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74號
PCDM,97,易,3774,200903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二七之五號開設「轃美汽車 」,從事洗車、汽車美容及代客安裝音響、導航設備等業務 ,因受客人丁○○之委請,在該客所購入車號不詳TOY0TA廠 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型號WISH)內安裝衛星導航電視一台, 因而得知該車停放地點,又未裝置警報器,車內衛星導航電 視極易竊取。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間某日,教唆丙○○、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 二十二號之「順凱中古汽車」行(即丁○○經營之中古車行 ),竊取丁○○所有上揭TOY0TA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型號 WISH)內之衛星導航電視。丙○○、乙○○因而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駕車前往 上開地點,由乙○○在車內把風,並推由丙○○攜帶客觀上 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型起子及十 字起子各一把,破壞上開小客車車窗後,入車內以十字起子 竊取丁○○所有之上揭衛星導航電視一台得手(乙○○竊盜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減刑為四月;丙○○竊盜部分,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有期 徒刑七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隨即至臺北 縣樹林市○○街五十四號便利商店旁,將竊得之衛星導航電 視交予甲○○甲○○則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 丙○○、乙○○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此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本件證人乙○○、丙○○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 詞,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此亦經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其在本院審判中有不符處,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本院認該先前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詳細理由詳次項所述),亦 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 沒有教唆乙○○他們去偷東西,證人丁○○被竊車上的衛星 導航電視不是伊去安裝的,也沒有以五千元之價格去收購乙 ○○、丙○○偷來之衛星導航電視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會去偷衛星 導航電視?)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在中山路 的中古汽車車行裝設一台衛星導航電視,然後叫我到他的洗 車店裡去,我到之後,他載我去中古車行看一看,就是看裝 設衛星導航電視的車子,看完之後我就載被告回到洗車店, 然後我就跟丙○○離開了,我們去中古車行看車的時候我們 是三個人一起去的,我們離開洗車店之後就回到住的地方, 然後到半夜十一、十二點的時候等車行打烊之後,我們再去 偷衛星導航電視,偷的時候我人在車上由丙○○下車偷,他 是拿磚頭敲破玻璃,當時他偷的時候有拿一字起子及十字起 子,偷完之後,我就跟被告約在便利商店的門口見面把衛星 導航電視拿給他,我拿衛星導航電視給被告之後我有跟被告 收五千元。」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當時為何與乙○○一起偷本件衛星導航電視?)我 原本跟乙○○在一起,後來他朋友打電話來說在一個中古車 行說有一台WISH車上衛星導航電視可以賣錢,乙○○他朋友 叫我們去偷那台衛星導航電視出來,然後偷出來之後乙○○ 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然後就把衛星導航電視賣給他朋友一台 五千元。偷的時候乙○○在車上等我,我就下車去中古車行 把那台汽車的玻璃弄破,我是使用工具敲破玻璃,然後我以 十字起子把衛星導航電視拆下來,拆下來之後就把衛星導航 電視交給乙○○的朋友,交付的地點我忘記了。」、「我記



得乙○○都叫他『王董』,但是真實姓名我不太清楚。」等 語,本件竊盜案件,係由被告教唆乙○○、丙○○所為,業 經二人證述如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一再 指證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教唆,互核證人丙○○就有關起 意行竊、下手行竊及竊得財物之過程,大致與相符合,上揭 證詞,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與被告一起先去順凱中古車 行看車、行竊時係以何物打破汽車玻璃等細節略有出入,惟 前者或因證人作證時已經過二年餘,有記憶模糊所致,而後 者,下車行竊者為證人丙○○,是證人乙○○所證擊破車窗 之內容,與證人丙○○所證方式略有出入部分,亦可能係因 未親見推測所為,此等出入均不影響就上揭竊盜犯罪起意、 著手及完成之合理性,再以上揭證人所證受被告教唆竊盜等 情節,前先後在警詢中、屢次在偵查中均有隔離詢問,所證 情節與本院上揭證詞,各重要事項大致符合,是難認二人之 證詞係串謀偽證者;再衡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大 約在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我從法拍場標得一部紫黑色WISH自 小客車,該車不知何故車內無衛星導航電視,我就聯絡本市 鎮○街某一間洗車兼修理汽車音響店負責人外號叫『誌明』 的男子於當天下午約五時許到店裡幫我安裝衛星導航電視, 結果在隔天早上就發現該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遭不明人士敲 破入侵車內竊取該衛星導航電視。」等語,偵查中再結證稱 :「(問:九十六年一月間,是否有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遭 竊?)是,我是開中古車行,是在遭竊前一個月左右,在臺 北縣的某法拍場買的,買來把車子放在樹林市○○路○段二 十二號順凱汽車商行前,我們晚上九點多離開,隔天早上就 發現駕駛座的車窗被打破,衛星導航電視被偷走,..。」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問: 衛星導航電視是當天買來裝的?)是在被偷的前一天白天下 午,我請一個叫『王志明』(音)的人來裝的。」、「(『 王志明』是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二七之五號洗車店的老闆 ?)是。」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據上揭證人丁○○ 所證,其自法拍市場購入之自小客車,因缺衛星導航電視, 於本案發生日請被告安裝等情明確,而證人乙○○、丙○○ 等人於上揭證詞中亦提及有關被告在教唆竊盜時,曾提及如 何至中古車行裝設衛星導航電視,始知悉該車停放處所之內 容,與上揭證人丁○○所證互核一致,此一情節若非證人乙 ○○、丙○○確曾聽聞被告陳述,不可能無端虛構,是上揭 證人所證,受被告教唆而行竊之事實均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前與證人乙○○因借款事宜而雙方有 嫌隙,故有誣指教唆竊盜之語,且被告購入全新之衛星導航



