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李秋明(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於民國96年5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 2620萬元之價格,將臺北縣板橋市○○路247 號大樓地下1 樓之2 共25個停車位(含編號18號之停車位,不含編號25號 之停車位)出售予高雅梅,並依高雅梅之指示,將上開停車 位所有權人登記為高雅梅之外甥朱文豪(後於96年6 月12日 過戶登記完成),竟於96年5 月13日某時,在上開大樓內向 李錫東、乙○○夫妻佯稱支付60萬元即可將其原有之坐落於 上址編號25號停車位交換為上址編號18號停車位,致李錫東 、乙○○夫妻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大樓內交付發票人均 為乙○○、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均 為96年5 月13日、面額分別為23萬元及37萬元、票號分別為 CI0000000 號及CI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予甲○○(嗣該2 紙支票均已兌現)。嗣高雅梅於96年8 月間發現上開編號18 號停車位由李錫東、乙○○夫妻使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李秋明、高雅梅、李錫東於警詢或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現況使用圖)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2
份、支票2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他人,使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交 付60萬元,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予原諒自新 ,有告訴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 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