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及自附表所示 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陳明琳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 作社大埔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惟被告否 認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之真正,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查,原告並未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支票 上背書,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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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面額(新臺幣)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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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0.11.17 │ AT0000000 │ 五萬元 │ 90.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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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0.12.17 │ AT0000000 │ 五萬八千元 │ 90.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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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91.01.17 │ AT0000000 │ 十五萬五千元 │ 91.0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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