電視僅需支付五千五百元,不可能支付五千元購買來路不明 之贓物云云。惟查本件竊盜案件係證人丙○○於警詢中主動 自白,再經由警員於詢問被告乙○○查證後發覺,此經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二人警詢筆錄之前後時 間相符(證人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零三分 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止,證人乙○○同日五時三十六 分起至五時五十五分止),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應非證人乙○○主動自白本件竊 盜犯行者已明,上揭指稱係證人乙○○因嫌隙誣指之辯詞即 難成立;再以本件失竊之衛星導航電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提出購入之導航電視其規格是否同一,已無法確定,再 則案發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間,而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 銷貨單所標示價格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間,期間又差距一年 餘,二者無法比擬,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 中古的,含安裝價格約二萬元左右,衛星導航電視就是WI SH專用的。」等語,足見案發時失竊之衛星導航電視之價 格之一般,證人所證被告事後支付證人五千元等情,難認係 屬不合情理。末查,證人丁○○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 是警察帶竊賊到我那裡,犯嫌就說到我那裡偷的,後來我跟 警察說我衛星導航電視是在被告那裡安裝的,但是後來我想 一想我確定衛星導航電視不是甲○○安裝的,衛星導航電視 我是在網路上買的,後來是買方跟我安裝好的。」云云,此 一證詞,與證人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就是否由被告為 其安裝衛星導航電視一節有完全不同之證詞,本院質之為何 如此,其證稱:「之前我音響都是找甲○○來維修的,後來 警察問我,我因為想說音響都是甲○○安裝的,所以我才跟 警察說衛星導航電視是甲○○安裝的,後來我才想起來衛星 導航電視是從網路上買來然後由對方來安裝的。」、「(問 :何時間知道剛才證述「本案WISH車的衛星導航電視係 你從網路上找人安裝的,而非本案被告甲○○幫你安裝的」 ?)就是我在基隆市第二分局問過之後我回想就知道了。」 等語,如果證人所證,在警詢後已經想起本件失竊車輛之衛 星導航電視非請被告安裝,何以在偵查中仍為與警詢中所證 相同之證詞,其沈默許久後證稱:「檢察官當時問我的時候 ,我想說我都是跟甲○○配合我才說是。」等語,依常理, 本件竊盜案件證人丁○○為被害人,為失竊車輛安裝衛星導 航電視之人與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顯無在已經明知非被告 安裝之情況下,仍於偵查中結證虛偽證述被告安裝之理由, 是本院審理中證人丁○○竟變異上揭證詞,所證非請被告安 裝云云,經質之證人理由,其無法提出為何偵查中已經明知



非被告安裝,仍結證指稱係被告之理由,在本院作證時又多 有前言不連後語,沈默不言許久等顯然情虛之處,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證人丁○○在本院所證非請被告安裝之詞,應係 事後圖脫被告罪責之語,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未扣案一字型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把, 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 性及危險性,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係屬於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教唆乙○○ 、丙○○等人,攜帶上揭兇器竊盜衛星導航電視,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之乙○○、丙○○等人就上揭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有收受贓物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教唆他人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後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 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一字型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把,雖未扣案 ,乃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為丙○○等人所有,業據 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