,有前述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時 ,告訴人見狀欲蒐證,即持自己所有之數位相機攝影時,被 告丙○○見狀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壓該相機之 鏡頭,妨害告訴人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使該相機之鏡頭因 無法正常開啟而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審 判筆錄第二頁),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 頁),此情同足認定。被告丙○○雖辯稱其有肖像權云云, 然本件事發之時,被告丙○○及其母、姊(即被告丁○○○



乙○○)甫對告訴人實行犯罪,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欲對 犯罪現場狀況予以攝影,當屬其權利之行使,被告丙○○之 肖像權自應受其限制,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其所辯並 不足採。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
二、核被告三人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就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 所另犯之毀損罪及強制罪部分,因為係事出突然而發,與被 告乙○○丁○○○間,當無關連;而被告丙○○所犯毀損 及強制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 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所犯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性質上具 有前述反覆及延續之行為特徵,當認均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 罪。被告三人所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以及被告丙○○所 另犯之強制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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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